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處理隨意提價和變相漲價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堅決穩定市場物價的通知》,加強物價管理,嚴肅物價紀律,堅決制止隨意提價,變相漲價,哄抬議價,亂收費用,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政府關於處理隨意提價和變相漲價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702
- 發布日期:1982-08-07
- 生效日期:1982-08-07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08-07
【生效日期】1982-08-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08-07
【生效日期】1982-08-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處理隨意提價和變相漲價的暫行規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堅決穩定市場物價的通知》,加強物價管理,嚴肅物價紀律,堅決制止隨意提價,變相漲價,哄抬議價,亂收費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責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對其非法收入予以沒收:
一、遲調、漏調、錯定價格的;
二、成本費用不實,造成價格差錯的;
三、商品沒有標價或標價錯亂的;
四、使用失準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稱的。
一、遲調、漏調、錯定價格的;
二、成本費用不實,造成價格差錯的;
三、商品沒有標價或標價錯亂的;
四、使用失準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稱的。
第三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其情節輕重,取消有關人員和主管人員一至三個月的獎金,扣發其當月工資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沒收單位的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罰款,非法收入難以計算時,處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違反價格分級管理規定,越權制定或調整國家牌價和各項收費標準的;
二、拒不執行上級規定的議購議銷的商品範圍和作價原則,自行擴大議購議銷品種,哄抬議價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自行增加農副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隨意減少收購基數,變動加價和價格補貼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的;
五、擅自提級提價,壓級壓價的;
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改頭換面,降低質量,變相漲價的;
七、低價私分產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還用戶的如數退還。單位的罰款由企業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低價私分的產品、商品,按當地零售價格補交差價。
一、違反價格分級管理規定,越權制定或調整國家牌價和各項收費標準的;
二、拒不執行上級規定的議購議銷的商品範圍和作價原則,自行擴大議購議銷品種,哄抬議價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自行增加農副產品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隨意減少收購基數,變動加價和價格補貼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的;
五、擅自提級提價,壓級壓價的;
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改頭換面,降低質量,變相漲價的;
七、低價私分產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還用戶的如數退還。單位的罰款由企業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低價私分的產品、商品,按當地零售價格補交差價。
第四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第三條規定給予經濟處理外,對有關負責人員分別給予警告、記過、降級、降職、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採取提級提價、壓級壓價、變相漲價等非法手段,從中貪污的;
二、內外勾結,投機倒把,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的;
三、對違反物價政策的人包庇縱容,對堅持物價政策和揭發檢舉違反物價政策的人打擊報復的;
四、造謠惑眾,擾亂市場,破壞物價政策的。
一、採取提級提價、壓級壓價、變相漲價等非法手段,從中貪污的;
二、內外勾結,投機倒把,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的;
三、對違反物價政策的人包庇縱容,對堅持物價政策和揭發檢舉違反物價政策的人打擊報復的;
四、造謠惑眾,擾亂市場,破壞物價政策的。
第五條物價檢查監督人員,發現違反物價政策紀律的行為,要認真核實情節及非法收入金額,填寫“違反物價紀律登記表”,提出處理意見,由縣以上物價部門或物價檢查組織責成業務主管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部門可以勒令停業,並向法務部門提出控告。
第六條罰款、沒收款和無法退還用戶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繳當地財政。對於拒付罰款和非法收入的單位,縣以上物價部門有權通知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
第七條單位的非法收入計算時間,一般從1982年1月算起,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條本規定適用於城鄉一切國營和集體商業、飲食服務業、知青商店、社隊企業、貿易貨棧、工礦企業的自銷門市部、展銷部、軍人服務社等企事業單位以及經銷國家商品的代銷店、個體戶。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物價、工商行政、計量管理、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依靠和鼓勵人民民眾,認真搞好本地區的物價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條本規定經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