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

為合理開發、循環利用木里焦煤資源,保護木里煤田礦區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該《辦法》經2009年10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11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規劃、資源配置、開發利用、保護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9-00212
  • 文  號::省政府令[第73號]
  • 主題分類::國土資源、能源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9/11/26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 劃,第三章 資源配置,第四章 開發利用,第五章 保護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循環利用木里焦煤資源,保護木里煤田礦區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木里焦煤資源的規劃、勘查、開發、管理和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木里焦煤資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區域內聚乎更、江倉、弧山和哆嗦貢馬四個礦區的焦煤資源。
第三條 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勘查、有序開發、綜合利用、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木里焦煤資源規劃、開發和保護中的重大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省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經濟、安全監管、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木里焦煤資源所在地的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五條 開發利用木里焦煤資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下列規劃:
(一)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木里煤田礦區總體規劃》和《木里煤田煤炭生產開發規劃》;
(二)省經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煤炭資源綜合利用和產業鏈延伸發展規劃》;
(三)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木里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木里煤田礦區礦業權設定方案》。
第六條 編制的規劃和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煤炭產業政策,經充分論證並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焦煤資源所在地州、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各項規劃和方案之間應當協調統一、相互銜接。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規劃和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報國家有關部門批覆或備案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覆或備案。
經批准的各項規劃和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確需對各項規劃和方案進行調整、修改或者補充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報批。

第三章 資源配置

第八條 木里焦煤資源的配置,堅持政府巨觀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優先滿足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需求,將焦煤資源配置給優勢產業和強勢企業,實現焦煤資源最佳化配置。
第九條 木里焦煤資源地質勘查由政府出資,由具備相應勘查資質的國有地質勘查單位承擔勘查。
第十條 省發展改革和省經濟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劃和項目建議書,科學合理核定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的焦煤資源需求量。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焦煤資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資源規劃和方案要求,有計畫設定採礦權。
第十一條 木里焦煤資源採礦權,原則上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出讓,參與競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政府設定的準入條件。
為調節和保障省內循環經濟產業鏈項目用煤供給,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土資源部批准,可以按協定方式向省、州國有資產運營公司出讓部分採礦權。
第十二條 專項配置焦煤資源的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應按照計畫開工建設,主體工程未按計畫開工的,應當收回專項配置的焦煤資源礦業權。
第十三條 為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專項配置的焦煤資源礦業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報批,並辦理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焦煤開發企業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第十五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嚴格按照批准的開採方式、開採順序、採煤方法和安全要求開採,不得超層越界開採。
鼓勵焦煤開發企業採用先進的採煤技術、工藝和設備,最佳化開採方式,提高回採率。禁止采優棄劣、采厚棄薄等行為。
第十六條 鼓勵已經取得礦業權的焦煤開發企業,按照焦煤資源整合和最佳化配置的要求,組建和發展大型企業集團,實現木里焦煤資源規模化、集約化和潔淨化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建設和發展就地轉化延伸焦煤資源產業的項目。受自身條件限制不能建設的,可以與省內焦煤利用下游企業建立長期供煤合作關係。
第十八條 省發展改革和省經濟管理部門應當統籌煤炭工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合理核定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的焦煤需求量,並根據循環經濟產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消耗定額確定焦煤供應指標。
第十九條 木里焦煤資源開發項目的生產能力,應當符合《煤炭資源綜合利用和產業鏈延伸發展規劃》,省經濟管理部門核定焦煤開發企業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根據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轉化能力登記生產能力。
第二十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登記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禁止超登記生產能力生產。
焦煤生產能力需要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相關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制定焦煤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技術經濟指標,建立健全地測機構,實行儲量動態監測。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和經濟管理部門報送開發利用統計資料,並提出開採損失改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焦煤資源儲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開發企業應當提出註銷報告,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核減焦煤資源儲量。
第二十三條 焦煤開發企業生產的原煤或者經初級加工的焦煤產品應當優先供應給省內循環經濟重點產業項目,限制作為民用燃料和工業動力、電力用煤。

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木里焦煤礦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礦區總體規劃要求,避免重複建設,並按規定辦理土地、建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及壓覆礦產資源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採礦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落實各項環保措施,並委託第三方開展採礦活動全過程的工程環境監理。
礦區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落實資源和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安全生產各項措施,嚴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條 焦煤開發項目的環保設施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焦煤開發企業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按規定編制礦山環境治理恢複方案,報相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並按照規定全額繳存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焦煤開發企業開工建設後,應當按照治理恢複方案對採空區、排土場以及其它破壞地面環境的工程進行治理恢復,做到邊生產邊治理。
申請閉坑的,應按照治理恢複方案對已廢棄露天采坑、礦井和污染源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閉坑。
第二十八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專戶存儲煤礦企業安全風險抵押金,作為本企業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的專項資金。安全風險抵押金存儲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定期組織排查,並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焦煤開發企業負責人簽字。
焦煤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落實煤礦災害防治計畫,對煤礦(礦井)水、火、頂板、瓦斯、煤塵等自然災害進行治理。定期進行通風能力核定和瓦斯鑑定,高瓦斯礦井應當建立瓦斯抽放和監控系統。
第三十條 木里焦煤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維護礦區的生產生活秩序,禁止非法開採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木里焦煤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取得經濟管理部門核發的煤炭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煤炭經營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徵收木里焦煤銷售價格調節費,具體辦法由省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礦業權、買賣焦煤資源、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或者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焦煤資源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煤礦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由負責頒發相關證照的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超過登記生產能力生產的,由經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超產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焦煤利用下游企業買賣或者擅自轉讓焦煤資源供應指標的,由經濟管理部門處非法買賣、轉讓焦煤價款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取消確定的供應指標。
第三十七條 從事木里焦煤資源收購、洗選、加工的企業和個人,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煤炭經營許可證的焦煤產品的,由經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收購焦煤產品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木里焦煤資源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優質煤炭資源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將《青海省木里焦煤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木里焦煤資源採礦權,原則上採取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方式公開出讓,參與競爭的單位,應當符合政府設定的準入條件。為調節和保障省內循環經濟產業鏈項目用煤供給,對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土資源部批准,可以按協定方式出讓採礦權”。
第十四條修改為:“焦煤開發企業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木里焦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經營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木里焦煤資源收購、洗選、加工的企業和個人,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的焦煤產品的,由經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收購焦煤產品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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