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辦法的通知

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玉樹災後 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辦法的通知的具體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辦法的通知
  • 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時間: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為推進玉樹災後恢復重建,如期實現恢復重建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進一步動員社會力量深入開展玉樹地震災區恢復重建社會認捐認建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青政辦〔2010〕127號)精神,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弘揚中華民族“一方有難,八方支援”的優良傳統,為廣泛動員全社會各方面力量,吸引社會資金,促進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工作的規範有序進行,推進玉樹災後恢復重建,如期實現恢復重建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進一步動員社會力量深入開展玉樹地震災區恢復重建社會認捐認建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青政辦〔2010〕127號)精神,結合玉樹災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災後恢復重建項目認捐認建是指社會團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根據本辦法規定自願、無償、合法認捐認建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建設的行為。
第三條 災後恢復重建認捐認建工作應當按照有序組織、尊重意願、公開透明、加強監督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樹災後恢復重建認捐認建工作協調小組統一組織認捐認建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負責具體工作。
第五條 認捐認建項目嚴格按照災後重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各類建設標準及相關項目管理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勘察設計規範和抗震設防標準進行項目設計和施工。
第六條 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認捐認建主要包括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居民住房、環境保護以及社會福利、城鄉基礎設施等社會公共事業。
第七條 玉樹災後恢復重建項目原則上不分割認捐認建。單體建築較多的項目,在充分尊重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意願的情況下,既可以由單位或個人單獨認捐認建,也可以由單位或個人共同認捐認建。同一項目由多個單位或個人認捐認建的,由青海省發展改革委商相關方面協調確定。
第八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捐贈並有明確意向的,但由於資金量小不足以建設一個項目的,鼓勵其再認捐或聯合捐贈者認捐認建。
第九條 除居民住房外,認捐認建的公益建設項目產權屬於國家所有,列入公共設施管理範疇。
第十條 認捐認建項目採取統規統建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災區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和辦法統一組織施工。
第十一條 青海省人民政府玉樹災後恢復重建認捐認建工作協調小組向社會推薦災後恢復重建認捐認建項目目錄,由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自行選擇項目。確定的認捐認建項目,由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與玉樹州、縣政府簽訂認捐認建協定書。
第十二條 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對於認捐認建項目依據相關規定可以留名紀念。
一次認捐認建一個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可按認捐認建的意願命名,在建築物上銘文。
認捐認建單體建築資金量達該建築總造價60%以上的,按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的意願在建築物上銘文。
對認捐認建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1萬元以上的個人,均可在災區建設碑記上留名紀念。
對認捐認建在2500萬元以上的單位、50萬元以上的個人,可授予認捐認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個人“玉樹州榮譽公民”稱號。對在認捐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可在認捐認建項目地點立碑紀念。
第十三條 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認捐認建協定,對不能按時履約的,應當及時說明情況,簽訂補充協定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十四條 接受認捐認建的災區政府或項目業主應嚴格按照認捐認建協定和恢復重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各類建設標準及相關項目管理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式,精心組織項目實施,不得在認捐認建項目中列支與本項目無關的費用。
第十五條 認捐認建項目資金統一匯繳到青海省財政廳設立的認捐認建資金專戶存儲,或匯繳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的專門賬戶,實行專戶管理。認捐認建項目資金按相關規定嚴格管理,專賬管理、專款專用,按項目進度撥付資金。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有權監督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認捐認建項目竣工後,對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玉樹州、縣政府應當將項目資金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認捐認建單位或個人通報,接受監督檢查,並接受紀檢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及社會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捐贈的有定向和指定項目的資金,在充分尊重捐贈者意願的情況下,按照災後重建規劃及災區需求,統籌安排用於災後重建項目。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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