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

《韶關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是韶關市政府發布的檔案。2022年4月6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屆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臨時救助辦法》(粵府辦〔2021〕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在韶關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發困難的,可向經常居住地或困難發生地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經認定後符合條件的給予臨時救助。
  非本市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明或個人身份信息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可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服務。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臨時救助的申請、審核、審批及日常管理。
  第四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及時施救;
  (二)量力而行,盡力而為;
  (三)信息公開,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
  第五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市、縣、鄉級政府分級負責制。
  (一)韶關市民政局統籌開展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市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相關工作。
  (二)縣級民政部門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
  (三)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設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工作視窗,最佳化受理、分辦、轉辦、結果反饋流程;落實必需的基層工作力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基層社會救助人才隊伍建設。
  (四)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主動發現並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六條 鼓勵、支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愛心人士及其他組織在民政部門的統籌協調下依法開展慈善公益活動,用於臨時救助。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七條 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困難類型分為支出型救助對象和急難型救助對象。
  第八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是指因教育、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原則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於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標準的規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後,經過民政部門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入戶核查等綜合評估後,符合低收入家庭標準且生活困難的;
  (二)因在醫療機構治療、住院照料產生的必需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後負擔仍然過重,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和困難職工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四)因其他臨時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後,基本生活仍難以為繼的家庭;
  (五)市、縣級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情形。
  第九條 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刑事犯罪,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等,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需要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庇護救助和臨時監護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採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體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重大困難,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
  第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刑滿釋放、社區矯正、戒毒而無法就業的個人,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第十一條 對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按流浪乞討救助的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第十二條 因氣象災害、地質災害、農業災害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或者因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由各職能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回響期間,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對臨時救助的救助範圍、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救助標準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應急回響期間工作部署要求執行。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十三條 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均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供家庭成員戶口簿或者二代身份證,填寫家庭基本情況並書面授權查詢核對。
  城鄉居民向經常居住地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至少一種有效居住材料的複印件和原件。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證、納稅信息列印單、繳納社保信息列印單、與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契約以及該家庭成員在特定時間段內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證明申請人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材料:
  1.發生火災的,需提供出警消防部門出具的出警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材料;
  2.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的,需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費用結算單據、疾病診斷證明、出(入)院證明的證明材料;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的,提供必要性書面說明;
  4.因被搶劫、盜竊等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重大財產損失致困的,由公安機關相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提供報警回執等關於受害人損失情況的佐證材料;
  5.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後,經過民政部門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入戶核查等綜合評估後,符合低收入家庭標準且生活困難的,提供在讀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學費繳費記錄的證明材料;
  6.因其他突發性、緊迫性情況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申請人需提供導致其生活困難的證明材料,如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等的申請人,可在申請時提供相應的殘疾人證、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在讀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等佐證材料,以及發票、收據等可證明一段時間內遭遇困難支出較大的佐證材料。
  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並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份證或受委託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應當就申請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齊全、證件是否與申請家庭成員相符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補齊。
  第十四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發現並及時核實轄區內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傷害等特殊情況,對急難對象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並將低收入家庭及因病因災因意外事故等剛性支出較大或收入大幅縮減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家庭納入動態監測範圍,動態管理,主動為其對接其他專項救助。
  第四章 審核審批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審核審批程式分為一般程式和緊急程式。支出型救助對象適用一般程式,急難型救助對象適用緊急程式。
  第十六條 在一般程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救助:
  (一)未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拒絕授權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不配合進行生活狀況調查,致使無法核實相關情況的;
  (三)隱瞞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或故意放棄、轉移生活權益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四)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五)人為閒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拒絕從事生產勞動的;
  (七)持有短期內可變現的金融資產或收藏品,變現所得能夠滿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八)遭遇意外事件有賠付責任方而賠付責任方未履行賠付責任的(賠付責任方無履責能力的除外);
  (九)因打架鬥毆、賭博、吸毒或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以及故意造成自身傷害及財產損失的;
  (十)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在同一年度內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後發現前款情形之一的,對申請不予批准,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在緊急程式中,因對象申請臨時救助受理後在救治過程中去世或長期無法恢復意識等原因,無法查找其家人,無法補齊相關手續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實施先行救助,並在履行救助職責後補齊相關手續,將照片、視頻等佐證材料及書面情況說明一併納入救助檔案。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難,擬發放臨時救助金額超過當地臨時救助標準上限的,由市或縣級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採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額度。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十九條 對於支出型救助申請,應當參照《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生活狀況評估認定辦法》規定的申請家庭的收入、財產等認定範圍和計算方法,對申請家庭進行經濟狀況核對與入戶調查。
  申請家庭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則上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請家庭的家庭成員名下財產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核對發生時,家庭成員名下金融資產的人均金額(市值)不超過當地24個月低保標準。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動產(含住宅、公寓)總計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無非居住用途不動產(含商鋪、車庫(位)等)。
  家庭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途不動產,且擁有泥磚房、父輩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請家庭成員不作居住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名下均無機動車輛(作為唯一謀生工具的小型經營性車輛、小型農用車輛、殘疾人代步車、燃油機車、電瓶車除外)。
  (四)名下無商事登記信息。
  (五)申請家庭成員名下查詢到商事登記信息,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屬於無雇員的夫妻小作坊、小賣部(專營高檔菸酒和奢侈品的除外)。
  第二十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臨時救助申請人簽署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的2個工作日內,根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相關規定開展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的,不予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結果),並說明理由。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了解,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第二十一條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結果,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公示期為3天。公示結束後,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調查結果、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各縣(市、區)要落實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給予的臨時救助金額一般不超過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小額救助,縣級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建立相關台賬檔案,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有條件的可以適當提升小額救助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臨時救助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家庭全體或部分成員無戶籍的,對無戶籍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對其個人不進行經濟狀況核對。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對其家庭生活狀況進行調查了解,並結合民主評議結果決定是否給予臨時救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於同一自然年度內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困難,且持續時間較長的,應轉介到其他社會救助制度。
  第二十五條 按一般程式獲得臨時救助的對象的情況,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6個月。
  第二節 緊急程式
  第二十六條 對於急難型救助對象,受理機構實行首問責任制,可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初次公示等環節,由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民政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實施先行救助,確保救助措施在2個工作日內到位。
  符合先行救助條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解除之後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登記救助對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額等信息,補齊經辦人員簽字、蓋章、存檔等審核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1年。
  特別困難的,經先行救助後仍存在持續性嚴重生活困難的,應分情況及時提供轉介服務。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臨時救助方式有: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和轉介服務。以發放救助金為主,發放實物為輔,轉介服務為補充。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臨時救助金應當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臨時救助金及時發放到位。出現以下特殊情形,經辦人員與救助對象的家人或監護人無法取得聯繫,或雖然已取得聯繫但無法通過個人賬戶支取的,可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
  1.救助對象或者其監護人無銀行賬戶或無法確定其銀行賬戶的;
  2.救助對象身體行動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問題,無法支取銀行存款的;
  3.在情況緊急確有必要時。
  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應當由領款人(代領人)、經辦人共同簽字併合影,一併納入救助檔案。
  (二)發放實物和安排臨時住所。在救助對象面臨緊急物質生存困難、無房屋居住情況時,可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及安排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孤兒養育、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二十八條 臨時救助標準根據救助對象的困難類型、困難程度、持續狀況等因素,實行分層分類救助。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臨時救助標準,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臨時救助標準,以個人為救助對象的原則上不低於我市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除小額臨時救助外),年度個人救助上限額度原則上累計不超過本市1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年度家庭救助上限額度原則上累計不超過本市24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一)支出型臨時救助按以下標準給予救助:
  1.教育支出救助:家庭成員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後,經過民政部門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入戶核查等綜合評估後,符合低收入家庭標準且生活困難的,每人每學年發放不超過2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臨時救助金。
  2.醫療支出救助: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孤兒、困境兒童等對象因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產生的必須支出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賠付後及扣除各種醫療政策性補償、補助、減免及醫療捐贈和醫療救助後,自負費用超過2萬元(含2萬元)的,按照家庭人口數量給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救助標準不低於本市當年度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超過5萬元(含5萬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標準不低於本市當年度3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超過10萬元(含10萬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標準不低於本市當年度6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有效計算時限為申請前一年周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用,臨時救助金總額原則上最高不超過2萬元。
  3.其他支出型救助:因生活必須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在一定時期內生活困難,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按家庭人口數計算,每人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我市當年度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救助金總額原則上最高不超過1萬元。救助對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殘疾人及三級、四級智力、精神殘疾人,高齡老人的,可根據困難程度增加1至2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救助額度;同一成員有多重情形的不重複計算,不同成員疊加計算。
(二)急難型臨時救助按以下標準給予救助:
  1.對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或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傷害,在獲得各種賠償、保險和其他救助後,基本生活仍然困難的家庭或個人,視其困難類型、困難程度、預計持續時間等情況,給予2至4個月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臨時救助金,或採取發放衣物、食物等方式予以救助。特別困難的,可適當增加,最高不超過6個月的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2.對因遭受交通事故、火災等意外傷害,造成人員重傷,其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一次性給予每戶6個月的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救助;造成人員死亡的家庭,一次性給予每戶12個月的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救助。
  第六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臨時救助資金,並將臨時救助資金和臨時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市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給予適當支持,重點向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縣(市、區)傾斜。
  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用以發放急難型救助和小額救助,提高資金髮放效率和臨時救助及時性。年度臨時救助備用金不足的由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級民政部門進行申請,結轉兩年以上的臨時救助備用金結餘資金,由同級財政收回。
  市、縣級民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困難民眾救助資金的統籌使用管理,增強救助資金撥付的時效性、公開性,強化救助資金使用績效評價機制,提高救助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可將臨時救助中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鼓勵、支持民眾團體和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
  第三十一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相關政策,積極培育發展以扶貧濟困等為宗旨的慈善組織,廣泛動員慈善組織參與臨時救助工作。鼓勵、引導慈善組織建立專項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後轉介的個案,形成與政府救助的有效銜接、接續救助。
  第八章 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市、縣兩級民政部門及鎮、民族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公開臨時救助政策及申請審批程式,設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三十四條 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臨時救助獲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經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經辦人員按規定程式盡職完成調查,作出臨時救助審批決定後,由於申請家庭隱瞞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以及缺失相關信息數據等原因,導致將不符合條件人員納入臨時救助範圍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適用緊急程式,實施先行救助後,在補齊經辦和審批資料的過程中發現申請家庭或個人的經濟狀況或生活狀況不符合條件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信息,並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騙取的錢款,並在社會信用體系中予以記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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