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對外貿易法

《韓國對外貿易法》是韓國產業資源部於2001年2月3日發布的法律法規。法規制定的目的是為了振興對外貿,確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謀求國際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擴大,以為發展國民經濟做出貢獻。總計八章六十條及附則九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韓國對外貿易法
  • 發布者:韓國產業資源部
  • 時間:2001年2月3日
  • 目的:為了振興對外貿
韓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本法以振興對外貿易(以下稱“貿易”)確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謀求國際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擴大,為發展國民經濟做出貢獻為宗旨。
第二條 用語的定義
本法用語的定義如下:
1.所謂貿易,系指物品的出口或進口;
2.所謂物品,系指將《外匯交易法》規定的支付手段、證券及債權物化的除檔案以外的動產;
3 . 所謂貿易業者,系指從事出口或進口業者,接受外國進口商或出口商委託者,委託出口或進口者以及履行或委託全部或部分物品的進出口者;
4.所謂貿易業,系指以經營貿易為業的行業;
5.所謂貿易代理業,系指接受外國進口業者或出口業者的委託(包括外國進口業者或出口業者的分公司或代理店)在國內購買出口物品或簽訂進口契約以及經營其附帶業務的行業;
第三條 自由公正的貿易原則
1 . 政府以遵循憲法簽訂並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為原則,扶持自由公正的貿易為原則;
2 . 在根據本法或其他法律以及依據憲法簽訂並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及其他國際協定中,有關於限制貿易的規定時,政府應在實現規定該限制之日的所需的最小範圍內實施之。
第四條 振興貿易的措施
1 . 為發展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總統令,規定採取旨在持續擴大物品進出口的措施。
2 . 為發展貿易,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1項規定,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總統令,對屬於以下各款之一情況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1) 為發展貿易,從事諮詢、指導、對外宣傳、展示、研修和談判斡旋者;
2) 設定和經營貿易展覽場、貿易研究院等與貿易相關設施者;
3) 建立和經營基礎性科學貿易業務處理體系者;
第五條 有關貿易限制等的特別措施
在屬於以下各款之一之情況下,產業資源部長可根據總統令規定,採取特別措施,限制或禁止物品的進口或出口:
1 . 在我國或我國的貿易對象國(以下稱“交易對象國)發生戰爭、事變或自然災害時;
2. 在交易對象國否認一般公認的國際協定中所規定的我國的權益時;
3. 當交易對象國對同我國的貿易增加不正當或不合理的負擔或限制時;
4. 為履行依據憲法締結並公布的有關貿易條約和一般公認的國際法規中規定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必需時;
5. 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生命安全或動植物的健康、生命和環境安全以及保護國內資源所必需時;
第六條 有關貿易法令等的協定
1.關於貿易的事項,均以本法規定為依據;
2.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欲制定或修改限制進出口法令、訓令和告示時,應事先與產業資源部長官協商。在此種情況下,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向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提出修改現行進出口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七條 刪除
第二章 振興貿易
第八條 通商振興政策的制定
1. 為發展貿易和通商,產業資源部長官應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的產業資源部實施政策。
2. 根據第1項的規定,產業資源部實施政策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1) 貿易發展政策的基本方向
2) 國際貿易環境的分析與展望
3) 與貿易相關的協商促進方案和對外產業合作促進方案
4) 對以發展貿易為目的而開展的諮詢、指導、對外宣傳、展示、談判斡旋和專門人才培養等海外市場開拓活動提供幫助。
5) 與貿易有關的情報收集、分析及運用方案
6) 其它總統令規定的事項
3.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為制定“通商振興實施政策”而收集基礎資料時,可對交易對象國的貿易制度、慣例和企業在海外遇到的阻礙事項進行調查。
4.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立貿易發展政策時,可要求進入海外市場的企業提供必要的情報資料;在必要時,亦可向其提供幫助。
5.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的規定確立貿易發展政策時,應事先聽取特別市市長、直轄市市長和道知事(以下稱“市、道知事)的意見,在確立貿易發展政策後向市、道知事通報,政策變更時也同樣。
6. 根據第5項的規定,市、道知事在接到貿易發展政策的通報後,應在其管轄區域內確立並施行附合該政策的地區性通商振興政策。
7. 市、道知事在根據第6項規定確立地區性通商振興政策時,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通報。政策變更時也同樣。
第九條 對民間協作活動的支援
1. 貿易、通商的有關機構或全體在同交易對象國政府、地方政府、機構或團體開展通商、產業、技術、能源等方面的合作活動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根據總統令給予必要的支援。
第九條之二 綜合貿易商社的指定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在貿易從業者中指定綜合貿易商社以開拓海外市場和實現貿易機能的多元化,並通過與中小企業建立配套體系來支援中小企業的貿易活動。
2 . 第1項規定中所涉及的指定標準和程式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總統令確定。
3.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1項規定指定的綜合貿易商社,如不再附合第2項規定的指定標準時,可被取消對其的指定。
第三章 進出口交易
第一節 貿易與貿易代理業
第十條 貿易業的申告等
1.擬從事貿易業者,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申告,擬變更申總統令指定的重要申告事項時亦需如此。
2.有關第1項規定的申告的內容、程式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3.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向根據第1項規定提出申告者發放“貿易業申告憑證”或“貿易代理業申告憑證”。
第十一條 貿易業的申告免許等
屬於以下各項之一的物品進出口不適用於第十條的規定。(98年9月16日修訂)
1) 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總統令指定的政府投資機關以自需為目的的物品進口;
2) 根據《外匯導入法》引進的外資;
3) 學校、研究機構或其它總統令指定的非營利法人以自需為目的的物品進口;
4) 不需支付貨款的物品進出口;
5) 總統令指定規模以下或屬於特定情況的物品進出口;
6) 符合外國政府貸款的使用及管理法規的外國政府貸款項下進口;
第十二條 貿易業者地位的繼承等
1. 貿易業者或貿易代理業者在轉讓其企業、死亡或法人貿易業者合併時,受讓人、繼承人、合併後存續的法人或通過合併而設立的法人,承繼該貿易業者的地位。
2. 個人貿易業者或貿易代理業者轉為法人時,在符合總統令規定基準的情況下,該法人承繼個人貿易業者或貿易代理業者的地位。
3. 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欲承繼貿易業者或貿易代理業者地位者,須在承繼事由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申告。
第二節 進出口交易總則
第十三條 進出口原則
1. 物品的進出口和由此產生的資金收付在本法目的範圍內應可自由進行。
2. 貿易交易者為提高對外信譽度、保持自由貿易秩序,應誠實履行自己責任下的交易。
第十四條 進出口的限制
1. 為保護生態環境,履行依據憲法所締結並公布的條約和一般性國際法規中列明的義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對物品進出口實行限制。
2. 欲從事產業資源部長官為保護生態環境、履行依據憲法所締結並公布的條約和一般性國際法規中列明的義務所限制物品的進出口者,需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許可。但,急需物品和附合總統令中為簡化進出口程式所確定標準的物品之進出口不在此列。
3.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獲得許可的事項中有重大變更(總統令規定的事項)時,也需得到產業資源部長官長官的許可。其餘非重大事項的變更則應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告。
4.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按照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獲得許可之物品的類別、數量、金額、規格及進出口地區做出限制。
5.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對進出口物品和程式做出限制後應將之公告。
6. 根據第21條和第22條的規定取得出口許可或出口認證時,即等同於根據第2項取得了出口許可。
第十五條 統合公告 
1. 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制定或修改進出口要領時應提交產業資源部長官,使其可以在該進出口要領施行日前依據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公告。
2. 產業資源部長官應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對提交的進出口要領綜合後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特別交易方式的認定
1. 為使物品的進出口順利進行,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對總統令規定的物品進出口交易方式予以認定。
2.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對進出口交易方式予以認定時,應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就《外匯管理法》第17條和第18條中列明需得到財政經濟部長官許可的結算方式與財政經濟部長官進行協商。
3. 財政經濟部長官在依據外匯管理有關法令對貿易資金結算方式作出規定時應事先與產業資源部長官進行協商。
第十七條 進出口許可免許的確認
無需得到產業資源部長官承認即可出口或進口的物品(屬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物品),應確定是否屬於本法第14條第2項例外中規定的物品。
第十八條 建立科學的貿易業務處理基礎
1. 為使進出口交易秩序、有效地進行,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努力建立電子文書交換體系等基礎性的科學貿易業務處理系統。
2.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建立科學的貿易業務處理基礎,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提供通關記錄和進出口交易的有關情報。此時,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應予以協助。
3. 在本法目的範圍內,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認為必要時,可依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要求提供所掌握的物品進出口交易情報。此時,產業資源部長官應予以協助。
第三節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進口等
第十九條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進口許可
1. 生產出口創匯產品所需的原料、設備,機械及產品(以下稱“原料、器材”)的進口可不適用於第14條第4項的規定。但為促進國產原料、器材的使用,必要的情況下則例外。
2. 第1項中的原料、器材的範圍、品目及數量,由產業資源部長官規定並公布。
3. 進口創匯用原料、器材者或受委託進口者應得到與該項進口相應的外匯。但,第20條中規定需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許可的情況除外。
4. 第3項規定中取得外匯的範圍、履行期限及其它必要事項由總統令確定。
第二十條 創匯用原料、器材的目的外使用等
1. 按第19條第1項的規定進口原材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之事由,擬將其進口的原料器材或用該原料器材製造的產品用於初始目的之外的用途時,須按總統令的規定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批准。但對於總統令規定的原料器材及其製成產品除外;
2. 擬將進口的原料器材及用該原料器材製成的產品轉讓給與當初之用途一致的使用者或出口商時,擬轉讓者和擬受讓者應同樣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的批准。
3. 第19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也適用於根據第2項中規定的原料器材或用該原料器材製成產品的受讓人。
第四節 戰略物品的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戰略物資的出口許可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保衛國家安全,在認為必要時,可規定:進出口商欲出口產業資源部長官規定並公告的物品(以下稱“戰略物資”)時,出口者需獲得政府有關部門的許可,欲進口戰略物資時需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並取得其頒發的進口證明書。
2. 第一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出口限制和進口證明書發放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產業資源部長官制定並公布。
3. 第2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公告應包括以下各項內容:
1) 品目和規格
2) 出口限制地區
3) 發放出口許可證和進口證明書的有關程式
4) 其它進口和出口的有關事項
第五節 產業設備出口
第二十二條 產業設備出口的批准等
1. 擬進行以下各項之一(以下稱“產業設備出口”)的出口商,應根據總統令規定,首先獲得產業資源部長官對該產業設備出口的批准。擬變更已獲批准的事項時亦如此;
1) 為經營農業、林業、漁業、礦業、製造業、電氣、煤氣、供水、運輸、倉儲及廣播電視、通信業而設定的機械、裝置以及總統令規定的設備中,符合產業資源部長官限定規模以上的產業設備出口;
2) 與產業設備出口一起進行的包括技術服務與施工的出口(以下稱“一攬子投標式出口”)。
2. 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一項規定的予以批准或批准變更時,必要時應就該產業設備出口是否妥當向有關各行政機關之長徵求意見。接到徵求意見要求的各行政機關之長,如無正當理由,應及時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供意見;
3. 產業資源部長官擬批准一攬子投標式出口時,應事先徵得勞動部長官和建設交通部長官的同意。在此情況下,勞動部長的同意視作根據《職業安定法》對國內就業者募集申報的受理;建設部長的同意視作按《海外建設促進法》對海外工程承包執行計畫申報的受理。
4. 在通過一攬子投標方式出口的情況下,海外工程中的建設勞務及施工部門的出口,只有根據《海外建設促進法》取得產業資源部長官許可的海外建設業者可以進行;
5. 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一款規定予以批准或批准變更後,應立即通報給有關行政機關之長。
6. 欲出口產業設備者可推動有關的市場調查、情報交換、投標和產業設備出口的協同化。此種情況下,為促進產業發展,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指定與產業設備出口有關的機關或團體進行上述活動。
第六節 原產地的標識等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產品的原產地標識
1. 為確立公正的貿易秩序,在進出口產業資源部公告中規定必需標識原產地的物品時,進口商或出口商必需對該物品的原產地作出標識。
2. 第1項規定中原產地的表示方法、確認及其他有關標識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3. 有關產品的原產地標識,貿易業者和產品銷售者不得有以下各項之一的行為:
1) 對原產地作虛假標識或易產生誤認的標識
2) 對原產地標識進行毀壞或修改
4.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判定是否有違反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在認為必要時,可對該進口物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的判定等
1.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認為必要時可對進口或出口的物品作原產地判定。
2. 原產地的判定標準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總統令確定並公布。
3. 貿易業者和產品銷售者可向產業資源部長官申請原產地判定。
4.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接到第三項中規定的申請後應向申請人通報原產地判定結果。
5. 申請人接到第四項中規定的通報後,如對原產地的判定不服,可在接到通報30日內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異議。
6.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受理按第五項規定提交的異議後,要在受理日起150天內對異議作出判定並通報申請人。
7. 原產地判定的申請、異議的提出等有關原產地判定的必要程式由總統令確定。
第二十五條 進口產品原產地證明書的提交
1. 產業資源部長官為確定進口產品的原產地,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該產品的進口商提交由產品的原產地國或產品出運國政府簽發的原產地證明書等檔案。
2. 第一項中原產地證明書的提交和確認等有關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四章 關於進口對產業影響的調查等
第一節 申請與調查
第二十六條 特定物品進口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影響的調查申請
1. 當國內產業處於以下各項之一的情況時,與該產業有利害關係者或掌管該產業的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可依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貿易委員會(以下稱“貿易委員會”)提出對該特定產品的進口、貿易及流通服務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調查。
1) 特定物品進口增加對生產同類物品或生產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物品的國內產業的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或可能造成影響時;
2) 外國人(包括依據大韓民國法律設立的法人企業和二分之一股份由外國人持有的法人企業)從事貿易、流通服務的增加對從事同類貿易、流通服務的國內產業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影響或可能造成影響時;
3) 進口商品損害到受國內法律保護的特許權、實用新案權、外觀設計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軟體開發權及半導體積體電路的配置設計權,使得生產該產品或與該產品有直接競爭關係的產品的國內產業受到影響或有可能受到影響時;
2. 第一項中規定的與國內產業有利害關係者的範圍和申告程式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定物品進口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侵害的調查
1. 貿易委員會在接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調查申請後,應與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協商,自申請日起30日內確定是否進行調查並通知申請人。
2. 貿易委員會依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號的規定接受調查申請,在認定有必要對特定物品的進口及貿易、流通服務對國內產業造成侵害進行調查時,應在該調查開始之日起120日內對國內產業是否受到侵害作出判定。但,如調查內容複雜或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要求延長調查時間,可延長調查時間但不得超過120日。
第二節 救濟措施的建議和實施
第二十八條 建議採取時限性進口限制等
1. 貿易委員會通過對國內產業被侵害的調查認定國內產業遭受侵害後,自判定日起45日內可建議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一定時日內採取以下各項之一的措施(以下稱“救濟措施”)。
1)限制進口物品的數量
2)調整進口關稅率
3)根據有關法律,對工業、農林水產業、礦業的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支援
4)刪除
5)終止或禁止特定物品或特定貿易交易者的進口(僅限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號的情況)
6)為救濟其他國內產業實行總統令規定的措施
2. 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接到採取第一項中規定的各項救濟措施的建議後,須在45日內決定是否採納該建議並通報貿易委員會。但,如需進行修訂與利害當事國的協定、法令等實行救濟措施前的準備時,所需要的時間不計在內。
3. 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在採取救濟措施時,應考慮其對國際貿易關係和國民經濟帶來的影響。
4. 有關行政機關之長依據第二項採取救濟措施後,在採取措施的原因消除或必需解除該救濟措施的事由發生時,應解除該救濟措施。此種情況下,必要時可徵詢貿易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臨時措施
1. 貿易委員會在進行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調查期間,如認為不採取緊急措施就妨害或可能妨害作為調查對象之產業的恢復和發展,可建議有關行政機關之長臨時採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的救濟措施。
2.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前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也適用於第一項中採取臨時救濟措施時。
第三十條 再檢討
1. 貿易委員會可檢討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所採取的救濟措施對國內產業形成的影響和效果,並向有關行政機關之長建議修改或解除該救濟措施、延長適用期等。
2.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在本條第一項的情況下也適用。
第三節 對纖維及服裝的進口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纖維及服裝的進口限制性措施
1. 由於纖維和服裝類進口的增加,生產同類產品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的國內產業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採取進口限制性措施。
2 . 在採取第一項規定的進口限制性措施時,限制的品目類別、對象國家、限制範圍及調查程式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四節 貿易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貿易委員會的設定
1. 為消除由於特定物品進口、貿易流通服務的增加或不公正進口對國內產業造成的侵害,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審議,並建議採取救濟措施,在產業資源部下設定貿易委員會。
2. 為完成第一項中規定的各種調查及有關國際貿易制度的研究等貿易委員會的業務,在貿易委員會下設定貿易調查室。
第三十三條 貿易委員會的組成等
1. 貿易委員會由1名委員長和不超過9名委員組成。
2. 委員中常任委員的數量由總統令指定。
3. 委員長及委員由產業資源部長官從具有豐富產業、貿易、流通、法律及會計學知識與經驗者中選拔,由總統任命。
4. 委員長與委員的任期為3年,可連任。
5. 委員長因故不能履行其職務時,由委員長事先指定的常任委員代行其職務。
第三十四條 委員長與委員的身份保障
委員長和委員除屬於下述情況之一者外,不得違背其意願予以免職:
1.被判處監禁以上徒刑的情況;
2.由於長期身心衰弱而不能履行其職務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的職能
貿易委員會具有以下各項職能
1.依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決定是否開始調查並判定國內產業是否被侵害。
2.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議採取救濟措施。
3.依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建議採取臨時性救濟措施
4 . 依據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檢查實行救濟措施對被侵害國內產業的影響和效果,向產業資源部長官建議修改或解除該救濟措施。
5 . 依據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進行調查並建議採取改正措施和徵收罰金。
6 . 依據《關稅法》第十條和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是否開始為徵收反傾銷關稅和保護性關稅進行調查,對傾銷、支付補貼金額查以及由此引起的國內產業被侵害的事實作出調查及判定、再調查及建議採取反傾銷措施和保護性措施等。
7 . 調查特定物品進口或貿易流通服務的增加對國內產業競爭力的影響。
8 . 有關國際貿易的法規、制度及糾紛事例的調查與研究。
9 . 發展公正貿易等其它貿易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事項進行調查與建議
第三十七條 委員長和委員的除訴
委員長和委員不得參與同以下各事項有關的審議和判決
1) 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事項
2) 與配偶、三代以內有血緣關係的親屬或二代以內有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事項
3) 自身做為證人、鑑定人或代理人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通過定員數
委員會的決議由在籍委員過半數出席並參加審議,出席委員中半數以上人贊成方能通過。
第三十八條 組織與活動規程
除本法規定之外.有關委員會組織與活動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五章 進出口秩序的維持
第三十九條 不公正進出口行為的禁止
1.貿易業者不得發生以下各項之一的行為:
1) 出口或進口的物品侵犯到受本國法律或交易對象國法律保護的特許權、實用新型權、外觀設計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軟體設計權及半導體積體電路的配置設計權等。
2) 出口或進口經偽造、損害、篡改原產地標示的物品。
3) 其它總統令規定的有可能損害到進出口秩序的行為。
4) 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制訂的命令所懲罰的行為。
2. 產業資源部長官制訂並公布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中規定的行為類型和標準。
3. 根據總統令的規定,貿易委員會有權對貿易業者是否發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項之一的行為進行調查。
4. 貿易委員會根據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調查後,如發現有發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項之一的行為,可向產業資源部長官建議下達改正措施命令或徵收罰款。
5. 產業資源部長官如認定貿易業者發生了第一項中各款之一的行為並根據第四項收到貿易委員會的建議,可命令其採取改正措施或向其徵收3千萬以下的罰款。
6. 根據第五項的規定徵收罰金時,對發生違反行為的種類和程度以及以此為標準確定的罰金金額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7. 被產業資源部長官處以第五項規定的罰款者,如在交納期限內不交納罰金,可依據“國稅滯納處分”的規定徵收罰款。
第四十條 禁止偽造進出口物品的價格
貿易業者等不得出於逃匯的目的而偽造物品的進出口價格。
第四十一條 貿易業者間貿易糾紛的迅速解決
1. 貿易業者相互間或與貿易對象國的出口業者或進口業者之間、因物品的出口或進口發生糾紛時,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解決。
2. 當發生第一項所述之糾紛時,產業資源部長官可要求貿易業者陳述關於解決糾紛的意見或提出有關糾紛的書面材料。
3.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收到第2項中規定的書面材料或聽取意見後,如認為有必要,可對有關糾紛的事實進行調查。
4. 產業資源部長官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為迅速而公正地解決其糾紛,在認為必要時,可勸告貿易業者等簽訂旨在解決其糾紛的仲裁契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裝運前檢查的糾紛協調
1. 國內進行裝運前檢查的機構(以下稱“裝運前檢查機構”)在對與進口國政府簽訂條約或接受進口國政府委託的企業出口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遵守“世界貿易機構裝運前檢查的有關協定”。此種情況不屬於對出口實施的貿易壁壘。
2. 當出口商與裝運前檢查機構就裝運前的檢查發生糾紛時,產業資源部長官為解決糾紛可做必要的協調。
3. 根據總統令的規定設立單獨的仲裁機構,負責第二項中所述糾紛的仲裁。
第四十三條 維持進出口秩序的調整命令
1. 為維護進出口秩序,在總統令規定的情況下,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在下列各項範圍內,命令貿易業者對出口或進口物品的價格、數量、品質等貿易條件或交易對象地區等作出必要的調整。
1) 有助於出口基礎的安定、新產品的開發和海外市場的拓展
2) 不損害其他貿易業者的權宜,無差別式對待
3) 不超過維持進出口秩序必要的限度
2. 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一項的規定作出調整命令時,在認為必要時,可根據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物品進出口不予批准或使有關行政機關之長終止進行有關批准的程式。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六章 出口組合與進口組合
第四十五條 至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七章 補則
第四十九條 聽取意見
產業資源部長官在依據第9條之二第三項的規定欲取消對綜合貿易商社的指定時,應聽取該商社的意見。(97年12月13日修訂)
第五十條 報告和檢查
1. 貿易委員會有權命令貿易業者和各類組合做必要的報告
2. 為執行本法,產業資源部長官和貿易委員會在認為必要時,可使其屬下公務員到第一項中當事者的辦公室、營業場所、工廠和倉庫檢查帳本、檔案及其它物品。
3. 根據第二項規定執行檢查的公務員要向當事人出示載有其許可權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與《限制壟斷及公正交易法》的關係
1.《限制壟斷及公正交易法》不適用於本法第四十三條中規定的產業資源部長官下達執行的調整命令。
2.當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調整命令屬於《限制壟斷及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經營者相互間在國內市場上競爭之事項時,產業資源部長官應事先與公正交易委員會協商。
第五十二條 與《國家保全法》的關係
對於依據本法發生的物品進出口行為,在被認為屬於執行業務的正當行為範圍內時,不適用於《國家保全法》。
第五十三條 許可權的委任和委任
1. 本法規定的產業資源部長官的部分許可權,可按照總統令規定委任給所屬機關之長、市.道知事,或委託給有關行政機關之長、海關關長、韓國銀行行長、韓國進出口銀行行長、外匯銀行行長或其它總統令規定的法人或團體。
2. 就依據第一項規定所委託的事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可對接受委任或委託者實行指揮和監督。
3. 就依據第一項規定委任或委託的事務,產業資源部長官可令接受其委任或委託者提交必要的報告。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罰則
凡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判處5年以下徒刑或課以相當於其進出口物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金:
1.違反第五條規定的進出口限制或禁止措施者;
2 . 以偽造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規定的戰略物資出口許可或未取得出口許可即將戰略物資出口到同條第二項產業資源部長官公布禁止出口的地區者;
3.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偽造進出口物品的價格者;
4.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調整命令者。
第五十五條 罰則
凡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課以3000萬元以下罰金:
1.未經過第十條規定的申告或申告變更手續即經營貿易業或貿易代理業者,或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進行貿易業或貿易代理業申告及申告變更手續者;
2.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中規定的許可、許可變更或許可和許可變更的免許權,出口或進口物品者;
3.未取得第十九條第三項正文(包括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之情況)規定的與進口相應的外匯收益。
4. 未獲得第二十條第一項正文中規定的許可而將進口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製成的物品用於它用者;
5. 未獲得第二十條第一項正文中規定的承認而將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製成的物品轉讓者;
6. 以欺騙及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許可或許可變更。
7. 未進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原產地標識即進口或出口物品者;
8.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3項的規定,偽造原產地標識、使用有誤導傾向的原產地標識或損壞、變更原產地標識者;
9. 進口或出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述的錯誤標識原產地或損壞、變更原產地標識的物品。
10.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改正措施命令者;
第五十六條 未遂犯
第五十四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第7款和第9款所述行為的未遂犯均按其相應罪行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過失犯
凡屬於以下各項行為之一者,處以2千萬元以下罰款
1) 由於重大過失,未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標識原產地即將物品出口或進口者;
2) 由於重大過失,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有誤導傾向的原產地標識或損壞、變更原產地標識者;
3) 由於重大過失,進口或出口第三十九項第一項第二款所述使用偽造原產地標識的物品或原產地標識被損壞、變更的物品者;
第五十八條 兩罰規定
當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雇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在其法人或個人的業務上發生屬於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時,除處罰行為者外,對其法人或個人也處以各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適用罰則上的公務員擬制
韓國銀行、韓國進出口銀行、外匯銀行及總統令規定的法人或團體之幹部及職員在執行貿易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產業資源部長官依據第五十三條規定委託的工作時,在《刑法》及其他法律罰則條款的適用上一律視為公務員。
第六十條 罰金
凡屬於以下各款之一者,處以2千萬元以下罰款:
1) 不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交有關檔案者;
2) 拒絕、妨礙或迴避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事實調查者
3) 不按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進行報告或進行虛假報告者
4) 拒絕、妨礙或迴避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檢查者
2. 以下各項行為之一者處以1千萬元罰款
1) 進口必需標識原產地的物品後,對物品進行分割、再包裝或簡單製造加工後再交易;或將單個物品.加工後產品以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標識原產地的形態進行以銷售為目的流通的貿易交易者或銷售者;
2) 拒絕、妨礙或迴避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檢查者
3. 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罰款根據總統令規定由產業資源部長官處罰和徵收。
4. 對依第三項規定受到罰款處分不服者,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提出異議。
5. 對依第三項規定受到罰款處分不服、根據第四項規定提出異議者,產業資源部長官應將事實即時通報給管轄區內的法院。管轄區法院接到通報後,按照非訴訟事件程式判決罰款。
6. 在第四項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卻不交納罰款者,可按照《國稅滯納處分》徵收罰款。
附則
第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但,第十四項第二項的改正規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實行。
第二條 有關進出口組合的過渡措施
1. 本法實行前依據原法第四十五條設立的進口進口組合、出口組合及進出口組合(以下稱“各組合”),有關其地位的繼承,經總會作出決議並向主管部門申報後,可視作按《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設立的社團法人。
2. 根據第一項規定申報的各組合需立即進行解散登記或按第一項規定進行設立社團法人的登記。
3. 第一項中過往設立的各組合的財產及權力義務,按同一條規定由擬設立的社團法人繼承。
第三條 罰則的過渡措施
對本法實行前違法行為的處罰遵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有關貿易業申告的過渡措施
按照本法實行前的規定已做登記的貿易業者,視作已按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貿易業申告。此種情況下,“貿易業登錄證”可被視作“貿易業申告憑證”。
第五條 對有關產業設備出口進行市場調查等事業代行機構的過渡措施
為促進第二十二條第六項所述事業的發展,在未指定執行機關或團體前,由“韓國機械工業振興會”依據《工業發展法》代行指定機構或團體的職能。
第六條 有關罰則的過渡措施
對本法實行前行為的處罰遵照以前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關罰則的特例
對屬於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的處罰,即使超過同條同款的適用時限,也可不顧附則第二條的規定,處以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第八條 其它法律的修訂
1. 對《外國發行刊物進出口分配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三條第二項中“根據對外貿易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貿易業的登記”改為“根據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貿易業的申告”。
2. 對《林業協同組合法》中做以下修訂: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3. 對《設備租賃法》做以下修訂:
第九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同條第二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三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
4. 對《租稅減免規製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七條第一項中“登記從事貿易業者”改為“申告從事貿易業者”。
5. 對《有關企業活動規制緩和的特別措施法》做以下修訂: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中“對外貿易法第十九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14條”。
6. 對《農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7. 對《水產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四條之二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8. 對《畜產業協同組合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對外貿易法第七條”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條”。
9. 對《促進貿易業自動化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二條第一款中“對外貿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改為“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10. 對《石油事業法》做以下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取得貿易業許可者”改為“進行貿易業申告者”。
11. 對《南北交流協作的有關法律》做以下修訂:
第十二條中“貿易業登錄者”改為“貿易業申告者”。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自動許可品目”,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限制許可品目”改為“邀請許可品目”。
第九條 與其它法律的關係
在本法實行時,其它法律中引用對外貿易法及其規定時,如本法中有與其相對應的規定,則視為對本法相對應規定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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