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本次會議主要頒布了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條例共有44條,囊括衣食住行中的各個方面,隨後該條例將會進一步展開執行,儘快改善青島市的污染狀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實踐:2001年5月19日
  • 通過會議: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 地區:青島市
主題,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主題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19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1年6月1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海洋與漁業、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對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對舉報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後,依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 青島市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全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其他大氣質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城市集中供熱(製冷)。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物質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空氣品質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質量標準,規定標準的實施期限和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銷售原煤。
第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燃用燃料的種類、數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記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登記。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淘汰燃煤鍋爐實施方案。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淘汰鍋爐實施方案屬淘汰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鍋爐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鍋爐和與之相配套的煙囪等設施。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八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十九條 鍋爐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條 排污者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因點爐、出現故障停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並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拆遷和建設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塵污染:
(一)使用密閉裝置輸送建築垃圾,嚴禁從樓上向下拋撒建築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揚塵的物品;
(二)工地現場周邊應當圍擋,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場地的主幹道必須硬化,並採取措施防止車輛將泥沙帶出施工現場;
(四)運輸和裝卸物料應當防止遺撒或者揚塵;
(五)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應當按規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應當按規定硬化、綠化,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加熱、熔融瀝青的,必須使用密閉裝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經批准在室內燒烤經營的,應當有消煙除塵設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居民區內或者鄰近居民區的場所從事經營性噴漆或者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能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企業內建設住宅。
第二十八條 開辦經營性畜禽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合理選擇養殖地點,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或者其他物質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 船舶和列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有關排放標準。鼓勵使用優質燃料油,採取措施減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質對大氣環境的污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對船舶和列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檢驗。
禁止船舶在港區內使用焚燒爐或者進行其他焚燒作業、鍋爐吹灰,控制裝載散裝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的除氣或者驅氣以及船舶在港區內進行相關熏蒸作業等。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向居民銷售原煤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加熱、熔融瀝青不使用密閉裝置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五、對《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三)將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禁止開採含放射性物質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空氣品質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質量標準,規定標準的實施期限和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銷售原煤。”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六)刪去第十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鍋爐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經批准在室內燒烤經營的,應當有消煙除塵設施。”
(十)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十一)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十二)刪去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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