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辦法

1993年9月18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過 1993年9月2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9.28
  • 實施時間:1993.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與規劃,第三章 保護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基本農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為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對農產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須確保的耕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
青島市和縣級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統一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分別負責轄區內基本農田的農業生產、水利設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養的有關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搞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在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其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從事基本農田農業開發建設的各項事業。
進行基本農田農業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針,在確保基本農田總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類用地,保證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協調一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有對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區劃定與規劃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應當劃定保護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家、省、市確定的糧棉油菜生產基地;
(二)水利條件較好、排灌設施完善、土質較好的成片高產穩產田;
(三)已列入縣級市(區)中低產田改造範圍內的耕地;
(四)教學、科研的試驗示範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開發前途的名特優農產品生產用地。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分為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土層深厚、質地適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設施、集中連片、產量水平較高的耕地;
(二)二級保護區:土層較厚、地力中等、排灌設施基本配套、相對集中連片、產量水平中等的耕地;
(三)三級保護區:前兩項規定以外,已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其它耕地。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總量控制指標及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規定,提出劃定相應級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方案,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設定保護標誌。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應合理預留非農業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青島市和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變更的,須按原批准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棄耕造林的;
(三)造墳、挖沙、取土、燒窯等破壞耕地的;
(四)未經批准開挖魚塘、採礦的;
(五)毀壞水利設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渣、廢氣的。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負責所在村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人是該農田的保護人。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基本農田保護人有開發利用基本農田和制止任何毀壞基本農田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禁止對耕地進行掠奪性經營,建立地力補償制度。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場(圃)在同承包者簽訂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承包契約時,應將耕地的地力等級、每畝耕地年施用有機肥的數量和質量等指標以及獎罰標準一併載入承包契約。
承包者通過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級的,應按承包契約的規定給予獎勵,承包契約期滿時,有優先承包權。
鄉鎮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地力進行定期監測。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除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蕪的,由發包單位向承包者收取相同地級年收益二倍的荒蕪費。
第十七條 除國家重點工程、農田水利工程和經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確需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外,其他工程建設不得徵用、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第十八條 凡徵用、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補償費、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耕地占用稅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占用補償費。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占用補償費按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二倍繳納;其繳納、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設定貨場、運輸道路和敷設管線等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須報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應按國家規定予以補償。在臨時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臨時占用期滿,應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占用期限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但連續延長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超過一年。延長期限內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的二倍繳納。
第二十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工程建設,開工前閒置期限較長並具備耕種條件的,建設單位應允許原耕地保護人耕種。
第二十一條 縣級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保護制度和地籍檔案。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執行本辦法在擴大耕地面積,整治現有耕地、改良中低產田和基本農田保護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移動、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賠償損失,可並處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五)、(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可並處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罰款。
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和臨時用地期限占用耕地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