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教育督導規定

《青海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教育督導規定
  • 生效時間:2004年2月1日
  • 通過時間:2003年11月18日
  • 適用地區:青海省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3-00014
  • 文  號::省政府令[第39號]
  • 主題分類::科技、教育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服務對象::機關
簡介,規定內容,

簡介

代省長:楊傳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監督,保證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教育目標的實現,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堅持督政與督學相結合的方針,以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為教育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計畫,建立符合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狀況的督導評估體系; ?(二)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促進教育事業發展、保障基礎教育經費投入、落實地方教育事業發展目標責任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評; ?(四)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辦學方向、辦學效益和教育教學質量進行評估,監督檢查掃盲教育、素質教育情況; ?(五)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意見或建議;? (六)組織教育督導科研和督學的培訓考核,參與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和表彰活動; ?(七)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八)承辦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規模和學生數量等實際情況,在核定的編制數額內配備專職督學,聘請兼職督學。專職督學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及有關程式任用,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兼職督學和專職督學履行同等職權。
第八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教育事業,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有較高的政策和理論水平;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中學一級教師、國小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 (三)具有較強的規劃、組織、協調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四)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堅持原則;? (五)身體健康。 ?專職督學應當具有10年以上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經歷。
第九條 督學在本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組織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督學進行教育督導工作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應當迴避。
第十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畫地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進行專題督導。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地到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對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後的督導效果進行反饋調查的活動。 ?綜合督導每兩年內不少於一次,專項督導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安排進行。
第十一條 督導工作應當按照督導方案和標準進行,加強過程性督導評估。督導方案和標準應體現地區差異,堅持分類指導的原則,對被督導單位做出客觀、公正、科學的評價,並出具督導報告。
第十二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被督導單位下發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寫出自查報告;? (三)對被督導單位實施評估、檢查;?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統計測算進行量化評價;? (二)聽取情況匯報,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三)召開座談會,向社會徵求意見,實地察看,進行調查、測試和個別訪談。
第十四條 督學在督導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責令被督導單位停止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行為,並要求限期改正; ?(三)責成主管部門對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行為予以處理;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進行自查,匯報自查情況,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配合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開展督導工作。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後根據督導意見整改,並在15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對重要問題的改進情況,教育督導機構應及時複查或跟蹤檢查。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通知書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查結論。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工作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不定期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其中涉及重大內容的督導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向社會公布。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或網址,受理對教育違紀違法問題的舉報。
第十九條 督導結果應當作為教育決策,評價教育教學以及幹部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報告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四)對督導意見和建議拒不接受或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撓他人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打擊報復督學的; ?(七)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督學失職瀆職、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機關撤銷其督學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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