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fees for the use of drainage facilities in Anshan City
  • 發布日期:1998-10-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0-30
【生效日期】1998-10-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一號)
《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業經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二屆三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辦法內容

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徵收辦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進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設施;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溝、暗渠、截洪溝,起調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凡在鞍山市城區範圍內,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駐鞍部隊及個體經營者,均應按規定及時交納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簡稱排水費)。
第四條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鞍山市排水設施管理處負責管理排水設施有償使用和排水費征繳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須向排水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質等資料,取得《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六條排水量以供水部門提供的月用水量為基礎,費用具體徵收標準按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污廢水水質超出國家規定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將會產生腐蝕和損害作用的,原則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確需暫時排放的,須經排水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向環保部門交納排污費,並由排水設施主管部門按化驗分析結果,視超標嚴重程度加收1-4倍超標損失費。
第八條排水費的征繳實行每月銀行無承付託收方式進行。對不具備無承付託收條件的用戶,實行現金方式交付。
第九條排水費是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運營、管理、維護、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入和支出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排水費的征繳,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對不如實向排水設施主管部門提供排水量、水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處以三千元罰款;對拒絕向排水設施主管部門提供排水量、水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並收回排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對拒絕、拖延交納排水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交納,並從應交費之日起計算,每日按應交費的3‰徵收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由供水部門停止供水或由排水設施主管部門採取技術措施,令其停止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水。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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