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是青島市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89-06-12
- 生效日期:1989-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6月1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水路運輸行業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含船舶出租)的水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含聯戶,下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電力、化工、鹽業、水產等部門從事的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水路運輸,均屬水路運輸行業管理範圍,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水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和合法經營,促進國營、集體、個體水路運輸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青島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運輸事業,全市各級航運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和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水路運輸分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指為社會提供運輸勞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
下列情況屬營業性水路運輸:
(一)所有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常規運輸票據從事的水路旅客、貨物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兼營代購代銷業務,在結算時將運費計入貨價之中的運輸;
(三)承包工程的單位,用自備(或租用)船舶,運輸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將運費與工程費合併計算或在工程造價中收取了運費的運輸。
(四)各部門和單位,用自有船舶運輸本部門商品、成品或自購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將運費計入貨價或與工程費合併計算的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任何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如農村田間運輸、各企業單位的廠內運輸、軍隊的軍務運輸和城鄉公益性義渡運輸等。
下列情況屬營業性水路運輸:
(一)所有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常規運輸票據從事的水路旅客、貨物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兼營代購代銷業務,在結算時將運費計入貨價之中的運輸;
(三)承包工程的單位,用自備(或租用)船舶,運輸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將運費與工程費合併計算或在工程造價中收取了運費的運輸。
(四)各部門和單位,用自有船舶運輸本部門商品、成品或自購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將運費計入貨價或與工程費合併計算的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任何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如農村田間運輸、各企業單位的廠內運輸、軍隊的軍務運輸和城鄉公益性義渡運輸等。
第二章 開業、停業和增減運力的管理
第六條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以及要求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開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並經船檢部門簽發有效船舶證書的運輸船舶,運輸船舶的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經營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落實沿線停靠港(站、點)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須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當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的書面證明;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五)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個體運輸除外)。
個體運輸船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並經船檢部門簽發有效船舶證書的運輸船舶,運輸船舶的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經營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落實沿線停靠港(站、點)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須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當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的書面證明;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五)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個體運輸除外)。
個體運輸船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第七條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有與服務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設施、自有流動資金和經營管理組織機構及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第八條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以及要求以運輸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按下列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一)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購買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向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審批機關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給予批覆。
(二)經批准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購買運輸船舶籌建或訂造、購買完畢,在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後,應向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
(三)本條第(一)、(二)項申請的審批:凡經營沿海省際、省內運輸的,由市航運管理機關負責審核,報交通部或省交通廳批准;經營沿海市內運輸的,由所在縣(市、區)航運管理機關負責審核,報市航運管理機關批准(駐市區的,由市航運管理機關審核並批准)。
(四)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提交申請書,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給予批覆。
(五)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向所在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在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三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六)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許可證向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在辦妥上述手續後,須向簽發許可證的航運管理機關領取長期或臨時《船舶營業運輸證》,方可開業。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從事水路運輸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開業按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一)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購買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向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審批機關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給予批覆。
(二)經批准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訂造購買運輸船舶籌建或訂造、購買完畢,在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後,應向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
(三)本條第(一)、(二)項申請的審批:凡經營沿海省際、省內運輸的,由市航運管理機關負責審核,報交通部或省交通廳批准;經營沿海市內運輸的,由所在縣(市、區)航運管理機關負責審核,報市航運管理機關批准(駐市區的,由市航運管理機關審核並批准)。
(四)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提交申請書,審批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給予批覆。
(五)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向所在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提交“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在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三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六)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許可證向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在辦妥上述手續後,須向簽發許可證的航運管理機關領取長期或臨時《船舶營業運輸證》,方可開業。
(七)要求在我市沿海從事水路運輸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開業按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各級航運管理機關,對需報上級機關批准的各項申請,應認真審核並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簽注意見,上報規定的審批機關。各審批機關應根據經營者的運輸能力、管理水平、客貨源條件及本轄區運力和運量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第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停業,應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告,辦理註銷手續。要求轉戶,原戶主應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需增加運力或變更其經營範圍,要向規定的航運管理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由審批機關在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四十天內,對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或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未批准的給予答覆,凡減少運力,亦須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二條經批准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航運管理機關核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正點運行並做到安全救生設備齊全,按規定載客不超定員,船容整潔,文明服務。
第十三條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經航運管理機關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隨意缺班、減少停靠站點。如需取消或變更,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從批准之日起,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變更。
第十四條經營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懸掛統一規定的營運標誌牌、經營範圍里程票價表,按規定價格收費。
第四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水路貨物運輸實行國家計畫指導、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屬於市內的重點物資以及影響國計民生的糧食、煤炭、水泥、化肥、食鹽等大宗物資和重點工程建設物資的運輸計畫,由市航運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平衡。其中對防汛、搶險、救災及國家緊急運輸任務,實行指令性計畫,各種運輸力量都必須服從航運管理機關的統一管理和調度。其他貨物運輸實行誰受託、誰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十六條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畫,負責承運的水路運輸企業和運輸船舶以及負責裝卸的港埠企業,必須按照先重點後一般,先計畫內後計畫外,先到先運的原則,由托、承運雙方按照《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契約,共同保證完成。
第十七條交通部門的水路運輸企業主要承擔重點物資、大宗物資和外貿出口物資以及重點港口經水路集疏物資的運輸;其他單位的運輸船舶主要承擔本系統的運輸任務;鄉鎮集體和個體船舶,主要承擔當地農副產品和農村生產建設和生活物資的運輸。
第十八條從事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凡在我市沿海港口、碼頭(包括貨主碼頭)、站點(包括灘涂、坡岸)起運貨物,須經起運港港務部門或所在地航運管理機關辦理運輸手續。起運港無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的,應於到達港補辦運輸手續。
第十九條租用船舶用於營業性水路運輸、水鑽探、海上調查、施工服務以及交通和潛水作業等,必須按本規定向航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出租和租用雙方按照國家《經濟契約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並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編號的契約文本,簽訂船舶租用契約。
第五章 運價、收費收及票據管理
第二十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外地運輸船舶在我市承運貨物和旅客,均執行國家規定的客貨運價規則。
第二十一條全市所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的客、貨運輸票據和運輸服務費收據。客、貨運輸票據和運輸服務費收據由市交通局按交通部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凡在我市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水路運輸管理費。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規費。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三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按照國家的港口費收規則的規定收費和繳納管理費。
第六章 運輸統計管理
第二十四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必須於季末後五日內、年末後十日內,向船籍所在地縣以上航運管理機關報送季度、年度客貨運輸統計表;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電力、化工、鹽業、水產等部門,須分別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第二十五條各級航運管理機關,應負責組織主管範圍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的及時填報,並按規定逐級審核、匯總上報。
第七章 航運管理機關的設定及職責
第二十六條市交通局設航務管理處;沿海有水路運輸的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設航運管理所,鄉鎮應在交通管理所內設航運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轄區的航運行政管理工作。各級航運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管理業務量較大的港口、碼頭設定辦事機構。
第二十七條各級航運管理機關,列事業編制,所需經費由計收的管理費開支。
第二十八條航運管理機關及航管人員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細則》及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二)按照審批許可權,負責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開業和增減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的審批;
(三)負責主管範圍內的水路運輸市場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協調運輸糾紛,維護運輸秩序。
(四)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各種證件、運輸票據及運輸計畫執行情況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五)負責主管範圍內水路運輸市場的調查,組織發布水運信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督促匯總並向上級有關部門上報規定的水路運輸統計報表;
(六)負責運輸管理費的徵收管理及各項規費的徵收、上繳。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細則》及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二)按照審批許可權,負責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開業和增減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的審批;
(三)負責主管範圍內的水路運輸市場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協調運輸糾紛,維護運輸秩序。
(四)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各種證件、運輸票據及運輸計畫執行情況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五)負責主管範圍內水路運輸市場的調查,組織發布水運信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督促匯總並向上級有關部門上報規定的水路運輸統計報表;
(六)負責運輸管理費的徵收管理及各項規費的徵收、上繳。
第八章 檢查與罰則
第二十九條所有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服從航運管理機關的管理、檢查和監督。凡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規定的,由航運管理機關根據交通主管部門的授權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等處罰。
(一)凡無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處理;無稅務登記證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處理。
(二)有營業執照,但未在限期內補辦《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限其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三)哄抬運價、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及無票運輸的,視情節輕重,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除按規定補繳費款外,還應給予補繳費款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五)超越經營範圍營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期限到航運管理機關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審驗換證手續的,責令其停業,補辦換證手續,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月罰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計算)。
(七)不服從管理,不按期填報運輸統計報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令其停業整頓。
(八)擾亂水路運輸秩序,偽造、塗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的,除收繳其《船舶營業運輸證》及其非法收入外,並責令停業整頓。
(九)超出規定費率收取服務費的,除收繳其超收費款外,處以超收費款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或停業處罰。
執行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必須開具市統一制定的《青島市水路運輸違章罰款收據》,並按規定上繳財政。
(一)凡無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處理;無稅務登記證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處理。
(二)有營業執照,但未在限期內補辦《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應責令其停止營業,限其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三)哄抬運價、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及無票運輸的,視情節輕重,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四)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除按規定補繳費款外,還應給予補繳費款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五)超越經營範圍營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當航次營業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期限到航運管理機關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審驗換證手續的,責令其停業,補辦換證手續,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月罰款五十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計算)。
(七)不服從管理,不按期填報運輸統計報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令其停業整頓。
(八)擾亂水路運輸秩序,偽造、塗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的,除收繳其《船舶營業運輸證》及其非法收入外,並責令停業整頓。
(九)超出規定費率收取服務費的,除收繳其超收費款外,處以超收費款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或停業處罰。
執行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必須開具市統一制定的《青島市水路運輸違章罰款收據》,並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航運管理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覆核確定的罰沒款、停業等處理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覆核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各級航運管理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要持國家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佩戴標誌。在工作中模範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規定,侵犯從事水路運輸以及為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規定,應當受到治安管理條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青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與《條例》、《細則》一併貫徹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