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在2005.06.27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經200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防止牛羊傳染病的傳播,避免牛羊產品中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有效控制環境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牛羊屠宰廠(場)設定的規劃編制和實施、行業發展計畫制定、牛羊屠宰廠(場)管理以及牛羊產品市場監督檢查等工作。規劃、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牛羊屠宰廠(場)應當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管理的原則設立,並且符合城鄉規劃、衛生防疫、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五條 牛羊屠宰廠(場)的設定審批實行並聯審批制度,按一門受理、抄告相關、同步審批、限時完成的原則進行。申請設定牛羊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向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駐市、縣公共行政服務中心視窗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規劃、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進行審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批不得從事牛羊經營性屠宰。
第七條 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牛羊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牛羊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八條 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符合下列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一)屠宰前應當按照技術規程對牛羊檢疫檢驗;
(二)牛羊屠宰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三)屠宰用水應當符合飲用水標準;
(四)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牛羊著地,宰後胴體應懸掛在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裝卸和運輸過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對牛羊和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胴體及內臟不得帶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和有害腺體,屠宰後的牛羊胴體應經冷卻排酸處理;
(七)屠宰操作結束後,對屠宰場地、設備、工具必須清洗乾淨並做消毒處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對病畜應當根據疾病性質按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和處理,死畜按國家規定做無害化處理;
(九)符合衛生、環保、動監等部門有關食品加工的相關國家標準和規定。
第九條 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並按規定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由檢疫部門加蓋檢疫合格驗訖印章,牛羊屠宰廠(場)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分別出具《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後,方可出廠;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無害化處理。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一條 牛羊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應當採取冷藏或者冷凍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二條 在市場上銷售的牛羊產品必須具備《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從事牛羊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使用的必須是符合前款規定的牛羊產品。
第十三條 牛羊產品的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城區內運送牛羊產品,必須使用防塵並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鐵路、公路、水路長途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冷藏車、船。運輸牛羊產品的運輸工具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經認定合格的運輸工具應當懸掛衛生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供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並符合《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牛羊屠宰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牛羊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由商業、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按各自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上述部門按各自管理許可權,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牛羊屠宰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