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創業扶持,第三章 資金扶持,第四章 技術創新,第五章 市場開拓,第六章 服務措施,第七章 權益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應當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和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具體組織實施中小企業政策和發展規劃,對全省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並發布本省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確定扶持重點,引導鼓勵中小企業發展。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發展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省統計部門,按照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制定全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實行中小企業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狀況。
第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支持、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發展的方針政策與法律、法規的宣傳,形成有利於中小企業發展的社會輿論環境。
第六條 中小企業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依法納稅,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進入的行業和生產、經營領域,中小企業均可進入。
支持、鼓勵中小企業進入電力、石油、通信、鐵路和國防科技工業、旅遊資源開發、環境保護與建設,以及公用事業、社會事業、基礎設施、金融服務等領域。
第九條 鼓勵、引導中小企業建立完善的個人獨資、合夥、公司制企業制度,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支持、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勵中小企業通過股東出資、引進外資、職工持股等多種形式,建立多元和開放的產權結構。
第十條 鼓勵社會各類投資者依法以智慧財產權、高新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參與投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一條 在本省創辦中小企業,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中小企業在辦理行政許可審批項目時,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產業、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市場、價格、環保等方面的政策,為中小企業提供諮詢、信息和指導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公布國家和本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依法減稅、免稅或者退稅,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中小企業的創辦、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符合優惠政策條件的中小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兩個以上部門實施的有關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審批項目,實行統一受理、分別審批的並聯審批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個部門牽頭進行並聯審批工作。有關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完畢。
第十五條 對中小企業進出口經營資格和需要行業監管的項目,實行備案制。
中小企業符合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的項目,區別不同情況實行核准或者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留學歸國人員、科研人員、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復轉軍人、下崗失業人員到中小企業就業或者創辦中小企業。
第三章 資金扶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在青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國家金融政策和產業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條 各商業銀行、信用社應當在國家產業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導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諮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務。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範圍內,採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引導中小企業以股權融資、項目融資、租賃設備、廠房等方式籌集資金,以及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融資方式直接融資,拓寬直接融資渠道。
鼓勵、引導融資租賃業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中發揮作用。
第二十一條 支持、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在國內外上市融資和發行企業債券。
省人民政府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發行債券做好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金融機構與企業合作項目推介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申請國家科技計畫研發經費、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及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等資金。
第二十四條 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加快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信用徵集體系以及失信懲戒機制。
推進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檔案資料庫,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府推進、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建立面向本地區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金,根據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年度擔保總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鼓勵中小企業依法、自願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出資組建中小企業互助性融資擔保機構和商業性擔保機構。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規劃和本地實際,建立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積極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各類中小企業技術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和技術轉讓以及產品研製、技術開發相關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中小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科技人才,採用先進適用技術、生產工藝和裝備,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和採用國內先進技術標準實施的改造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鼓勵中小企業在國內外申報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九條 為實現中小企業技術進步和產品升級換代提供關鍵技術、促進企業增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科技人員參與中小企業科研項目開發,並以科研成果作為股權投資的,可以獲得股權收益。
第三十條 質量認證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幫助、指導中小企業開展產品認證、質量認證等有助於提高其自身競爭力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套用電子信息技術。
對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的開發和套用項目,給予政策支持並幫助其爭取國家信息產業扶持資金。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定期對職工進行技術、專業技能和安全技術培訓。中小企業用於職工培訓的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提取,列入成本開支。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係。
第三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資產重組、改制等活動時,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原主體在重組、改制前已經取得的專項審批手續、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政策優惠,可以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平等提供產品出口、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和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等方面的幫助、諮詢、指導、服務。
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並給予中小企業國際市場開拓專項資金支持。
第六章 服務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農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投資項目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中小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技術職務資格評審(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律或者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應當實行政務公開,提高辦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資源共享機制,方便中小企業查閱相關政務信息。
中小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查詢政府規章、政策措施等相關檔案,索取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鼓勵社會各類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諮詢、市場行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大專院校、成人教育機構、職業學校和社會中介機構開展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套用等培訓,為中小企業培養所需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等類人才。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在中小企業較為集中的行業或者領域發展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等自律性組織,發揮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作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四十二條 商會、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等組織應當發揮在組織展銷活動、幫助拓展國內外市場、推動行業振興、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溝通政企、提高中小企業自身素質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中小企業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應當徵求中小企業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五條 中小企業依法要求行政機關解決問題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明確辦理時限,並在時限內依法辦理完畢,不得推諉或者刁難當事人;
(二)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協調相關部門辦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權的機關辦理;
(三)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 向中小企業徵收行政事業費、政府性基金等費用,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的項目及收費標準執行。
向中小企業收費,應當持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四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外,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要求中小企業代收費用。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不得向所在區域內的中小企業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費。
第四十八條 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有法定依據。推行行政機關聯合監督檢查制度,減少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干擾。
行政機關依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管理職權,應當制定監督檢查計畫,並依照計畫進行,不得就同一內容對同一企業重複實施監督檢查。對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做出監督檢查安排的,下級行政機關不得重複檢查。
第四十九條 禁止行政機關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中介服務機構對中小企業進行檢驗檢測、審查審核、評估等活動,所需費用由委託機關支付。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加入有關協會、團體,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強行要求其參加,或者向其強行收取會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培訓、接受服務、購買指定產品。
第五十一條 對擅自增加中小企業負擔以及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小企業有權拒絕或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監察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或者網址、電子信箱,及時受理和查處中小企業的投訴或者舉報,公布查處結果。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執法部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中小企業在行使用工自主權時,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合法權益,按時足額支付工資,並為其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五十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保障職工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依法撥付工會經費,為工會開展工作創造必要條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舉報、投訴,推諉、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處理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擅自對中小企業進行檢查的;
(三)違法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培訓、評比、展覽的;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服務、購買指定產品的;
(五)不按標準收費、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不按規定如實填寫收費事項的;
(六)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費的;
(七)強行收取會費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