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廣東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是1989年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自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能源利用監測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適用地區:廣東省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能源利用監測工作,降低產品能源消耗,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節約能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電力、煤氣、外購蒸氣、外購水、水力、薪柴和蔗渣等。
所稱能源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是指運用能量審計和現場測試手段,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情況、耗能設備、產品能耗和供能部門供能質量進行檢查和測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中央、外省在粵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個人。
第二章監測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省設立能源利用監測中心(以下簡稱監測中心),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全省監測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指導、協調全省監測工作;
(二)協助制定我省監測規範、標準和測試方法;
(三)收集、整理、儲存全省監測數據、資料,開展能源測試技術諮詢服務;
(四)負責省級節能新產品、新設備的能耗測試和技術鑑定的檢測工作;
(五)有選擇地對省內各地用能單位進行監測;
(六)組織開展監測技術合作、經驗交流活動和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第五條 市設立監測中心(站),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本轄區監測工作計畫和階段監測計畫;
(二)負責本轄區監測工作;
(三)定期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省監測中心提供本轄區監測數據、資料和工作報告;
(四)負責本轄區節能產品、新設備能耗測試工作,開展監測技術交流活動和提供能源測試技術諮詢服務。
第六條 監測中心(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獨立完成監測工作的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三至五人,儀表工一人,化驗員一至二人;
(二)有必需的監測儀器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儀器、設備、藥品和化學試劑的保管制度、標定製度及工作制度。
第七條 省、市經濟委員會的節能管理機構分別是省、市監測中心(站)的業務主管部門。
第八條 市監測中心(站)的設立,由其業務主管部門報告市人民政府審批,並經省經濟委員會對其開展監測工作的條件審核認可後,方可開展監測工作。
第三章監測程式和處理
第九條 監測中心(站)開展監測工作,應會同被監測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進行,並提前十五日聯合向被監測單位發出《監測通知書》。被監測單位在接到《監測通知書》後,必須按要求做好準備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條 監測中心(站)進行監測時,必須嚴格按國家、部、省規定的能源技術規範和標準執行。
所執行的能源標準是國家標準局頒發的GB2586--81《熱量單位稱號與換算》、GB2587--81《熱設備能量平衡原則》、GB2588--81《設備熱效率計算通則》、GB2589--81《綜合能耗計算通則》、GB3485--83《評價企業合理用電技術導則》、GB3486--83《評價企業合理用熱技術守則》以及我省依據上述標準制定的省級標準。
第十一條 監測完畢,被監測單位和監測人員應在監測記錄上蓋章和簽名。
第十二條 監測中心(站)應在監測完畢後十五日內向被監測單位及其業務主管部門、同級節能管理機構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報告應載明以下內容:監測項目、測試數據、分析結果、合格與不合格項目、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經監測不合格的,由監測中心(站)向其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並確定複測日期。經複測仍不合格的,由監測中心(站)按《條例》和《辦法》規定向被監測單位發出《處罰通知書》。
第十四條 對被監測單位所罰款項必須按有關規定上交當地財政(其中中央部屬、省屬單位被罰款項上交省財政)。被處罰單位的被罰款項不得列入成本(費用)。
第十五條 被監測單位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市(或省)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涉及能源標準的爭議,由省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仲裁委員會仲裁;其餘爭議,由市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仲裁委員會仲裁。
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仲裁委員會由省(或市)經濟委員會節能管理機構負責組織。
能源利用監測工作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 監測人員必須嚴格按本辦法進行監測,不得營私舞弊。違者,由當地節能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 經省經濟委員會批准,取消其監測資格。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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