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鞍山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鞍山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鞍山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30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堅持物質保護與非物質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市、縣(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古樹名木保護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縣(市)城市建成區以外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行政審批、財政、生態環境、公安、民族宗教、文化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古樹名木目錄,發掘古樹名木的歷史和文化內涵,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新聞媒體、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古樹名木資源保護宣傳活動。
第七條 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我市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數)的古樹,實施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數)不滿五百年的古樹,實施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數)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施三級保護;
(四)市、縣(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樹齡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數)不滿一百年,生長態勢良好,具有一定科研價值或者觀賞價值的樹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貴樹種(本地珍稀珍貴樹種目錄由市綠化委員會另行制定),參照實施三級保護。
名木實施一級保護。
第九條 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依法報請確認備案後,建立古樹名木名錄,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古樹名木鑑定結果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鑑定。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建立古樹名木保護檔案,根據樹木生長、存活情況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健全古樹名木電子檔案、電子身份證和計算機動態監測系統,逐步實現對古樹名木的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並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保護檔案。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場、寺廟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機場、水庫和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部門負責養護;
(三)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託的綠化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四)居民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管理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養護;
(五)農村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負責養護;
(六)私人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人負責養護。
對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覆核、確定。
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學的日常養護方案並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報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承擔。承擔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養護補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三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日常養護方案做好養護工作,並在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措施,防止嚴重自然災害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
第十四條 養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受到損毀或者生長異常,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搶救、復壯等相應處理措施。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經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鑑定確認和查清原因後,予以註銷;對具有重要意義或者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應當採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未經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核實註銷的,養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按照保護等級劃定相應保護範圍。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及其外側五米和樹幹基部外緣水平距離為樹胸徑20倍以內;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沿向外五米和樹幹基部外緣水平距離為平均樹胸徑20倍以內。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古樹名木設定支撐、圍欄、避雷針、標牌或者排水溝等相應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署名權擁有單位、署名權期限、設定時間以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聯繫電話等內容。保護牌式樣和編號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鼓勵在保護牌中通過數位化方式開展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埋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淹漬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劑等對古樹名木有傷害的藥物、進行農業生產、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纏繞懸掛物品或者以其為支撐物等影響其正常生長;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或者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毀其原貌;
(五)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方案,經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規劃審批部門方可辦理有關規劃手續。
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避讓或者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木。
第十九條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除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確需移植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對重點工程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科學制訂移植保護方案實行移植異地保護,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對公眾舉報的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及時調查處理。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舉報情況屬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護責任人未經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檔案,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的,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養護責任人限期補辦相關手續,每株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埋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淹漬或者封死地面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劑等對古樹名木有傷害的藥物、進行農業生產、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攀爬折損一級保護古樹或者名木樹枝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攀爬折損二級保護古樹樹枝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攀爬折損三級保護古樹樹枝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剝損一級保護古樹或者名木樹皮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剝損二級保護古樹樹皮的,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剝損三級保護古樹樹皮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敲打、刻劃、釘釘、纏繞懸掛物品或者以其為支撐物等影響其正常生長,或者有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或者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毀其原貌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進行處罰:損毀一級古樹名木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二級古樹的,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損毀三級古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認定古樹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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