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彈藥的管理制度。國家禁止任何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1996年頒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都是違法犯罪行為。由於槍枝、彈藥一旦失控,就可能成為犯罪分子的
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來實施殺人、搶劫、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的行為。所謂私藏,是指持有和隱藏槍枝、彈藥的非法性。即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未依法取得
持槍證件而持有、攜帶槍枝、彈藥,或者雖有證件但將槍枝、彈藥攜帶出依法規定場所,或者在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行為。槍枝、彈藥無論是他人贈予的,還是拾來的,或者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帶、以後應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經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隱藏,都屬於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槍枝、彈藥的行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槍枝、彈藥是自己非法製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的,應以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罪論處,不再另定私藏槍枝、彈藥罪。所謂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槍枝、彈藥已被發覺,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發覺,但其明知應當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屬於選擇性罪名,即具備持有、私藏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在區分罪與非罪時,要注意以下兩種情況:
應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彈藥罪與私藏槍枝、彈藥罪的界限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槍枝、彈藥,而故意隱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槍枝、彈藥,因而沒有交出的,不構成犯罪。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枝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認定
罪與非罪的區分
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沒有規定數額、情節的限制。但是,根據本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應認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在區分罪與非罪時,要注意以下兩種情況:
(1)要把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與未攜帶持槍證件而攜帶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行為區別開來。後者顯然也違反了槍枝管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第25條的規定,對未攜帶持槍證件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扣留其槍枝、彈藥,而不能認定為本罪。
(2)要把本罪與在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的區域、場所攜帶依法配備、配置的槍枝、彈藥的行為區別開來。後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應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並沒收其槍枝、彈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但不構成犯罪。
本罪與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不包括爆炸物;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槍枝、彈藥、爆炸物在內。(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行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非法持有槍枝、彈藥罪與私藏槍枝、彈藥罪的界限
其主要區別在於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擁有、攜帶、佩帶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擁有、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後者表現為私自藏匿槍枝、彈藥的行為。前者行為是公開的方式,後者行為則是秘密的方式。
兩者的犯罪主體也有區別,後者的主體只能是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人員,或者是曾經依法配備的人員
處罰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裡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槍枝、彈藥,數量較大的;出於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非法持有、私藏軍事系統或非軍事系統的公務用槍、彈藥的;對國家工作人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抗拒收繳非法持有、私藏的槍枝、彈藥的等。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5號,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1998.11.3 高檢發釋字〔1998}4號)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
質押物,使槍枝處於非依法持槍人的控制、使用之下,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非法出借槍枝行為的一種形式。應以非法出借槍枝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接受槍枝質押的人員,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立案標準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枝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枝、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條件消除後,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枝、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吸收了《槍枝管理法》有關刑事罰則條款,單立的新罪名。《槍枝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處罰的規定不再適用,但有關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的條款仍可適用。
二、本罪的主要特徵是:
客觀方面,只要行為人實施持有槍枝、持有彈藥或者私藏槍枝、私藏彈藥其中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犯罪。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具體罪名假據所實施的行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