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是指依法配有槍枝的個人或者單位,違反槍枝管理的規定,將個人或者單位合法配有的槍枝非法出租、出借給他人或其他單位使用,或者該出租、出借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構成要件
犯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管理的相關規定,行為人客觀上有出租或者出借自己合法配有的槍枝或者單位合法配有的槍枝,犯罪對象是槍枝。
合法配有槍枝的人員和單位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教所及其人民警察、人民檢察院及其司法警察、負有偵破案件責任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及其司法警察、海關緝私人員、國家重要的科研、倉儲、金融、軍工等專職守護和押運人員等。
合法配有民有槍枝的個人和單位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體育射擊運動用槍的單位和個人、射擊運動業營業性射擊場用槍、狩獵人員用槍及野生動物飼養、抓捕單位配備的麻醉槍等。
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行為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將個人和單位的合法用槍出租、出借給他人及因該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將槍枝用作借債質押物的,以非法出租、出借槍枝論。
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合法配槍的個人和單位,不具備有合法配槍資格的個人和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可以依法配備民用槍枝的包括:經省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專門從事射擊競技體育運動的單位、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的營業性射擊場,可以配備射擊運動槍枝;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狩獵場,可以配置獵槍;野生動物保護、飼養、科研單位因業務需要,可以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獵民在獵區、牧民在牧區,可以申請配置獵槍。只有以上人員和單位,才能成為本罪主體。
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非法出租、出借槍枝,是嚴重違反《槍枝管理法》的,也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但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認定標準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應注意: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只要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槍枝的人員,只是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嚴重後果才構成本罪。具體認定中,主要應當注意如下幾點:一是從主體上區分。構成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和依法配置民用槍枝的個人和單位,非依法配備、配置槍的單位和個人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不構成本罪。二是從主觀方面區分。構成本罪必須是故意所為,如果是過失所為,則不構成本罪。三是從情節上區分。如將槍枝出租、出借給不法分子則屬於情節嚴重,如將民用槍枝出租、出借他人臨時使用並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不應以犯罪論處。四是從槍枝的種類上區分。一般來說,出租、出公務用槍的行為危害較大,而出租、出借民用槍枝的行為危害較小,對前者一般應以犯罪論處,對後者只要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宜以犯罪論處。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區分在於:(1)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非法將配備配置的槍枝租借給他人一定時間內暫時使用;後者則是非法出售槍枝給他人。前者表現為租或者借;後者表現為出賣。(2)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後者是一般主體。
二、本罪與他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在出租、出借槍枝時,明知租用人、借用人將使用租用、借用的槍枝進行犯罪活動而仍出租出借的,對行為人則以租用人、借用人使用租用、借用的槍枝所實施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處罰。
處罰
非法出租、出借槍枝,刑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單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枝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槍枝管理法》
第三條 國家嚴格管制槍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製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枝。
國家嚴厲懲處違反槍枝管理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槍枝管理的行為有檢舉的義務。國家對檢舉人給予保護,對檢舉違反槍枝管理犯罪活動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1-5-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為依法嚴懲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枝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枝、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枝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製造、銷售槍枝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製造槍枝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枝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製造槍枝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枝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枝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枝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枝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枝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枝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枝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枝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枝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枝計;非成套槍枝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枝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枝、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枝、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枝、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枝、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枝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枝、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立案標準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或單位,非法將槍枝出租、出借給未取得公務用槍配備資格的人員或單位,或者將公務用槍用作借債質押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或單位,非法將槍枝出租、出借給具有公務用槍配備資格的人員或單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槍枝的人員或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槍枝,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輕傷以上傷亡事故的;
(二)造成槍枝丟失、被盜、被搶的;
(三)槍枝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