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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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概述

排除在精神病人之外的精神障礙人,如性變態者,露陰僻者,我國先行刑法規定,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承擔刑事責任!

憲法規定

概述

1997年《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秩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能力;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
從上述規定看,就會讓人產生這樣的疑問:什麼情況的精神障礙應鑑定為限制能力人?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理論和鑑定實踐一般認為,主要有以下兩類:一是處於早期(發作前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等)患者,這種患者因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使其辨認或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這類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雖有一定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但這種能力又顯著區別於正常人,即他們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不完全是他們意志的表現,而是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力量和客觀規律。因此,對於這種為限制責任人的精神障礙者在法律上予以特別規定是合理的
精神障礙精神障礙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者與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者的根本區別: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者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減弱或喪失是一種常態,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的減弱或喪失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和瞬間爆發性。這種精神障礙存在於每個人身體中,只是由於認識的局限性和不同質性,以及客觀環境的不同致使爆發點不同,有其自身發展變化規律,如果不加區分和一般犯罪主體一樣辨認承擔完全刑事責任,不符合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理論,明顯是客觀歸罪。

幾種分類

具體來說,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一般分為以下幾種分類:
一、醉酒者的刑事責任
醉酒是一種典型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也是誘發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說來,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礙包括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狀態。急性酒精中毒就是人們平常所說的醉酒,分普通性醉酒與病理性醉酒。與普通醉酒相比,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障礙的範疇,對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發生破壞性的影響。這裡指的醉酒是普通性醉酒,一般人在大量飲酒後都可出現的對酒精的反應,興奮症狀明顯時有輕度意識障礙,辨認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有一定減弱。醉酒又分為自願醉酒與非自願醉酒,而非自願醉酒屬無過錯醉酒,在英美法系的刑法中是阻卻責任的原因之一。根據行為時所持的實際精神狀態,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一概認定負完全刑事責任,不符合實際情況。
二、藥物和毒品導致的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
藥物和毒品導致的精神障礙是身體內外受毒物影響而引起的意識障礙,共同的症狀為知覺、注意、思考、判斷及動作均受到影響。由於一般藥物和毒品引起的精神障礙與醉酒的情況相類似,所以大體上應當適用醉酒人犯罪的方法判斷其刑事責任能力,在只有非自願吸毒和因病吃藥的情形下適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確定其刑事責任。
三、人格障礙者與性變態的刑事責任
人格障礙犯罪與性變態犯罪,又稱為變態型人格犯罪,均屬於非精神病的變態心理犯罪。人格障礙者和性變態是常見的兩類犯罪主體。變態型人格犯罪者在一般情況下他們的表現與正常人並沒有多大區別,在犯罪時表現出具有完全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大都是對這些變態型人格犯罪者不加區別的一概認為他們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這也和法律所具有對人價值觀進行引導的社會作用相符合。當然,如果人格障礙與性變態者的嚴重程度達到精神病的醫學條件,則應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
四、自陷於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
自陷於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是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中一個比較特殊的問題。其特殊性在於,行為人所具有的精神在與自己的出生、父母的遺傳和成長的社會環境等各種客觀條件相協調時,由於認識的局限性,而受主觀意識和意志的支配陷於精神障礙狀態。
自陷於精神障礙者是處於正常人與人格障礙者的中間狀態,這裡涉及到意志自由的問題。意志自由是藉助於對事物的認識做出決定的那種能力,是確立行為人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主觀依據。其首先是作為一個哲學概念,其次才是作為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哲學觀認為客觀必然性是意識自由的前提和基礎,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作為意識,必然受他所處的各種客觀生存條件支配和影響,當這種支配和影響在瞬間坍塌時,行為人也會瞬間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而爆發超常規的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者在這種狀態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綜合考慮各方因素,應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這樣,即彰顯了法律價值引導作用又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非精神病非精神病
為適應社會的發展,細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範圍是必然的。因此,非自願醉酒、非自願吸毒和因病吃藥及自陷於精神障礙者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等原因,成為《刑法》中作為阻卻責任原因,應在刑事立法時給予考慮並最終體現在《刑法》中。

發病原因

精神障礙的發病原因:
感染性疾病:
如腦炎、腦膜炎、腦膿腫、腦寄生蟲病等顱內感染性疾病,可導致精神障礙,顱內感染所致的精神障礙是一種因各種生物性病原體直接侵入腦組織所致的腦功能障礙,或軀體其他部位病原體感染所產生的毒素、缺氧、或變態反應而致腦功能紊亂引起的精神障礙。
中毒性疾病:
如阿托品類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有機磷等。無論急性或慢性中毒,均可使腦組織產生損害,如腦血管痙攣、充血、腦水腫而導致腦組織缺氧或影響體內酶系統的活力,造成腦組織的代謝障礙,產生暫時或持久的精神活動障礙。
內臟疾病:
如心、肝、肺、腎等疾病,可導致不同程度的精神障礙。
腦部疾病:
如腦腫瘤、腦外傷、腦萎縮、腦血管病變等。氧血紅蛋白,使之失去攜氧功能,因而引起大腦缺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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