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統籌暫行辦法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統籌暫行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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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發布日期】1990-12-03
【生效日期】1990-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統籌暫行辦法
(1990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第一條為了逐步完善社會保險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退休費用負擔,增強企業活力,保障退休職工(含離休和按月領取退職生活費的人員,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產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含非財政撥款並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費用都應實行統籌。目前暫按市、縣為單位實施統籌,以後逐步過渡到全省統籌。
中央在鄂企業(不含國家明文規定按系統統籌的企業)、省屬企業,原已就地參加市、縣統籌的,繼續參加市、縣統籌;尚未參加市、縣統籌的,由省直接組織統籌。
第三條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工作,由當地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縣以上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退休費用的統一籌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條退休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項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則,視具體情況研究確定。其中離休費、退休費、按月支付的退職生活費,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生活補貼和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必須首先納入統籌。
凡未納入統籌支付的其它費用,仍由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按照現行規定支付。
第五條統籌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積累”的原則,以職工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計算口徑,一律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為基數,以市、縣為單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僅以工資總額為基數核定比例提取統籌退休基金給實際工作帶來困難的,可暫以工資總額加退休費用總額為基數,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統籌退休基金,作為過渡辦法。
按市、縣為單位統籌的提取比例由市、縣勞動、財政部門核定,報當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組織統籌的提取比例由省勞動、財政部門核定,報省政府批准。
統籌退休基金的積累部分暫按固定職工工資總額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於退休人員增長過快、統籌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參加統籌的少數企業因瀕臨破產等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統籌退休金時的調劑周轉。
企業破產後清算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首先清償欠交的統籌退休費用。
第六條企業(包括承包、租賃的企業)繳納的統籌退休基金,一律列營業外支出。
所有參加統籌的企業,統籌開始時,應預交一個月的退休基金作為周轉金,以後應按核定的數額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除確因特殊困難,經縣以上勞動部門批准緩繳外,逾期不繳者,令其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支出。加收滯納金逾三十日仍不繳納的,勞動、財政、銀行等部門可採取必要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保證統籌退休基金的收繳。
加收的滯納金計入統籌退休基金。
第七條企業應當繳納的統籌退休金,市、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委託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企業開戶銀行收到市、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開出的統籌退休費結算憑證後,從企業帳戶直接劃撥。轉入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統籌退休基金”帳戶。
統籌退休基金一般實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數額全額收繳,按照核定的每月應支付的退休費用全額支付,按月結算的辦法管理。也可以採取將核定的統籌退休基金提取數額與應支付的職工退休費用沖抵後餘額上繳,差額撥付的辦法管理。給退休職工發放退休費的工作,目前原則上仍由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負責辦理;各市、縣應創造條件試行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委託專業銀行或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代辦。
直接參加省統籌的企業的統籌退休基金的收繳、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統籌退休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一律根據國家規定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納入退休基金。
第九條統籌退休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由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勞動、財政部門核定後報上一級勞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統籌退休基金,應專款專用,嚴禁挪用。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要加強對統籌退休基金收繳、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應在財政部門的指導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籌退休基金財務、會計、統計制度,加強管理。
第十條享受統籌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職工,必須具備國家法定的退休條件。凡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養老條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單位支付,待達到法定退休養老條件後,改由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支付。
參加統籌的企業,如發生關、停、並、分時,由企業變化前後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落實退休職工的劃分、管理,併到組織統籌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辦理變動手續。
第十一條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應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配備合適的人員,切實履行有關退休費用統籌的管理職能,認真做好退休費用統籌的各項具體工作。其所需管理費用可比照事業單位開支標準,按一定比例從統籌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費提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統籌退休基金免徵稅收、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預算調節基金和各種附加費。
第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拒不承擔退休費用統籌的各項義務的;或玩忽職守影響退休職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虛作假,故意少交統籌退休費用,虛報冒領退休費用的;或貪污挪用統籌退休基金的,當地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弄虛作假故意少繳的統籌退休費用或多冒領的退休費用除如數追繳外,並可處以相當於少繳或多領退休費用數額30%的罰款。罰款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本省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統籌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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