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

《青海省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是青海省人民政府1991年6月2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人民政府令第1號
【生效日期】1991-06-22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海省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試行辦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討論通過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充分發揮社會保險的調劑職能,緩解企業退休費用負擔不均的問題,切實保障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改革社會保險制度的有關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中央和省屬國營企業的固定職工,不分企業隸屬關係,均應參加當地退休費統籌(經國家批准參加系統統籌的中央企業除外)。
勞改企業和農、林、牧埸(企業)暫不列入州、地、市統籌範圍。
第三條在以縣(市)為單位徵集統籌退休養老基金的基礎上,實行州、地、市為單位的統籌,逐步過渡到全省統籌。
第四條各州、地、市、縣設立退休費用統籌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退休養老基金的統籌工作。統籌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人事部門。
各州,地、市、縣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為統籌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各級勞動人事、財政、體改、審計、銀行部門和工會組織,要加強對統籌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各級統籌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退休養老基金的徵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財會制度、審計制度、統計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編制年度退休養老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經勞動人事部門審查後,報財政部門審定;
(四)對基金提取比例的調整提出意見,經統籌委員會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負責個人繳費檔案記載工作;
(六)管理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養老工作。
第六條統籌項目暫定為:
(一)離休退休費、長期支付的退職生活費;
(二)離休幹部和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規定增發的生活補助費(國發〔1982〕62號、勞動人事部勞人險〔1983〕3號檔案規定的一至二個月本人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三)副食品價格補貼(青政〔1979〕46號檔案規定的一般地區5元,純牧業區8元);
(四)主要副食品價格補貼(青財字〔1988〕268號檔案規定的10元);
(五)價格補貼(〔1985〕青財綜字第52號檔案規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職工冬季取暖補貼(〔1986〕青革生計字第126號和青勞人薪字〔1983〕第250號檔案規定的補貼);
(七)高原地區臨時補貼(青政〔1983〕137號檔案規定的8、15、27元高原地區臨時補貼);
(八)離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國發〔1985〕52號和青勞人險字〔1988〕第242號檔案規定的補貼);
(九)糧油提價補貼(6元)。
凡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各項費用,仍按現行有關規定由原單位支付。
第七條統籌基金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積累、以薪養老、循環調劑”的原則籌集。固定職工的退休養老統籌基金每月按企業固定職工工資總額加退休費用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繳納比例由州、地(市)統籌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凡參加統籌的單位,應預交一個月的統籌基金,作為周轉金。
第九條統籌基金的上繳撥付應堅持先收後支的原則。企業每月上繳的金額,應於當月10日前上繳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並編報企業當月應發退休人員費用名冊和用款計畫,經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審批後撥給。
第十條企業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在所得稅前提取,營業外項下列支。退休養老基金不徵稅和附加費。
第十一條對拒不參加統籌或有能力繳納而不按時繳納統籌基金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按日收取應繳款額的千分之三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退休養老基金。不繳滯納金和統籌基金的,勞動人事部門視其情況可暫停其勞動業務,待其繳納後,方可恢復其勞動業務。
對繳納統籌養老基金確有困難的企業,在徵得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批准並簽訂緩繳契約後,可以分期、分步繳納。
第十二條存入銀行的退休養老基金採取委託銀行收款結算辦法,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收款(收付雙方免簽協定書),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統籌基金專戶,實行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十三條存入銀行的退休養老基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存款利息應人武部轉入退休養老基金。
第十四條各級社會保險機構為事業單位。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機構編制內的實際人數和規定的開支項目,參照同級國家機關經費開動標準核定,從養 好統籌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內列支,不足部分,由當地政府按有關規定研究解決。
辦事機構應根據精簡效能的原則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備工作人員,並按照機構編制有關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各地社會保險機構可在統籌基金中按以下標準提取管理費:
(一)從固定職工退休統籌基金中提取1%。
(二)從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養老統籌金中提取1%。
從上述兩項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按一定比例上繳省、州、地、市社會保險機構。具體上繳比例由省勞動人事廳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勞動契約制工人退休養老基金同固定職工退休統籌基金實行統一管理,分別提取,分別記帳。
第十七條省社會保險機構從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勞動契約制工人統籌基金總額中,提取15%作為後備調劑積累金。
第十八條參加統籌的企業,因破產、並分、聯營、拍賣等原因,改變隸屬關係的,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的劃分、管理,由該企業主管部門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劃轉手續。
第十九條實行退休養老基金統籌以後,企業負擔高於或低於原來實際負擔的,一般不予調整承包基數。
第二十條退休養老基金統籌後,各單位要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離退休手續。對於因病提前退休的,須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審查,不符合規定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接受,並拒付退休費。
第二十一條參加統籌的企業,在增加或減少離休、退休、退職職工人數時,應在提取統籌基金前半個月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輸增減手續。少繳、虛報、冒領的,除補交少繳和追回多領部分外,並按少繳、多領數額處以1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實行退休費用統籌以後,暫不改變離休退休職工與原單位的關係,其學習生活、文體活動等,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州、地(市)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並報省勞動人事廳和省退休費用統籌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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