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在1994.11.17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7
- 實施時間:1994.11.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經濟效益,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是指監測機構依據能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標準,對用能單位、用能設施的能源利用情況以及對供能單位供能質量進行監督、檢測、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監測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監測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擬定監測規劃,編制下達本市監測計畫,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三)負責編制監測技術規範;
(四)對監測機構的監測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五)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級市、區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管理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監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監測機構依法開展的監測活動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用能單位不得拒絕監測。
第二章 監測機構
第六條 青島市節能技術服務中心為本市監測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市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監測規劃、監測計畫並負責實施;
(二)參與制訂本市監測技術規範;
(三)檢測、評價用能單位及其用能設備的能源利用狀況及水平;對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進行合理用能評價;對生產和銷售的機電產品(含節能產品)的能耗指標進行監測、評價;
(四)承擔和參與有關節能技術、節能項目鑑定及供能質量鑑定;
(五)對產品的能耗及產品能耗有關的工藝、設備、網路等技術性能進行檢測、評價;
(六)監督用能單位更新、改造國家已公布淘汰的機電設備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於規定定額的設備;
(七)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對供能質量進行檢查、檢測;
(八)對工業和民用建築使用節能材料和照明、採暖、製冷設施的能耗進行監督、檢測、評價;
(九)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縣級市、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監測站,業務上受市監測機構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其轄區內的監測計畫;
(二)對企業、事業單位能源利用情況進行監測並提出處理意見;
(三)定期向同級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監測機構報告監測工作情況;
(四)承辦有關監測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級監測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協調下開展工作。
暫無條件設立監測機構的縣級市(區),其監測工作,由青島市節能技術服務中心承擔。
第九條 監測機構必須經計量認證和職能審定合格後,由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
第十條 監測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頒發《能源利用監測證》後,方可上崗執行監測任務。
第三章 監測程式
第十一條 監測實行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二條 定期監測每兩年進行一次,按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監測計畫進行。
進行定期監測須提前15日通知被監測單位,被監測單位要求變更定期監測時間的,應向監測機構提出申請,並報下達監測計畫的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不定期監測是指有下列情況之一,並經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進行的監測:
(一)用能單位有違反國家、省、市有關能源節約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用能單位的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能源消耗結構發生變化的;
(三)用能單位的產品單位能耗連續3個月超耗較大的;
(四)國家、省、市對用能有新規定的。
第十四條 被監測單位應當向監測機構提供與監測有關的技術檔案和資料,並根據監測的具體要求作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五條 監測機構對被監測單位進行監測時,應當嚴格執行監測技術標準、規程。
第十六條 監測工作結束後,監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將監測結果通知被監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同時抄報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測結果的處理
第十七條 監測合格的用能設施、項目的有效期為2年。
第十八條 對初次監測不合格者,由監測機構對被監測單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為1年。
第十九條 對初次限期整改的單位,應當在期滿後30日內由監測機構複測;複測仍不合格的,由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按整改期內用能設施、項目能源超耗價值的10%處以罰款,同時給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條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滿,經複測仍不合格的,按超耗價值的20%處以罰款;必要時,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治理,並可對被監測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因供能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單位監測不合格的,除責令供能單位賠償損失外,可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罰款額,對供能單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在整改期限內,可以隨時向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測。
第二十三條 被監測單位在監測時弄虛作假的,由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被監測單位對監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監測報告或處理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監測計畫的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需要複測的,經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另行組織複測,並在30日內作出複測結論。
第二十五條 監測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監測機構從事監測工作時,可向被監測單位收取測試儀器表折舊費材料費。收費標準由市資源節約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的《青島市能源利用監測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