第一條 簡稱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公司條例》。
第二條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業務”(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壽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屬公眾假日或《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2)條內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例第XⅠ部所適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毛保費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戶款項”(client monies) 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卻無權享用的款項;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前任保險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險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核數師”(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會計師”(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前任精算師”(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
號第2條增補)“訂明”(prescribed) 指根據第59條而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由199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訂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 (i) 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
(ii) 根據第15條或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 (由1994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b) (i) 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
(ii) 遵從第35(1)條的規定,由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根據第72條委任的保險經紀或前任保險經紀的核數師或前任核數師;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單”(policy)─
(a) 就長期業務而言,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契約的任何文書;
(b) 就任何其它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在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任何保單;“保單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契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
(a) 就發放人壽年金的長期業務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它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
“保險人”(insurer) 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多於一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從香港就保險契約提供意見或安排該等契約的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保險經紀”(insurance broker) 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經營在香港或從香港洽談或安排保險契約的業務的人,或經營就有關保險的事宜提供意見的業務的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保險業監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後償債權股額”(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與股本有關者除外)後才獲償還的貸款;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控權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不包括經理;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修訂)“勞合社”(Lloyd's) 指在聯合王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的名稱為何;“經理”(Manager) 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b)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獲委任保險代理人”(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保險代理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獲授權”(authorized) 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8條獲授權,或根據第61(1)或(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以經營保險業,而“授權”(authorization) 則具有相應的涵義;
“獲授權保險經紀”(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a) 根據第69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經紀;或
(b) 屬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類別”(class) 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3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問”(Advisor) 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a)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顧問的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論險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即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
(a) 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香港開設或維持辦事處或代理處;
(b) 他顯示自己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契約而提出的申索,而該契約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貨物而訂立者,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5) 如一間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 例任何條文所指的一間公司或其它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則須同時受《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的規限;如《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之間出現衝突或不一致之處,則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7) 就本條例而言─
(a)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指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公司”),而該等業務─
(i) 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無關的;及
(ii) 只局限於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的公司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
(b) 以下公司須被視為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
(i) 一間屬於有關公司的公司集團的公司(“第一公司”);
(ii) 一間公司(“第二公司”),而有關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20%但不多於50%的在該第二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該數目的在該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iii) 一間屬第二公司的附屬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
(c)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三條 保險業務的類別
(1) 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即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如非本款便不屬保險契約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契約(包括聯合養老保險),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保險契約,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號3條增補)
第四條 保險業監督
(1)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保險業監督。
(2)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在某個個案就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職能發出指示,而保險業監督須遵從該等指示。(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A.保險業監督的職能
(1) 保險業監督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險業監督須─
(a) 負責監管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與鼓勵保險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與鼓勵保險中介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並在有需要時檢討與修訂在此方面的規管制度;
(e) 促進與推動保險業的市場及專業團體的自律;及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準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
(3) 為使獲授權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以及該等保險人及中介人的核數師及精算師有所遵循,保險業監督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並沒有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指示,說明其建議行使本條例向其施加或賦予的職能的方式。(由1995年第75號第2條增補)
第五條 保險人登記冊
(1) 保險業監督須備存一份獲授權保險人的登記冊,冊內須載有下述資料─
(a)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首次獲授權的年份(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
(b) 每個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類別,及根據第8(1)(a)條對該保險人所獲授權經營某類別或某等類別保險業務施加限制的任何條件; (由1988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c) 如獲授權保險人停止訂立任何種類的保險契約,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規定根據第27條而施加,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
(d) 如根據第30條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任何規定,或有任何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得委任,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及 (由1992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e) 如獲授權保險人憑藉根據第40條發出的指示而不再獲授權經營屬某保險業務類別的保險業務,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由1988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2) 登記冊須存放於保險業監督的辦事處,或保險業監督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其它地點。
(3)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即有權─
(a)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登記所載的任何記項;
(b) 向保險業監督索取一份經由保險業監督核證或授權核證為正確的載於登記冊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
(4) 本條規定的登記冊,可藉以下列形式記錄有關事而予以備存─
(a) 以釘裝成冊或其它可閱形式記錄;或
(b) 以非可閱的形式記錄,只要該紀錄是能夠以可閱形式重現,
但如登記冊並非以釘裝本的形式載錄有關記項,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第六條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ii)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或厘定的數額的總和;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i) 如屬經營或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個數額的總和,即假若第10(1)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一般業務時,是屬於公司的有關數額,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以下數額的總和─
(I) 公司負債額;及
(II)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的性質);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或厘定的數額的總和;及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有股本公司,則其已繳足股本的數額、該公司的後償債權股額數額,以及該公司已繳足股款的可贖回優先股的總和不少於以下數額─
(i) $1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除非第(ii)、(iii)或(iv)節適用於該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公司擬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則為$2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iii) 如該公司擬經營任何涉及法律責任或風險的保險業務類別(但並非再保險業務),而該類法律責任或風險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規定而須投保的,則為$2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由199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v) 如該公司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則為$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及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c) 就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i) 已有足夠安排,或將會作出足夠安排,將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向人或行將向人提供的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 公司有能力,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業務有關的義務;及
(e) 如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則該公司已遵從該部的條文;及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條文;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擬另行經營其它形式的業務,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其它形式的業務,與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並無牴觸;及
(h) 公司的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 就本條例而言─
(a) 在計算任何公司或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負債額時,除與該公司的或該保險人的股本有關的負債外,一切或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內;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須按照根據第59(1)(a)條所訂立的任何適用規例而厘定,而(a)段的效用則須受該等規例規限;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c) 如並無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公司或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
(i) 在厘定其資產值時,須顧及該等資產的市值,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費用;及
(ii) 在厘定其負債額時,須顧及了結該等債務所需的費用,而在評定或評估任何該等負債額時,則須顧及該公司或保險人在經營任何有關的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或其它人在經營相同或類似的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5) 第(4)(b)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第九條 第8(2)條內控權人(controller) 的涵義
(1) 在第8(2)條內“控權人”(controller) 一詞,就某間公司(“申請人”(the applicant)) 而言,指─
(a) 申請人的常務董事,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常務董事;
(b) 申請人的行政總裁,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此法人團體為一名保險人)的行政總裁;
(c) 下述人士─
(i) 申請人的董事,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或
(ii) 有權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申請人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人。 (由1989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內,“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申請人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而言,指該申請人或該法人團體的任何雇員,而該雇員在董事的直接許可權下,單獨或與其它人共同負責處理該申請人或該法人團體的整個保險業務。
(3) 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申請人而言─
(a) 第(1)(a)款提述申請人的常務董事之處,包括提述申請人僅限於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的常務董事;及
(b) 第(1)(b)款提述申請人的行政總裁之處,包括提述申請人所雇用,以單獨或與其它人共同負責(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許可權下)處理申請人在香港的整個保險業務的人,但不包括─
(i) 同時負責處理申請人在其它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並且
(ii) 有下屬負責申請人在香港經營的整個保險業務的人。
(4) 在本條內,“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a) 該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 該人身為董事的法人團體;
(c) 該人的雇員或合伙人;
(d)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指─
(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附屬公司;
(iii) 該附屬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員,
就本款而言,“子女”包括繼子女。
第十條 在第8(3)條內“有關數額”(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的數額─ (由1994年第25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修訂)
表: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淨保費收入,須為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該公司就再保險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bb)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i) 在該公司的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
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在該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該基金;或
(iii) 在該公司的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及
(B) 就該業務的其它部分而言,則為─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c) 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毛保費收入,即為在該財政年度內與所有保險業務有關(長期業務除外)的可收取保費的數額;
(d) 如─
(i) 公司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50%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該基金;
(iii) 公司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
(B) 就該業務的其它部分而言,則為─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50%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由1996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e)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及“基金”(fund) 分別具有附表3第1部第1(1)段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由1996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5) 在第(4)(a)及(c)款內,“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就某個財政年度而言,指就該財政年度內簽訂或續訂的契約而向保險人支付或須支付的保費,而此項保費並未扣除代理人或經紀佣金,但已扣除在保單內指明的折讓,或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而退回的保費。
第十一條 就根據第8(2)條拒絕授權而提出的抗訴
(1)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8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理由是(如超過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該條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並非其所出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險業監督須將該事實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2) 凡根據第(1)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須同時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寄給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如該公司或該人因該項拒絕而感到受屈,只要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2)條作出的,則該公司或該人可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拒絕以書面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抗訴;財政司司長須覆核保險業監督拒絕授權的理由,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但如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1)(b)條所述的任何其它理由而作出的,則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對該項拒絕並無影響。 (由1987年第41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8(1)(b)(ii)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則保險業監督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該公司。 (由1987年第41號第3條增補)
(4) 凡根據第(3)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而該公司因該項拒絕而感到受屈,則該公司可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拒絕以書面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抗訴;財政司司長須覆核保險業監督拒絕授權的理由,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但如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1)(b)(i)條而作出的,則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對該項拒絕並無影響 (由1987年第41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十二條 根據第8條而施加的條件可予以撤銷
(1) 凡任何授權是在根據第8(1)(a)條而施加的條件規限下作出的,則保險業監督可藉書面通知有關保險人而撤銷該等條件。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如在緊接《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8年第34號)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則繼續具有效力,直至根據該款被撤銷為止。(*“《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3) 凡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根據該款被撤銷,則保險業監督可發出指示,刪除載於根據第5條而備存的登記冊內任何有關該條件的事宜。(由1988年第34號第3條代替)
第十三條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於下述時間向保險業監督繳付訂明的費用─
(a) 不遲於獲授權的日期;及
(b) 每年不遲於該日期的周年日。 (由1992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2) 第(1)款適用於憑藉第61(1)條當作為根據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猶如─(a) (a)段已被略去;及
(b) 在(b)段內,“該日期”三個字已由“根據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首次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日期”代替。
(3) 凡保險業監督覺得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周年日後不擬再訂立任何保險契約,則保險業監督可免除保險人根據該款就該周年及其後任何周年須繳付的費用;但保險業監督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該保險人而撤銷該項免除,自通知書的日期起生效。
A . 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若干控權人的認可
(1) 在本條內─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獲授權保險人建議委任通知書內指明的人為其控權人的通知書;
“控權人”(controller)─
(a) 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第9條所訂身為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 總裁的人;及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則指─
(i) 憑藉第9(3)(a)條而成為保險人的常務董事的人;或
(ii) 憑藉第9(3)(b)條而成為保險人的行政總裁的人。 (由1993年第59號第5條修訂)
(2) 除第38B(4)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不得委任任何人為其控權人,除非─ (由1992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a) 該保險人已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建議委任該人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4所指明的資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經已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獲委任為控權人;
(ii) 第(i)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保險人送達第(5)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iii) 在第 (5)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已送達保險人的情況下─
(A) 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獲委任為控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增補)
(3) 凡在違反第(2)款下獲委任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控權人。
(4) 保險人根據第(2)(a)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載有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簽署的一項陳述,說明該通知書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送達的。
(5)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並非是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通知書前,保險業監督須向保險人及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理由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 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6)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保險人或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披露他正考慮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7) 凡有人按照第(5)(b)款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8) 保險人或有關的人如因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抗訴,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10) 任何人不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B. 對建議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人選的認可
(1) 在本條內─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書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通知書;“控權人”(controll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有權單獨或連同第9(4)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人。
(2) 任何人不得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除非─
(a) 該人已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建議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並載錄附表5所指明的資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經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ii) 第(i)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該人送達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iii) 在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已送達該人的情況下─
(A) 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沒有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增補)
(3) 任何人如─
(a) 在違反第(2)款下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
(b) 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後才察覺自己已成為控權人此項事實,須在察覺該事實後14日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已成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6所指明的資料。
(4)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某人並非是成為或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通知書前,保險業監督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理由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他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5)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任何人披露他正考慮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6) 凡有人按照第(4)(b)款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7) 任何人如因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抗訴,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任何有關取得保險人內部投票權的交易,不得純粹因違反第(2)款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10)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第(9)款所訂的罪行,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有關的保險人的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該效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1) 任何人不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C. 在如有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限制及售賣股份
(1) 凡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違反第13B(2)條而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則本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可行使─
(a) 該人已根據第13B(2)(a)條就保險人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但第13B(2)(b)條所指明的情況均沒有出現; (由1996年第35號第8條修訂)
(b) 該人並沒有根據第13B(3)條就該項違反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
(c) 該人已根據第13B(3)條就該項違反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而保險業監督亦已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而─
(i) 第13B(7)條指明該人可就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抗訴的期限屆滿,但該人卻並沒有提出抗訴;或
(ii) 該人根據第13B(7)條就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抗訴失敗;或
(d) 該人已就該項違反根據第13B(9)條被定罪。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保險業監督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通知書,指示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以下一項或多項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的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保險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定,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定,均屬無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
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它股份的權利的協定,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定,均屬無效。
(5) 在不牴觸第(7)款的條文下,原訟法庭可應保險業監督的申請,命令售賣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該等股份當其時正受第(2)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可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凡保險業監督已憑藉第(1)(b)款向有關的人送達根據第(2)款而發出的通知書,而─
(a) 該人在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就上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13B(2)條一事,根據第13B(3)條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根據第13B(3)條向保險業監督送達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第13B條所指的控權人;
(ii) 保險業監督沒有在自根據第13B(3)條向他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iii) 如已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A) 自初步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第13B條所指的控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沒有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或
(iv) 反對通知書已在第(iii)(A)節提述的期間內送達,但該人根據第13B(7)條就保險業監督如此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抗訴得直,(由1996年第35號第8條代替)則保險業監督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撤銷該首述的通知書。
(7) 除非符合下述情況,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憑藉第(1)(b)款而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
(a) 該項申請與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的股份有關;及
(b) 獲送達通知書的人並沒有在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根據第13B(3)條就首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13B(2)條一事,送達通知書︰但本款並不損害保險業監督隨後憑藉第(1)(c)款就該等股份提出該申請的權力。
(8) 凡已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則原訟法庭可應保險業監督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並與出售或轉讓股份有關的進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下的命令售出,則所得收益減去該項售賣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為了對該等所得收益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在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可憑藉該等股份而有權單獨或連同第9(4)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權者,本條即適用於所有該等股份,但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控權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11) 根據第(2)或(6)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須送達予持有通知書所關乎的股份的保險人
,如通知書關乎上述有關的人的相聯者(第9(4)條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或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據其所知在當其時正受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處置獲發行該等股份的權利;
(b) 不論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該等股份投票;
(c) 身為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卻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覺該事,但他知道是有權(假若沒有該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它股份的人,或身為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但卻訂立根據第13C(3)或(4)條屬無效的協定。
(2) 凡在違反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任何保險人的股份,或保險人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項,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根據第57條屬犯同類罪行的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96年第35號第9條修訂)
第十四條 詳情改變的通知及對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權人提出反對
(1)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根據第7條作出的申請中所指明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詳情,或保險人根據該條提交的任何資料如有改變,則保險人須自改變日期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有關改變通知保險業監督,並須按保險業監督的規定,向保險業監督提交有關該等改變的資料。 (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2) 除第(2A)款及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有任何改變,則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將該事實通知保險業監督,該通知書並須載錄附表2所指明的資料。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2A) 在不局限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任何改變是由於有人在下述情況下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所致,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就此改變向保險業監督提交附表2表格A或B所提述的資料─
(a)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而言,第13A或13B條屬適用的;
(b) 該人是按照第13A或13B條而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的;及
(c)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而言,根據第13A或13B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並無任何改變。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增補)
(3) 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成為或停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該人須立即將有關此事實的通知書,連同有關其本人的資料(為使該保險人能就該事實遵從第(2)款辦理,該等資料乃屬必需者),一併送交該保險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4) 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條的規定下,保險業監督如覺得任何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但並非是第13A或13B條適用的控權人)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向有關保險人送達通知書,說明─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a) 他反對該項委任;及
(b) 他反對該項委任,理由是他覺得獲如此委任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
(5) 以下條文適用於第(4)款所提述的反對通知書─
(a) 保險業監督須向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i)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據該款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ii)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
(b)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保險人或該人,披露他正考慮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c) 凡有人根據(a)(ii)段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6) 保險人或有關的人如因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送達保險人或有關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抗訴,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由1992年第50號第3條廢除)
(8) 任何人不遵從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10條修訂)
第十五條 核數師及精算師的委任
第Ⅲ部 帳目及報表
(1) 每名保險人須委任─
(a) 一名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i)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第140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ii)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
(A)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B) 在不損害(A)分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持有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第(i)節所提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及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代替)(iii)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廢除)
(b) (如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一名具有訂明資格或保險業監督可接受的精算師,作為保險人的精算師,而當任何上述的委任終結,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作出新的委任。
(2) 根據─
(a) 第(1)(a)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保險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1個月內作出;或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保險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1個月內作出;及
(b) 第(1)(b)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長期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1個月內作出;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長期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1個月內作出。
(3) 保險人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須在自作出委任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事實以及獲委任者的姓名及資格。
(4)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廢除)
(5)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修訂;由1996年第35號第11條修訂)
A. 就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
(b) 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或
(c) 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而言─
(i) 保險人─
(A) 擬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3條委任的核數師在其任期屆滿前辭退的決議,向股東發出特別通知;或
(B) 將如此獲委任的核數師在其任期屆滿時更換的決議,向股東發出通知;
及
(ii) 如此獲委任的核數師,亦已根據第15條被委任為保險人的核數師。
(2) 獲保險人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及如在(c)段所指的情況下,則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由1994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決定在他的報告上(該報告附於根據附表3必須呈交的保險人帳目及報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由1994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由1996年第35號第12條修訂)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1993年第59號第7條增補)
B. 就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或
(b) 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精算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
(2) 獲保險人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i) 他已向保險人提出忠告,謂他認為保險人正作出,或擬作出的某項行動,相當可能導致他在他的證明書上(該證明書附於根據附表3就保險人長期業務必須呈交的資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補充或不利的解釋;而(ii) 根據他的意見,保險人已有合理時間按照他的忠告行事,但該項行動仍由保險人作出或擬作出。
(3)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13條修訂)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由1993年第59號第7條增補)
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根據第15(1)(b)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訂明的標準或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該標準相比的其它標準。(由2000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第十六條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第32章)的原則下,每名保險人須安排備存妥善帳簿,該等帳簿可藉可閱形式,或藉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但如該等帳簿並非以在釘裝本上作出記項的形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2) 就本條而言,妥善帳簿指帳簿本身,或如根據第(1)款藉非可閱形式備存時,指以可閱形式重現時的帳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釋保險人在其經營的任何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一切交易。
(3) 如保險人並非藉以可閱形式記載有關事宜的方式備存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則本條例授予規定出示帳簿或複製帳簿或摘錄帳簿部分內容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規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載事項或其有關部分的權力。
(4) 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須由保險人保存7年,自該帳簿內記入的最後記項或記錄的最後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結束起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