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辦科研和技術開發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青海省民辦科研和技術開發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是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11月8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民辦科研和技術開發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發布時間:1988-11-08
  • 生效時間:1988-11-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11-08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海省民辦科研和技術開發服務
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適應科技體制改革的形勢,充分調動離休、退休、離職、退職、辭職、留職停薪、社會閒散的自學成才非在職科技人員(以下簡稱非在職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我省的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放活科研機構的暫行規定》和《關於放活科技人員的暫行規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一、允許非在職科技人員,單獨或聯合起來從事科學研究、科技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科技成果和專利的推廣套用工作。
二、民辦(含個體和集體)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是全民所有制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的補充,是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並自行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
三、申請建立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人必須是本省具有常住戶口的非在職科技人員;
2、有明確的專業技術和業務經營範圍;
3、至少應有一名具有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專職科技人員;
4、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地。
四、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的業務經營範圍:
1、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等進行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2、對引進技術、科研成果進行消化、吸收、推廣和移植;
3、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4、為用戶培訓技術人才等。
五、民辦科研和技術開發機構的審批程式:

申請建立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必須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連同以上必須提供的證明檔案所在科委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發給《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向銀行申請建立銀行帳戶後,方可正式開展業務。
六、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經營特種技術的(如高壓容器、標準設計、環境保護、醫藥衛生等)須持專業技術證書,並經專業技術主管部門批准。
七、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的撤銷,由原申請人提出申請,向原審核和發照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八、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經營各類業務均應實行技術契約制,簽訂契約必須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必要時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向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證也可以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
九、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可以聘請業餘兼職科技人員,對在職科技人員的聘用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8)4號檔案的精神執行。

十、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在從事技術轉讓、推廣、轉移等項工作中必須遵循國務院國發(1985)7號檔案《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和國家科委(85)國科發成字1150號檔案《關於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不準剽竊他人成果和侵犯他人的技術經濟權益。利用外單位(包括受聘人員原工作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設備等經營業務時,應按有關規定實行有償轉讓和有償使用,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十一、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必須依法納稅,並按規定向當地科委交納《許可證》工本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管理費。為扶植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的發展,稅務部門可以給予稅收優惠。
十二、民辦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取得的科研成果,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鑑定、登記和協助組織推廣,並可以按有關規定申報科技成果獎。
十三、本暫行辦法的解釋權歸省科學技術委員會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