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嚴格管理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19
【生效日期】1990-04-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4-19
【生效日期】1990-04-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嚴格管理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規定
(1990年4月19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可供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銨(以下樂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出境外,維護社會穩定,根據《雲南省嚴禁毒品的行政處罰條件》等法規,結合當前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四種特殊化學物品嚴禁向本省周邊國家出口(包括地方貿易出口、邊境小額貿易出口和邊民互市出口)以及利用各種方式攜帶出境。
向其他國家出口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向其他國家出口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條嚴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員提供四種特殊化學物品製造毒品。
第五條除省級商業、物資、醫藥部門指定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經營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經批准從事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經營的單位,必須依照商業部、國家計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資部、國家醫藥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以及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並取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嚴禁無證經營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生產單位自銷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應憑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才能供貨,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銷售。
經批准從事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經營的單位,必須依照商業部、國家計委、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資部、國家醫藥管理局聯合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以及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並取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嚴禁無證經營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生產單位自銷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應憑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許可證才能供貨,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銷售。
第六條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使用單位,必須向主管部門申報,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到醫藥管理部門領取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發放辦法由省醫藥管理部門會同省衛生、化工、輕工、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門制定。
使用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憑使用許可證向本省經批准的經營單位採購。如需向省外採購的,應將省外供貨的單位,採購的品種、數量、用途向使用單位所在地商業主管部門報告備案。
任何個人不得自行向省外的經營單位採購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使用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憑使用許可證向本省經批准的經營單位採購。如需向省外採購的,應將省外供貨的單位,採購的品種、數量、用途向使用單位所在地商業主管部門報告備案。
任何個人不得自行向省外的經營單位採購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第七條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臨時需要的以及零星使用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必須憑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出具的註明品種、數量、用途的證明,向本省經批准的經營單位採購。經營單位應當開具由省醫藥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供貨證明。
第八條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內部使用管理制度。
未經當地醫藥管理部門準許,使用單位不得自行轉讓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未經當地醫藥管理部門準許,使用單位不得自行轉讓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第九條除國家批准生產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合成和加工四種特殊化學物品。
第十條在邊境地區運輸、攜帶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屬經營單位的應持有經營許可證副本;屬使用單位的應持有使用許可證副本;屬臨時或者零星採購的應持有經營單位開具的供貨證明,由公安機關負責檢查和監督。
在邊境口岸附近運輸、攜帶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也可以由海關進行檢查和監督。
在邊境地區使用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醫藥管理、衛生行政等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在邊境口岸附近運輸、攜帶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也可以由海關進行檢查和監督。
在邊境地區使用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醫藥管理、衛生行政等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監督。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沒收走私四種特殊化學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走私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行為除處罰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單位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實行勞動教養,查獲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予以沒收。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商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等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醫藥管理、衛生行政、商業等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3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使用許可證、吊銷經營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自行合成和加工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重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沒收走私四種特殊化學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走私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行為除處罰單位外,海關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單位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實行勞動教養,查獲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予以沒收。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商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放辦法》等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醫藥管理、衛生行政、商業等主管部門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3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使用許可證、吊銷經營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自行合成和加工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重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沒收的四種特殊化學物品,有使用價值的交醫藥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無使用價值的可以由查處機關就地銷毀。
對查獲的可疑為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原料和製劑,可以先行扣留,送交有關檢驗機構認定後再作處理。
對查獲的可疑為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原料和製劑,可以先行扣留,送交有關檢驗機構認定後再作處理。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