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星雲湖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3月29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9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星雲湖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江川縣星雲湖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星雲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星雲湖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綜合防治。
第三條 星雲湖最高運行水位為1722.5米(黃海高程,下同),最低運行水位1721.5米。
星雲湖水質的保護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執行。
第四條 星雲湖的湖區屬國家所有。
星雲湖的湖區岸線(包括湖堤)由江川縣人民政府勘定,並設立界標。
第五條 星雲湖水域及沿岸棗園至新西大河口段公路以下、頭咀道班至自來水廠段二級公路以下、大凹紅石岩一級抽水站取水口至紅坡腳村南段最高水位線外水平距離二十米內,其餘沿岸最高水位線外水平距離一百米以內,為星雲湖的管理範圍。
星雲湖徑流區為保護範圍。
在星雲湖管理、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江川縣人民政府對星雲湖實行統一管理,並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和實施星雲湖綜合治理規劃。
星雲湖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由江川縣人民政府會同玉溪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條 江川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星雲湖的管理職能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實施星雲湖綜合治理規劃;
(三)執行星雲湖水量運行規定,協調管理隔河調節閘;
(四)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管理入湖船舶,確定封湖禁漁日期,徵收水資源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五)行使水政、漁政行政處罰權,保障正常的水事活動,維護漁業生產秩序;
(六)辦理江川縣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星雲湖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江川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對星雲湖保護範圍內的森林應加強管理。宜林荒山,由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組織造林綠化。
第九條 江川縣人民政府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及沿湖鄉、鎮,應按各自的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星雲湖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保護治理星雲湖的資金,除收取應繳納的資源費外,地方財政應列入預算,撥出專款。
第十一條 禁止在星雲湖湖區內圍湖造田、圍湖養殖以及其他縮小湖面的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向注入星雲湖的河道和水域排放超過水質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鉛、砷、鉻、氰化物、黃磷等有毒有害廢液、廢渣向水域排放、傾倒或埋入湖岸灘地。
第十三條 禁止在星雲湖管理範圍內新建建築物。對保護、管理星雲湖確需建設的項目,須經江川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星雲湖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和轉產的項目,應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防止對星雲湖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原建成的項目造成星雲湖水質污染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水質排放標準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限期進行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縣城生活污水造成星雲湖水質污染的,由江川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第十四條 禁止在星雲湖沿湖面山的大營跳魚溝至紅石岩村、大麥地棗園至海門新西大河口、頭咀道班至楊家咀村回頭山等地段采砂、取土、開山炸石。確需在面山的其他地段采砂、取土、開山炸石的應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江川縣人民政府批准。開採單位必須負責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星雲湖網箱養殖、圍欄養殖。
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其他酷魚行為以及使用破壞魚類資源的漁具、網具捕魚。
禁止在魚類產卵蜉化期入湖打撈水草。
第十六條 禁止在星雲湖水域內使用燃油機動船,湖泊管理和科研等確需使用的,報江川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損壞星雲湖湖碑、界標、水閘和水文監測、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八條 在魚類產卵和速長期,實行封湖禁漁。封湖日期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九條 在星雲湖從事漁業捕撈作業的,應按規定申辦捕撈許可證,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按照批准的作業類型、時限、漁具、網具和起水標準進行作業。
第二十條 在星雲湖引進、推廣水生物新品種,應經過試驗並進行科學論證,由江川縣人民政府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星雲湖從事銀魚和其他特種水產品收購、加工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禁止無證經營。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星雲湖取水的,應按有關規定申辦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安裝機械取水的,應在進水口修築攔魚裝置。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江川縣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有突出成績的;
(二)保護水質、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植被、造林綠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四)對資源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進行科學研究有突出貢獻的;
(五)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六)治安管理成績顯著的;
(七)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的,除分別沒收其養殖工具、打撈工具、燃油機動船、加工設備及水產品外,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抗拒、阻礙江川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江川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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