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鼠疫交通檢疫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積極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對人間鼠疫要做到早發現、早封鎖,切斷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大蔓延。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的鼠疫交通檢疫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必須認真執行本條例。醫療、公安、公路、鐵路、民航、商業、外貿、郵電、農林、畜牧、新聞以及部隊、機關、學校、廠礦和社會團體等一切部門、單位都應積極配合。
第二章 檢疫範圍
第五條 本省區域內每年5至10月份為鼠疫檢疫期。
第六條 凡來自鼠疫疫源地區的一切人員、車輛及攜帶的物品,均須接受檢疫。
對疑似鼠疫患者、攜帶染疫物品的人員及同行人員必須實行留驗,經檢驗排除鼠疫後,方可放行;對其車輛及所攜物品,必須進行消毒處理。發現鼠疫,應立即報告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鎖疫區,進行緊急處理。
被留驗人員的生活費用自理,國家公職人員的住宿費憑收據由所在單位報銷;對確有困難的非公職人員的食宿費,由衛生主管部門按烈性傳染病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從事獵獺的人員,須在當地或捕獵地衛生防疫站辦理獵獺證明,接受捕獺知識教育,並在指定地區進行捕獵。嚴禁無證人員獵獺。
生產、收購、運輸旱獺及其它易感動物的皮張,須經所在地區衛生防疫站或檢疫站檢疫消毒,並開具檢疫消毒證明,始得銷售和外運。無檢疫消毒證明的禁止銷售和外運。旱獺的肉、生油、膽汁、尾、爪及其它易感動物的屍體等,嚴禁外運。
第八條 外籍旅遊和科研人員進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區觀光、考察,由組織接待部門負責,接受檢疫站的指導和檢疫。發生人間鼠疫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鐵路、航空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旅客及其攜帶物品實行檢疫。發現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須立即報告衛生防疫部門,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條 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的人員、車輛、物品,由部隊衛生部門負責檢疫。通過檢疫站時,應出示檢疫證明。搭乘軍車的其他人員及其物品,須由檢疫站實行檢疫。
第十一條 在發生人間鼠疫實行封鎖隔離期間,疫區人員一律不準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須經當地防疫部門檢查,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檢疫站驗證後方可放行。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衛生防疫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檢疫機構、職責及標誌
第十三條 鼠疫檢疫期間,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設立若干固定交通檢疫站。在鼠疫好發季節或發生鼠疫時,根據疫情可增設臨時檢疫站。固定交通檢疫站和臨時檢疫站的設立,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檢疫站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執行鼠疫交通檢疫任務。
第十五條 檢疫站應設有檢疫工作室、化驗室、留驗觀察室並配備必要的檢疫儀器、醫療藥品、防護裝備、記錄設備、通訊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六條 檢疫站門前應按照統一規定的要求設定“停車檢疫”的公路標牌。檢疫人員必須佩戴檢疫臂章或胸章,憑省人民政府頒發的“青海省鼠疫檢疫證”和公安部門頒發的“公路檢查證”,執行檢疫任務。
第十七條 檢疫站對過往人員,要認真做好鼠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對過往的獵獺人員,負責進行預防接種和技術指導,檢查獵獺證明和防護裝備。
第十八條 檢疫人員必須熟悉檢疫業務,清正廉潔,秉公辦事,文明禮貌,堅守崗位,嚴肅認真地執行任務。
第十九條 對完成任務突出、成績顯著的檢疫人員,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對擅離職守、濫用職權、瀆職者,要追究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檢疫條例(試行)》即行廢止。
修訂的條例
青海省鼠疫交通檢疫條例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檢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兒童計畫免疫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檢疫範圍
第三章 檢疫機構、職責及標誌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積極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對人間鼠疫要做到早發現、早封鎖,切斷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大蔓延。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的鼠疫交通檢疫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必須認真執行本條例。醫療、公安、公路、鐵路、民航、商業、外貿、郵電、農林、畜牧、新聞以及部隊、機關、學校、廠礦和社會團體等一切部門、單位都應積極配合。
第二章 檢疫範圍
第五條 本省區域內每年五至十月份為鼠疫檢疫期。
第六條 凡來自鼠疫疫源地區的一切人員、車輛及攜帶的物品,均須接受檢疫。
對疑似鼠疫患者、攜帶染疫物品的人員及同行人員必須實行留驗,經檢驗排除鼠疫後,方可放行;對其車輛及所攜物品,必須進行消毒處理。發現鼠疫,應立即報告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鎖疫區,進行緊急處理。
被留驗人員的生活費用自理,國家公職人員的住宿憑收據由所在單位報銷;對確有困難的非公職人員的食宿費,由衛生主管部門按烈性傳染病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七條 外籍旅遊和科研人員進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區觀光、考察,由組織接待部門負責,接受檢疫站的指導和檢疫。發生人間鼠疫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鐵路、航空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旅客及其攜帶物品實行檢疫。發現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須立即報告衛生防疫部門,進行妥善處理。
第九條 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的人員、車輛、物品,由部隊衛生部門負責檢疫。通過檢疫站時,應出示檢疫證明。搭乘軍車的其他人員及其物品,須由檢疫站實行檢疫。
第十條 在發生人間鼠疫實行封鎖隔離期間,疫區人員一律不準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須經當地防疫部門檢查,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檢疫站驗證後方可放行。
第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衛生防疫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檢疫機構、職責及標誌
第十二條 鼠疫檢疫期間,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設立若干固定交通檢疫站。在鼠疫易發季節或發生鼠疫時,根據疫情可增設臨時檢疫站。固定交通檢疫站和臨時檢疫站的設立,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檢疫站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執行鼠疫交通檢疫任務。
第十四條 檢疫站應設有檢疫工作室、化驗室、留驗觀察室並配備必要的檢疫儀器、醫療藥品、防護裝備、記錄設備、通訊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條 檢疫站門前應按照統一規定的要求設定“停車檢疫”的公路標牌。檢疫人員必須佩戴檢疫臂章或胸章,執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執行檢疫任務。
第十六條 檢疫站應當加強對過往人員鼠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檢疫人員必須熟悉檢疫業務,清政廉潔,秉公辦事,文明禮貌,堅守崗位,嚴肅認真地執行任務。
第十八條 對完成任務突出、成績顯著的檢疫人員,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對擅離職守、濫用職權、瀆職者,要追究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檢疫條例(試行)》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