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投資外部環境

風險投資的外部環境是一個廣泛的概念,指風險投資得以迅速成長的各種條件的集合,這些條件通常包括人才環境、科學技術環境、資本市場、產權交易市場、社會環境、政策環境和法律環境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風險投資外部環境
  • 類屬:風險投資
  • 釋義:風險投資得以迅速成長條件的集合
  • 包括:人才環境、科學技術環境等
風險投資外部環境的內容,我國風險投資的外部環境,缺乏相應的法律體系的支持,相應的鼓勵風險投資的優惠政策,我國風險投資外部環境對策與建議,

風險投資外部環境的內容

風險投資業發達的國家,其外部環境的共同特徵是擁有健全完備的人才培養體系、發達的科學技術創新體系、一流的資本市場、完善的產權交易市場、兼收並蓄的社會環境、健全的政策扶植體系和完善的法律保障體系。
(一)人才環境
人才環境是風險投資的第一要素。風險投資作為一項高風險、高收益和高智慧型的投資和融資活動,對人的素質要求之高為業內外人土所公認。已開發國家的風險投資實踐證明,良好的人才環境取決於健全的社會人才培養體系。已開發國家擁有完善的教育體系,除了每年本國培養出大批受到良好教育的人才外,還通過各種方式吸引了其他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的優秀人才投入到其中,形成了一個龐大的人才群體。同時,已開發國家相對成熟的市場體系和商業競爭,為風險創業者營造了良好的成長環境。人才的良好環境促進了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推動技術不斷創新,又呼喚著更多的人才加入,形成了風險投資帶動經濟的增長,經濟的增長促進風險投資人才成長的良性循環。
(二)科學技術環境
作為風險投資環境因素之一的科學技術環境,是以科學研究體系以及為科研成果而產生的技術市場為主體的體系。一個健全、完善和高效運作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體系可以為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風險投資的運作提供源源不斷的技術成果或服務的思想。而一個建立在發達的科學研究體系基礎上的技術交易市場體系則為高新技術的產業化和商品化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支持條件。在風險投資發達的國家,已經在長期的經濟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比較完善的高新技術研究和開發體系,建立了一個有效的激勵機制,因此,先進的高新技術成果不斷出現。同時,政府部門在科學技術不斷發展的過程中,逐步建立起了相應的技術市場體系。技術市場的各方參與者按照政府部門制定的“遊戲規則”約束各自的行為,保證了科技成果的交易。
(三)資本市場
資本市場在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中所起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既是風險資本的籌措渠道,也是風險資本完成扶持高新技術產業化目的後最好的退出渠道。風險投資的研究認為,風險資本的退出是整個風險投資運行各個環節中最重要的環節。對於已開發國家來說,發達的證券市場為風險資本的籌措和順利退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是推動風險投資快速發展的重要條件。
此外,風險投資還需要一個與資本市場功能相近的產權交易市場。儘管證券市場本身具有產權交易的功能,但是對於大量的非上市風險企業來說,還需要一個場外的產權交易市場來完成產權的相互轉讓和併購以及風險資本的退出。因此,場外產權交易市場對於風險投資的產權交易和轉換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也是已開發國家在有一個成熟程度很高的證券市場的同時,還有一個發達的產權交易市場的重要原因。
(四)社會環境
社會環境因素包含政治環境、經濟環境、民族習慣、文化背景和思想觀念等內容。風險投資對社會環境的要求是:
(1)良好的社會政治經濟環境。
(2)開放的社會。由於風險投資特彆強調的是一種創新的思想,開放的社會對各種所渭的“違反傳統的觀念”應當持接納而不是排斥的態度,勇於創新、人人負責是發展風險投資所要求的環境。西歐同樣屬於已開發國家,但是風險投資的效果卻遠不及美國,這多少與歐洲國家相對保守的傳統文化有關。
(3)尊重創新者的社會氛圍。
(4)社會環境還必須有很強的守信觀念,這種信用氛圍取決於社會的其他配套機制的約束和長期培養。
(五)政策環境
政策是由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行為的準則,用以規範和指導各種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政策環境則是政府對風險投資的支持在政策上的體現。從西方已開發國家風險投資的發展歷史來看,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的發展都得到了政府政策方面的支持,美國及歐洲已開發國家將發展風險投資作為增強本國綜合實力的一項基本政策。政策環境對風險投資的支持集中體現在各國所制定的一系列促進風險投資發展的優惠政策上,如風險補償、制度創新和直接投資等舉措,具體包括政府的經濟補貼、稅收優惠、政府信用擔保、放鬆行政管制、政府採購、政府直接投資等等。
(六)法律環境因素
風險投資是一種長期投資行為,同時又是市場經濟中十分活躍的產業。建立一套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是風險投資機制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立法與監督是促進風險投資得以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從已開發國家的經驗來看,與風險投資有著密切聯繫的法律法規主要涉及公司法、智慧財產權保護法以及金融法規體系等方面。

我國風險投資的外部環境

從總體上來看,我國風險投資業仍然處於初級階段,真正意義上的現代風險投資業還遠未形成。如何完善我國風險投資業的外部環境建設?這首先得弄清楚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業的外部環境中所存在的問題以及由此產生的種種危害,然後得出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政府和監管當局所做出的重視和致力於制度創新、監管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有關風險投資業的各種市場平台的構築和對於熟悉該行業的各種人才的培養等風險投資業外部環境方面的營造,對我國的風險投資作為一種行業、乃至一種事業的儘快形成是至關重要的。目前我國風險投資的外部環境建設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缺乏相應的法律體系的支持

已開發國家風險投資業的成功經驗的實踐表明,完整的法律體系是風險投資業健康發展的基本保證,同樣也是使風險投資業獲得足夠的多渠道金融支持的前提條件。風險投資是一種有別於其他直接產業投資的獨立投資行為,有著自身的獨特的運作機制,因此它本身也是一種制度,需要有專門的法律規定。而我國目前的法律條文中有許多規定與風險投資的運作規律是相互衝突的,一方面很多現行法律明顯滯後於風險投資的實踐發展,同時,在不少相關領域的立法又呈現出大量空白,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快速健康發展,有關法律建設方面的問題集中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關風險投資業的許多領域無法可依
1.對於風險投資公司的組織形式、設立條件、資金的籌集、業務經營範圍、項目選擇、人員構成、經營運作、有關投資者的利益保護、股權實現等問題,我國法律至今還沒有做出系統性的規定。
2.有關風險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設立條件、資金籌集方式、基金投資範圍、基金所運營的金額整體投資比例、投資領域、有關經濟投資者、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經理三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界定,以及風險投資基金的監督和管理等方面,直至最近才出台了一部《投資基金法》從法律上予以確定,這無疑是一大進步。然而,如何加緊制定出相關的執行細則,確保實行,才是更加重要的。
3.有關創新企業運作中的權、責、利方面以及發展壯大後如何上市(包括在國內外有關市場)、有關股權交易和兼併收購規則至今仍然沒有推出可操作性的條文規定,相關交易非常混亂。
4.在風險投資的稅收界定方面也僅僅只有一些分散零星、缺乏力度的政策性地方條例,還沒有形成正式的相關法律,用以激勵風險投資業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幾乎空白。
(二)現有的《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各類企業的組織法令已經不適合現代企業的發展需要
1.在有關公司設立方面,我國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人數,且規定股東應該繳納公司章程的各自所繳納的出資額。而根據風險投資業的運行規律,在風險投資公司和創新企業的設立中,應該允許公司自行確定投資者的數量;同時,為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在資金的投入額度上,風險投資基金普遍採取軟承諾制,其股東承諾的資金額度的到位時間和金額可以與所投資的創新企業經營的項目的業務的進展相互一致,而並不需要在基金的設立之初就一次性到位,
2.我國《公司法》雖然幾經修訂,但其中有關無形資產入股的規定難以適應風險投資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規定,投資者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人股時,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在多方呼籲下,1997年7月,國家科委、國家工商局頒布了《關於以高新技術出資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該規定中將《公司法》最高不超過20%的份額提高到了35%,但同時卻規定了股東只能按出資比例分紅,否定了可轉換優先股的存在空間;在適用範圍上,該規定排斥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著作權和技能管理經驗等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排斥了按投資人意願自治原則和創新企業經營發展的需要設定股權和決定利潤的分享比例的常例。事實上,風險投資家為了充分調動創新企業家的積極性和規避道德風險,以便使所投資項目獲取更大的利潤,往往希望能夠採取較為靈活的股權安排,設立管理權、股票期權、認股權等非常有力的激勵機制。《公司法》等法規的有關條文在很多方面顯然是與風險投資業的自身運作機制是相互矛盾的,應該及時做出修訂。
(三)風險投資公司的運作模式急需完善
風險資本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權益性資本。風險投資公司在參與風險投資運作過程中,必須解決風險資本運作中的各種內部和外部條件障礙。然而,若按照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規定成立的風險投資公司則很難解決這些障礙。原因如下:
1.在有關公司資本的運作上,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對外投資的目標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投入資本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50%。然而根據風險資本的運行特徵來說,應該以獲取最大利潤來選擇所投資企業,而不應該根據選擇所投資的企業形式而定。風險投資公司的宗旨就應該是將其湊集的風險資本以權益資本的形式注入進創新企業,在完成投資期以後依靠轉讓股權獲取投資收益。是故其對外投資也就不應該受到《公司法》所規定的對外投資不超過淨資產的50%的限制。
同時,規範風險投資公司成立的我國工商註冊制度不利於風險投資的發展。根據我國現行的工商企業管理辦法,企業必須經過審核驗資,證明該企業的註冊資金完全到位以後,才能夠在工商局領到營業執照。這就意味著從資金到位的那一天開始,它就有義務和責任為公司股東盈利。然而對於風險投資公司來說,由於其選擇項目的綜合性和複雜性.所從事的高新技術行業的高度專業性和高度風險性,決定了風險投資公司洽談項目中的大工作量和低成功率,這就決定了風險投資公司必須按照自己的運作規律,在選擇好項目以後才能開始投資。而且,為了規避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風險投資公司即便是在決定了的項目中也必須分階段投入,而不能使資金一次注人。所以,在註冊資本一次性到位以後,風險投資將會面臨著股東的巨大盈利要求的壓力,要么造成極大的資源浪費,要么盲目投資,將投資方向轉向於一些短、平、快的低科技含量的項目,或者進入證券、房地產市場,導致最終失敗。這也就是近年來我國許多風險投資公司很難從事真正意義上的高科技創業投資領域的原因,也是我國第一家風險投資公司“中創公司”最終失敗的主要原因之一。
2.我國現有的《合夥企業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進一步發展。我國的《合夥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後,按照訂立協定、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它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理應提供一個有利、健康的法制環境。但該法僅對普通合夥加以規範,未能深究有限合夥在不同法系和國家的經濟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例如: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合伙人僅僅限制於自然人,且各合伙人均需承擔無限責任,如本書第五章第二節分析所示,這種規定顯然不符合風險投資的內在規律。眾所周知,美國堪稱是世界投資發展的楷模,但在其風險投資發展的初期所實行的有限責任公司制這一組織形式時也同樣暴露出了許多的問題,正因為如此,適合風險資本運行規律的有限合夥制才逐漸的取代了有限責任公司,成為了這一領域的主要組織形式:在有限合夥企業中,作為風險資本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而作為風險資本出資者的有限合伙人則只需承擔有限責任;合伙人也不僅僅限於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美國《合夥法》的進一步完善表明,有限合夥比起普通合夥更加靈活,更易保持資本的穩定性和經營活動的持續性,特別是在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推進風險投資事業迅猛發展中能夠起到獨特的作用,理應在立法過程中加以重視,但我國在立法過程中,由於缺乏廣闊的法學視野,未從理論上對有限合夥加以深入研究,對它的立法可行性也缺乏廣泛的調查,因而最後在立法中取消了對有限合夥的規範。由於法律的障礙,我國的風險投資公司幾乎毫無例外的採用了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因而也就不能很好的發揮風險投資中的內在激勵機制,嚴重的影響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進一步發展。在當今社會日益認識到知識經濟的重要性與儘快建立我國風險投資事業的緊迫性的時候,人們看到我國合夥企業法與當前高新技術風險投資事業所需要的企業組織形態相距甚遠。在倡導市場主體多元化和呼喚知識經濟與風險投資到來的今天?法律的設計者們應當為人們提供多種多樣的企業組織形態,作為合夥的一種重要形態的有限合夥,理應加以重視、指導和規範。面對著我國現行合夥立法中有限合夥還是一片空白的情況,人們不得不為當初合夥企業法制定者這一認識上的欠缺而深感缺憾。
(四)有關風險投資的智慧財產權法體系很不完善,已經極大地限制了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飛速發展
我國風險資本理應主要集中到高新技術產業,用以促進我國高新技術成果的研發,提升我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水平。從世界範圍來看也是如此,大部分風險資本注入了各國的高新技術產業。因此,有效保護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將從最根本上提升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智慧財產權法》就是保護高新技術產業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國現有保護高新技術產業的智慧財產權法主要有《專利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規、規章等,如《專利法實施細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及風險投資業的大規模興起,這些法律法規存在著許多的不適應之處:
1.對於風險資本投資最多的行業——電子及網路技術中,至今尚未對網路傳輸中的許多法律問題如資料庫、積體電路、多媒體的保護等做出完整的法律規定;
2.對於商業秘密的保護僅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做出一些初步規定,操作性不強,不成系統,因此很難有效保護各類商業秘密。
3.以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範高新技術發展中的一些問題,雖然發揮了一定的效用,但由於立法層次低,導致法律效力低下,權威性和普遍約束力不夠。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風險投資家與創新企業家引導的風險投資企業所體現出來的是資本與高新技術產業的結合;風險投資的其他投資者與風險投資家所體現的則是資本與金融創新的結合。這兩種結合既體現出當代金融工程學的最新研究方向,也融合了各部門法學成果為此做出的最新法律設計與調整。從當代法律經濟學的角度出發,為了在風險投資運作框架內能夠降低交易成本和達到合理合法與高效,應把風險投資作為一個整體,放在現代法學和現代金融經濟學結合的層面上,以更高和更加寬廣的科學視野,來對風險投資進行充分的歷史考察和全面系統的審視、分析與研究;對其有關的組織結構形態,特別是對其合夥制組織形態進行比較剖析與研究,並在立法上做出精心的法律設計與調整。這方面的研究與實踐在加速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過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五)我國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發展嚴重滯後
1.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發展的市場環境和法律體系仍不完善。高新技術型風險投資中介機構是在政府和市場的雙重推動下發展起來的,我國各級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關重要。由於我國的市場體系發育仍不完善,而世界科技的飛速發展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所產生的緊迫感又要求我們儘快建立起支持創新發展的風險投資體系,在此情況下,我國各級政府在出台一系列扶持科技發展政策的同時,也出面組建了不少指出技術創新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政府“兼做中介,控制中介、代替中介”的現象比較普遍。據統計,在我國目前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中,國有和非獨立法人所占比率極大。這些中介機構大多帶有濃厚的部門和行政色彩,對政府的依賴性較強,且普遍存在著積極性不高,服務意識差,官僚主義、結構型低效能和腐敗現象。這種機構的大量存在,在某種程度上便制約了真正市場意義的社會中介機構的發展,直接導致許多社會化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面臨著生存危機。
此外,由於我國缺少針對中介機構的相關法律和法規,對科技型中介機構的法律地位、管理體制、經濟地位、運行機制以及責任義務等沒有明確,無章可循,造成風險投資中介市場的混亂,繼而嚴重影響了風險投資機構自身的發展。
2.風險投資中介機構本身的人員素質和服務水平不高。風險投資中介主要在創新企業和風險資本之間進行連線,所以,其人員素質和專業水平的要求是比較高的。目前一方面我國存在著大量的閒置資本,資本的投入產出率逐年下降;另一方面每年又有幾萬項專利不斷的產生,但高新技術產業化程度極為低下,僅為5%左右。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既懂技術、又懂法律、還能對市場需求具有較深了解的科技中介服務人員。我國目前的大多數風險投資中介機構所能提供的服務層次比較低,服務內容單一,單純發布訊息和介紹項目,無法對所得到的信息進行確認、甄別、篩選、評估,為風險投資方提供具有說服力的投資建議。即使得出建議也基本上與最終結局所去甚遠,以至於可信度低。這又反過來導致許多風險投資中介步履維艱。這種人才和資金的雙重製約,直接影響了我國風險投資業的進一步發展。
3.社會對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認識不足。由於我國服務業開放較晚,風險投資業也剛剛進人初級階段,社會對提供知識性服務的諮詢業的認識更加不足。一方面不願花費諮詢成本,另一方面造成了許多投資失誤和社會大量的資源浪費。同時,科研工作者和創新企業對於申請專利、智慧財產權保護以及科技成果產業化的認識上也存在一定的誤區。所有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發展。

相應的鼓勵風險投資的優惠政策

風險投資業要取得快速發展,重要因素之一在於吸引大量的投資者的參與。我國風險資本的來源狹窄,主體多元化程度低。有關風險投資的政策優惠主要包括:增加風險投資相對收益率的稅收優惠政策、放寬社會機構和個人資本進入風險投資領域的相關法規等。
(一)有關風險資本進入主體的限制
迄今為止,我國風險資本主體仍然是各級政府的財政支出,巨額的銀行資本受到了法規的限制(然而這卻沒有提高銀行的運行效率,也沒有降低銀行的各種風險)。我國的《商業銀行法》規定了商業銀行不得購買一般股票和事實上除國有大中型企業發行的企業債券以外的其他公司債券。這實際上堵塞了我國商業銀行資本進人風險投資領域的可能性。
(二)現行稅收制度的缺陷
1.我國的高新技術企業增值稅稅負過重。我國現行的增值稅是1994年稅制改革後的主要稅種。在促進經濟發展,公平稅負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這種增值稅實行的是生產型稅制,而高新技術產品由於附加值高,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允許抵扣的進項稅極少,再加上規定了技術轉讓費不能抵扣,造成高附加值產品高負稅的奇怪現象,這自然不利於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2.當今各國對於企業徵稅的通常做法是只對具有法律上獨立主體資格的企業才徵收企業所得稅,而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如獨資企業、合夥制企業等直接徵收投資人的個人所得稅,而不徵收其所得稅。這一做法在稅法上體現了主體資格原則,即只把在稅法上具有人格的營業組織看成為納稅主體,徵收其所得稅;對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營業組織應對其業主徵收個人所得稅。因此,合夥制企業應被看成為直流課稅主體。這是合夥制的最大優勢之一,也是合夥制永葆青春活力之所在。在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合夥制與公司制之間的不同稅收安排,向來被看成是兩類不同企業組織形態的重大區別,並作為當事人選擇企業形態首先要考慮的依據之一。
由於我國在過去稅收體制下長期實行的是企業所得稅而不是法人所得稅,因而在1994年的稅制改革中並未接受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存在重複徵稅的觀點。這就使得新的合夥企業制度體系設立後導致納稅義務人法律地位變化,引起了重複徵稅和稅負不平等問題。例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條第6款,“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也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這樣合夥企業也就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稅率為33%;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5款,對合伙人從合夥企業分得的利潤還應徵收個人所得稅,適用比例稅率20%,兩項合計實際徵收稅率為46.4%。而如果合夥企業不作為課稅主體,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課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5款,“個體工商產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其稅率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或者按20%繳納所得稅,稅率相差都很大。按我國現行制度,合伙人一方面要求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另一方面又要承擔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一樣的稅負。與此同時,在我國還面臨著外籍個人不重複徵稅而國內合夥個人重複徵稅的尖銳矛盾。這對非法人企業參與市場競爭非常不利,嚴重的影響了民間資本進人風險投資領域的積極性。
我國目前的這樣一套與風險投資息息相關的稅法設汁,已經違背了當前世界各國稅法的通常做法。使得我國幾乎所有的風險投資公司在法律上既要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又要承擔雙重稅收的這一極不合理的制度,實踐證明這使得我國風險投資公司對於富裕的個人投資者毫無吸引力可言,更讓承擔高風險和籌集高成本的風險投資者為之卻步。這樣的稅收立法對於發展我國的風險投資事業不僅無一利,而且極為有害。這樣的立法,是廢止抑或修改,值得引起深思。
我國在儘快建立風險投資事業之時,應結合我國實際,儘快掌握國外行之有效的企業立法和相配套的稅法理論;宜儘早可能調整我國台伙企業立法的思路和我國稅法的徵稅原則。我國的合夥立法應從法律設計上重視對有限合夥的規範,將其作為我國合夥立法的重要部分,使之充滿靈活性和多樣性:我國稅法應對合夥制風險投資企業儘量採取不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的做法。應對我國合夥企業立法及時做出新的法律設計和調整,以策應知識經濟的到來,更加有利於我國風險投資企業的經營和運作,切實推動我國風險投資事業的飛速發展。

我國風險投資外部環境對策與建議

1.建立和完善政策支持系統
不論是開發中國家還是已開發國家,風險投資的發展都離不開政府的支持,特別是在風險投資業發展的初期,政府的政策導向更成為不可或缺的催化劑。為了促進我國風險投資業的發展,需要在政策方面採取的措施,包括:
(1)深化稅制改革,採取優惠稅政策,扶持高科技產業和風險企業發展。對投資者、風險資本基金、基金管理者或投資公司提供稅收優惠;對將80%及以上資產投資於高科技企業的風險資機構給予免稅待遇;對高科技企業實行實現利潤後兩年免稅,從第三年起實行15%的低檔所得稅稅率。
(2)完善政府信用擔保機制,加大向風險企業提供信用擔保的力度。我國風險企業在其成長初期,往往需要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融資支持,但風險企業的高風險特徵使得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提供信用支持時必須慎之又慎。此時,就迫切需要政府或其所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為風險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3)實行針對風險企業的政府採購政策。市場風險是風險企業面臨的一個重要風險因素。技術創新的順利進行需要有暢通的市場路徑作保障。在我國,風險企業的產品實現問題也一直是一個制約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現實因素。因此有必要建立對我國風險企業的政府採購制度。
2.建立和完善法律支持系統
促進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還需要在若干環節加強法制建設。
(1)建立規範風險投資運營機制的法律制度。應儘快制定《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公司法》、《有限合夥基金管理辦法》等,嚴格規定風險投資機構的性質、經營目標、投資方式、投資方向等,把風險投資與常規投資區別開來,並就風險投資機構的創立、運營、風險轉移等方面制定規範的管理辦法。這裡我們要專門指出,風險投資業的發展要求適當的組織形式與之相匹配。根據美國風險投資運作的經驗,有限合夥制基金是風險投資機構中能將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完美結合的組織形式。但因有限合夥制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缺少法律規範,使其難以成為我國風險投資機構的主導形式。因此,需要對相關法律條款進行修改和完善,為有限合夥制公司的設立與運作掃除法律障礙。
(2)完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制度。在風險投資運作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是一個重要的內容。因為風險投資主要涉及到高新技術產品、服務的研究與開發,其高技術性決定了研究與開發往往具有很強的獨家壟斷性,風險投資的高收益也是憑藉其“專有性”而獲得的。如果風險創業者的這種專有性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其產品或者服務可以任意被其他經濟主體仿製生產,風險創業者的積極性必將遭受極大的打擊,整個風險投資的創新性規律將會被破壞。所以,必須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諸如《專利法》、《技術契約法》等,給風險創業者的專利權、專有權、創新權等以特定的保護,對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使用、處罰、收益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從根本上維護風險創業者從事風險創業的積極性,維護風險投資的合法權益。
(3)制定有關管理層持股的法律安排。在我國高科技企業中,無形資產最多可以占到25%,但這25%的無形資產只能是智慧財產權或專利技術,管理股、乾股等得不到承認,這樣就無法充分調動風險企業經營管理層和全體職員的積極性。因此,需要對風險企業適度放寬無形資產比例,允許管理層和職工持有一定量的經營股,以作為一種優惠和激勵。
3.推出創業板
深圳創業板的開通其最大意義將在於制度創新。目前,大家都在千呼萬喚深圳創業板的出台,其意義決不僅僅在於籌集資金。上市的基本要求、國際通行的規範、股市遊戲規則、以及對股民的負責態度,這些要求將大大促進上市企業的制度創新。四通、聯想、方正的第二次創業可以講是靠體制創新成功得宋的,它們在香港上市打通了與世界接軌的橋樑。用規範的股市要求來發展高新技術企業是一個很好的實驗。所以二板市場將為我國IT產業的發展帶來光輝燦爛的前景。有人認為二板市場在香港不成功,深圳二板市場不應太急,香港二板市場不能說是不成功,應該說發展良好。但香港股市是一個以藍籌股為主導的股市,因為香港是國際金融中心、貿易中心、信息中心,香港股市的特點是由經濟特徵而決定的。即使這樣,專門扶持中小企業的創業板仍然取得了較好的進展。而內地就不同了,我國是一個最具發展潛力的國家,其最大的特點是人才優勢和市場優勢,其中、最具增長潛力的是那些持續創新的科技型中小企業,這也是發展的希望所在,而且將會在我國大地創造新的奇蹟。中國的未來無比燦爛輝煌,我國創業板的發展前景是全世界最好的。我國未來最具有持續發展潛力、持續競爭力、持續創造力的企業需要二板市場這樣的機會,IT企業尤其需要。二板市場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市場,將會形成國民經濟復興的巨大拉動力,而且還會產生巨大的體制創新的拉動力。
綜觀全球股市,二板市場已成為普遍公認的支持技術創新的市場和新經濟的助推器。由於納斯達克市場的成功運作與示範,二板市場成了全球資本市場的發展亮點,引發全球“克隆”納斯達克。在歐洲、日本、加拿大等相繼設立了為中小企業及高科技企業服務的二板市場,滿足了以高科技為主導的產業轉型的需要。香港創業板享有“東方納斯達克”之稱,將為香港經濟發展再創活力。二板市場作為創新企業的孵化器,為美國新經濟發展提供了動力,這一定會在我國產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4.發展和加強中介服務
在制約我國風險投資業發展的諸多因素中,中介服務機構的發育不充分也是一個重要方面。由於我國的創業者大都缺少管理經驗和創業經歷,往往只是根據他們的技術和產品來構想創業計畫,但由於不知道風險投資者的所思所想,因此,不易和風險投資者溝通,從而不能使投資者對自己的項目充滿信心,在創業前期也不易選擇風險投資者所看好的項目。此外,為了充分評估投資風險,把投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也需要大力發展為風險投資服務的中介機構,如風險投資諮詢公司、企業財務顧問公司等,以加強風險投資項目的評估與選擇。風險投資常常要面臨對高新技術產品的技術認定和價值認定,這些認定需要中介機構來協助完成估值。這也是高新技術產品市場評價機制形成的關鍵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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