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生效日期】1996-03-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規定
(1996年3月1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完好、
暢通,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保護和管理公路路產,保障公路暢通的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並具有一定技術標準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含路肩、邊坡、護坡道、邊溝)、路面(含分隔帶、綠化帶)、橋樑、涵洞、隧道等。
本規定所稱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內的土地或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外側(上至坡頂或下至坡腳)以外各不少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無邊溝或截水溝的,為公路兩側行道樹或露緣石以外5米範圍內的土地)以及公路設施所占用的土地。
本規定所稱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是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檢舉、揭發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青島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門。青島市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公安、土地、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公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聘用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
第九條 公路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巡查;
(四)進行公路建築控制紅線範圍內管線及其他設施建設的審查;
(五)組織、參與新建公路工程驗收,辦理路產路權交接手續;
(六)制止、查處各種侵占、損毀公路路產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進行日常公路巡視;
(二)監督經批准的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行為;
(三)制止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
(四)處理一般違章和侵權行為;
(五)實施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等。
第十一條 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制止和糾正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及時向公路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協助專職、兼職路政管理人員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專職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佩帶“中國公路路政”胸徽,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兼職、義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執行任務時須佩戴統一制發的袖標,並持有兼職公路路政員證或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路政巡查車輛應當按規定裝置“路政管理”標牌和標誌燈。
第三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十三條 公路用地界限的劃定,在各區(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劃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撥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路界劃定後,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埋設地界樁,繪製地圖,註冊立檔,並報各區(市)人民政府備案。由於歷史原因形成並已實際長期使用而用地手續不齊備的公路設施、公路用地,公路管理部門應當核查後報土地、規劃管理部門補辦有關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征撥地手續;在城市規劃區範圍的,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公路廢棄路段的土地改作他用或者復墾的,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必須符合以下規定: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其界限外緣為公路建築控制紅線);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還須滿足公路長遠發展規劃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在城區範圍內,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按城市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公路建築紅線控制範圍內進行前條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時,必須事先徵得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鄰接公路的道路、場地及其他設施建設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達到硬化、綠化、排水暢通等要求。
公路建築控制紅線以內已經修建的永久性非公路設施,一律不得擴建、翻建。公路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將其分類登記,經戶主、證明人簽字後立檔保存。
第十七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停車場、洗車台(場)、加水站等設施;
(二)取土、制坯、漚肥、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種植作物、放牧牲畜、打場曬糧等作;
(三)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水和放置物品,阻塞邊溝、截水溝、橋涵;
(四)潑灑滴漏化學物品、油料、粉煤灰、泥土、沙石、糞便及其他污染損壞公路的污物;
(五)車輛裝載貨物超過公路設計荷載標準在公路上行駛;
(六)損毀公路界碑、標誌號牌、路面標線、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等公路設施。
(七)侵占、損害公路路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未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公路上設定路障,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利用公路邊溝、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埋設管線、電纜、電桿;
(四)砍伐公路路產範圍內的樹木、花草。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標誌牌、廣告牌和其他標牌,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禁止利用公路標誌桿、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廣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標牌。
第二十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的河道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橋樑和河道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沙石、爆破和擅自修築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等;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泊船隻、排閥等;
(三)其他妨礙公路橋樑、渡口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和路塹兩側影響安全的範圍內,從事爆破、採石、伐木和取土等活動。在公路兩側200米範圍內從事開山、採礦、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設施的安全的活動,事先須報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樑及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未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並領取通行證,不得通行。經批准通行的,應當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運輸機具,不得在鋪有瀝青、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駛。必須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因此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原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或向公路管理部門支付相應的修復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非試車路段試車,必須事先徵得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向公安部門申領試車號牌後,在公路管理部門指定路段設定試車標誌進行試車,並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損失賠償費。
第二十五條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等設施,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其寬度和高度必須符合公路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壞的,由修建單位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採取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臨時利用、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按規定繳納公路損失賠償費,並按規定領取許可證件;影響車輛通行的,應當同時徵得公安部門同意。因工程搶險等緊急情況須先行挖掘公路的,當事人應當在開挖後的3日內補辦有關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集市,應當在公路一側。新建集市的邊緣與公路邊溝邊緣的淨距;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鄉道不少於50米。夾公路形成的集市,且影響交通暢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遷出。
第二十八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交道口,必須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按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設計、修建並按規定繳納公路損失賠償費。
第二十九條 公路養護部門進行養護施工工作,採取措施維持車輛通行。駕駛人員應當服從路政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涉及公路路產損害賠償的,應當一併處理或移送公路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其修復或繳納代修費,可並處不超過路產損失80%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四)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自行清除或繳納清理費;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不超過損失賠償費3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六)、(七)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不超過損失賠償費3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的,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有關手續;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可並處不超過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對擅自動工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已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不超過損失賠償費3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擅自在公路上設定路障、堆放物品、設卡收費,影響公路完好暢通又拒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部門按規定採取措施予以排除。對損害公路破產的車輛,公路管理部門可視具體情況責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公路損失,賠償費的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無規定標準的,按實際造價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