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於1996年8月14日青島市政府(青政發[1996]128號)發布; 根據2004年9月29日《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改。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青島市政府
  • 發布時間:1996年8月14日
  • 修訂時間:2017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修改決定,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國際(地區)客貨包機、加班機,經營或代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檢查檢驗單位繳納查驗費用。”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辦法信息

(1996年8月1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青政發[1996]128號)發布; 根據2004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改;目前市政府正在組織進行重新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航空口岸的綜合管理,發揮航空口岸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和《山東省口岸綜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航空口岸從事交通運輸、檢查檢驗、對外貿易、空運代理、倉儲轉運、涉外服務、安全保衛及出入境等活動的單位(以下稱航空口岸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負責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協調航空口岸的客貨運輸工作,保證口岸暢通;
(三)督促檢查航空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按各自職責和規定對出入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檢驗、檢疫等工作;
(四)協調航空口岸單位之間的工作;
(五)負責航空口岸單位的涉外紀律和安全防範工作,
會同有關部門查處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參與航空口岸規劃的制定和檢查檢驗單位配套設施的建設及驗收工作;
(七)按照國家關於口岸開放的規定,負責航空口岸的開放或關閉,國際(地區)航線的開通和航班增減的審查報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航空口岸管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主持,航空口岸單位負責人參加,研究解決航空口岸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航空口岸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密切配合,自覺接受市口岸辦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保證航班安全正點,客貨運輸暢通。
第二章 檢查檢驗 
第六條 航空口岸的邊防檢查、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安全檢查、公安簽證等檢查檢驗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出入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機上供應品及源頭加工點、口岸區域內的餐飲住宿服務單位等進行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旅客出入境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堅持方便進出、有效監管、文明服務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航空口岸國際查驗廳總體布局和查驗工作流程由市口岸辦商民航部門和檢查檢驗單位統一規劃、確定。未經市口岸辦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改變。
第八條 航空口岸檢查檢驗工作實行檢查檢驗組長單位負責制度。檢查檢驗組長單位在市口岸辦的組織指導下開展工作。其職責是:
(一)根據民航部門提供的航班出入境計畫,及時向有關單位通報信息;
(二)負責檢查檢驗工作的組織實施,發放旅客名單,宣布開檢、結檢;
(三)做好現場檢查檢驗記錄;
(四)定期召開檢查檢驗工作會議,通報情況,研究解決檢查檢驗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五)維持國際查驗廳的工作秩序。
第九條 機場值機部門應當在入境航班抵港30分鐘前向檢查檢驗組長單位確報航班抵港時刻及不正常航班動態。航空口岸單位根據檢查檢驗組長單位的通報,在航班抵港20分鐘前進入崗位。
第十條 航班抵港後,機組人員應當向檢查檢驗單位遞交《航空入境總申請表》及其他單證,組織旅客下機。待旅客下機後,邊防檢查、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員登機查驗。因特殊情況需在旅客下機前登機檢查檢驗的,應提前通報航班機組。
第十一條 民航部門應當加快入境旅客行李的卸運速度,從旅客開始下機到最後一件行李到達傳送帶的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
第十二條 民航部門應當設有焚燒爐處理系統,處理機上垃圾和廢棄物,並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經營國際航線的航空公司或代理單位,應當在出境航班開檢30分鐘前向檢查檢驗組長單位提供旅客名單。
第十四條 出境航班旅客檢查檢驗工作,應當在航班離港90分鐘(寬體客機120分鐘)前開始。上客裝貨前,檢查檢驗組長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清艙檢查檢驗,民航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清艙檢查檢驗後,因特殊情況需要登機的,須經邊防檢查部門同意;攜帶物品的,還須經海關和安全檢查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出境航班起飛30分鐘前停止辦理第一道檢查檢驗手續。所有手續辦妥後,檢查檢驗組長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航空公司或代理單位,組織旅客登機。
第十六條 檢查檢驗單位及航空公司或代理單位應當根據運輸計畫,開通足夠的檢查檢驗通道或櫃檯,加快通關速度,保證口岸暢通。
第十七條 航空公司應當將有關規定製作成錄像、錄音帶在飛機上播放。乘務人員應當協助旅客填寫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記卡和海關申報單。
第三章 客貨運輸
第十八條 航空公司或包機經營單位需開闢或變更國際航線、增加或減少航班、更換機型或改變航班時刻的,依有關規定,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航空公司或包機經營單位應當在飛行計畫實施五日前,向市口岸辦報送批准檔案複印件和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經本市航空口岸進出口貨物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到有關檢查檢驗單位辦理手續。本市航空口岸應當逐步建立進出口貨物集中報關報驗制度,由市口岸辦負責組織協調。
第二十條 國際航班載運國內段旅客的,民航部門應當實施國內與國際旅客分道上下,託運行李分裝分卸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民航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旅客通報航班動態信息,做好不正常航班的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航空口岸區域內和飛機上的遺失物品,按照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按規定享受免檢待遇的旅客,檢查檢驗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出入境手續;對按規定享受禮遇的旅客,檢查檢驗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禮遇。
享受禮遇的旅客,其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向市口岸辦及邊防、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民航部門報送接待計畫,由市口岸辦會同有關檢查檢驗單位確定具體的接待方案。
第二十四條 對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國際(地區)客貨包機、加班機、經營或代理單位應當向檢查檢驗單位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由市口岸辦統一收取。收費標準和辦法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建設規劃與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航空口岸的建設規劃,應當堅持服從全市整體規劃,適應口岸工作需要,發揮口岸整體效益的原則。
航空口岸新建及擴建工程正式立項前,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口岸辦及航空口岸單位的意見。市口岸辦和航空口岸單位應當參與口岸規劃和布局的研究。
第二十六條 候機樓內的公共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由民航部門負責管理維修。未經市口岸辦同意,任何單位不得改變其布局。
第二十七條 檢查檢驗單位編制內的辦公和生活施,由國家和地方政府投資興建,水電、供暖、維修等費用各自負擔。公共設施實行物業化管理,未經市口岸辦和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變賣或出租。
第五章 安全保衛
第二十八條 航空口岸的安全保衛工作在市航空安全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由機場公安分局具體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國際(地區)航班出入境期間,國際班機、停機坪和隔離區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安全檢查部門負責;國際查驗廳的安全保衛工作由邊防檢查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航空口岸區域實行通行證管理制度。通行證由機場公安部門負責制發和管理。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及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航空口岸單位之間發生影響航空口岸正常運轉的爭議,市口岸辦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協調、處理;情況緊急的,市口岸辦有權做出處理決定,航空口岸單位及有關人員必須執行。
第三十二條 拒不執行市口岸辦的處理決定,影響航空口岸正常運轉,造成影響或經濟損失的,市口岸辦可以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員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阻撓、干擾航空口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 2007年10月29日 2007年10月29日青島市航空口岸管理辦法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航空口岸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發〔1996〕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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