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5號):《音像製品製作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音像製品製作管理規定
- 時間通過:2007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08年4月15日
- 總署令:第35號
檔案全文,實施規定,修改的決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音像製品製作行業的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音像製品製作是指通過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文字等內容整理加工成音像製品節目源的活動。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作含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
第四條 國家對從事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
音像出版單位從事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無需再申請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對全國音像製品製作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製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製作單位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製作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音像製作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音像製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5人;
(三)有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技術設備;
(五)固定經營場所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製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符合本地區音像製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經報請新聞出版總署同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對設立音像製作單位所需註冊資本和經營場所面積另行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製作業務範圍,資金來源及數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住址等內容;
(二)單位章程;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歷證明檔案;
(四)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作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條 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自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6個月內未開展音像製品製作業務或者停業滿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
第三章 製作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音像製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音像製作單位必須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並填寫製作文檔記錄。製作文檔記錄須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製作文檔記錄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
第十四條 音像製作單位接受委託製作音像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託方訂立製作委託契約,並驗證委託方《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契約、《營業執照》及身份證明材料複印件,音像製作單位應當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 音像製作單位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接受委託製作的音像製品提供給委託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音像製作單位製作的音像製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音像製作單位有權在出版的音像製品及其包裝上署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製作單位名義在音像製品上署名。
第十八條 音像製作單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驗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年度核驗工作並制定具體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年度核驗工作完成後30日內將年度核驗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十九條 音像製作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以下簡稱合作製作音像製品),但應由音像出版單位在製作完成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作製作音像製品應報送以下備案材料:
(一)合作製作音像製品的名稱、節目長度、載體形式及內容簡介等;
(二)合作雙方的名稱、基本情況、投資數額;
(三)項目合作契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製作單位,擅自從事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音像製作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製作單位名義在音像製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從事音像製品製作經營活動處罰。
第二十三條 製作明知或者應知含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的,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音像製作單位接受音像出版單位委託製作音像製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未按本規定報送備案的,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音像製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一)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作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作單位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製作經營活動,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音像製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按本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二)未按本規定填寫製作或者歸檔保存製作文檔記錄的;
(三)接受非出版單位委託製作音像製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委託單位的有關證明檔案的或者未依照本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的;
(四)未經授權將委託製作的音像製品提供給委託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製作的音像製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的;
(六)未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二十八條 音像製作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的樣式印製。
第三十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的音像製作單位,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可繼續從事音像製作業務;經營期限屆滿,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實施規定
時間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措施,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對有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現決定廢止1件規章,修改8件規章。同時,對3件規範性檔案宣布失效。具體如下:
二、修改的規章
4、《音像製品製作管理規定》(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5號)
將第二章標題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作業務”。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作業務”。第二款中的“審批設立音像製作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音像製作業務”。
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作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製作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將第八條中的“申請設立音像製作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音像製作業務”。
刪去第九條中的“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將第十條修改為:“音像製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將第十七條中的“依法設立的音像製作單位”修改為“依法從事音像製作業務的單位”。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擅自設立音像製品製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