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區(市)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區(市)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公安派出所負責對管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條 交通、建設、規劃、衛生、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鐵路、港口、民航、林業、園林等部門和單位與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建立緊急聯繫網路,確保重大滅火搶險行動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消防專業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聯合檢查。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公共消火栓間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徑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及時維修不符合規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公安消防機構對確定的消防取水碼頭,應當設立明顯的標誌。消防取水碼頭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消防車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條 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建立防火設計責任制,並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內部裝修工程項目和改變原建築用途、變更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和再裝修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建築工程竣工後,須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防火審核,從登記收圖之日起,一般工程應在十日內,重點工程以及設定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在二十日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工程,可延長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公安消防機構接到建設單位消防驗收申請且材料齊全後,應在十日內進行消防驗收,並在驗收後七日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九條 凡按規定應當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其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消防產品供貨單位應當與公安消防機構簽訂建築自動消防工程責任書,明確各方在建築消防設施建設中的責任。
第十條 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聯網。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落實自動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室內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及易燃易爆場所應按規定配備賓客避難自救器具,制定滅火、應急、疏散方案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第十二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防火安全負責。
兩個以上單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築物,產權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單位必須組成消防領導組織,確定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該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居民住宅區管理單位負責管區內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應當對居民進行經常性防火宣傳教育,開展防火檢查。
居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安全使用規定和室內裝修防火安全規定,不得在住宅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樓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閉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備小型滅火器。
第十四條 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建築工地的集體宿舍應當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加強用電、用火、用氣管理,保證疏散通道暢通。
第十五條 年生產總值超過億元的鄉鎮、村和火災危險性較大、距公安消防站較遠的中型企業,可以建立專(兼)職消防組織。
第十六條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接受消防培訓。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對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定期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電氣設備、設施的消防安全檢測報告。
高層賓館飯店和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其他餐飲場所的廚房油氣煙道,應當由專業防火清理單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設定固定火源或明火作業,應當事先經本單位負責消防安全的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設定民用燃氣代灌點、柴油經營點、燃氣車加氣站及流動加油車等,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單位和個人不得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氣和在公共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填充的氣球。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學校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逃生演練。
第二十一條 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運輸部門對運往火場的消防器材、裝備和其他滅火搶險物資應當優先組織搶運。
執行滅火搶險任務的消防車和各類運輸工具免繳通行費、港務費和停泊費。
消防車庫門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周邊,不得停放車輛或設定其他障礙物。
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撓調查處理火災事故。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火區域使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未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膠容器內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填充的氣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氣和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的;
(五)在公共餐飲場所的餐廳內使用或存放燃氣鋼瓶、液體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氣代灌點、柴油經營點、燃氣車加氣站、流動加油車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防火審查合格擅自經營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室內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及易燃易爆場所未制定滅火、應急、疏散方案並按期組織演練的;
(二)建築裝修施工中,擅自移動消防設備,影響消防設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高層賓館飯店和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其他餐飲場所廚房油氣煙道未按規定清理的;
(二)高層賓館飯店未按規定配備賓客避難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其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施工的;
(三)建設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工程竣工後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
(四)建築自動消防設施不與城市自動報警系統聯網或定期維護保養的;
(五)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使用劣質產品或施工質量低劣,使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開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單位存在火災隱患因整改不及時發生一般火災事故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公安消防機構除對單位依法處罰外,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處罰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查封。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或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