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縣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分類管理辦法

《隨縣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分類管理辦法》是為貫徹落實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原則,加強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畫管理,進一步突出審計重點,細化審計對象分類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隨縣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分類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隨縣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積極穩妥、量力而行、提高質量、防範風險"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原則,加強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畫管理,進一步突出審計重點,細化審計對象分類,根據《審計法》和《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湖北省經濟責任審計實施暫行規定(試行)》(鄂辦發〔2003〕4號)和《隨縣黨政領導幹部經濟責任暫行辦法》(隨縣辦發〔2009〕1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審計對象,是指縣本級管轄的各鎮(場、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黨政正職領導幹部和負有經濟責任的副職領導幹部;本縣人大、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黨委、政府組成部門,民眾團體及副科級以上行政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負有經濟責任的負責人以及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分類,應堅持突出重點和講求效率的原則。
堅持突出重點的原則,針對不同的審計對象,採用不同的審計頻率,對不同崗位的領導實行一屆審兩次或離任審一次。根據被審計單位的性質和特點,堅持講求效率的原則,按照黨政部門不同性質,採取不同的審計方式。對資金運作總量大、下屬單位較多,且轉移支付資金量大的重要部門和單位的領導幹部,以預算執行審計加經濟責任審計為主,關注全部政府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對資金運作總量一般、有一定的專項資金、管轄有下屬單位的部門和單位的領導幹部,則採取以財務收支審計加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方式;對一些單位較小、財政資金主要用於人頭經費和日常運轉的部門和單位的領導,實行以財務收支審計為主要方式的經濟責任審計。在條件成熟的前提下,對一些管理比較規範、資金量小的單位領導幹部以離任交接制度代替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條 縣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對象分為A、B、C共三類。
A類是指鎮(場、管委會)、經濟開發區和在全縣經濟社會發展中承擔重要的經濟管理職能、社會關注度高、掌管使用政府資金數額大的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以及從事資本經營、政府性資金投入較大、資產規模大的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B類是指預算經費數額較大或下屬單位較多的政府部門及副科級以上的學校、醫院、水庫、林場等主要負責人。
C類是指縣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及相關部門、民主黨派機關主要負責人及僅有部門本級預算且預算經費數額較小的政府部門、民眾團體的主要負責人和A類以外的其他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堅持離任必審,離任審計與任中審計相結合,以任中審計為主,努力做到"先審後提、先審後離",科學安排各類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畫。
對A類對象中的鎮(場、管委會)、經濟開發區和縣直一級單位(部門)主要負責人實行"任中必審加離任審計"。
對B類對象中的部門和單位,實行"任中抽審加離任必審"。抽審對象主要包括:一是民眾對執行財經紀律反映比較強烈的單位;二是在以往審計中反映出來的違紀違規問題較多且性質相對比較嚴重的單位;三是掌管社會公益性專項資金及民眾較為關注的單位;四是由於其他原因,縣委、縣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部門認為需要實施審計的單位。
對C類對象中的單位和部門,以離任審計為主。
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分類應保持相對穩定。對於需要調整的審計對象,根據實際情況,由縣委組織部和縣審計局具體研究決定。
第六條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作為評價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的根本標準,從領導幹部管理運作的全部政府性資金入手,評價其經濟責任履行和工作績效。以領導幹部實現既定規劃和目標時的投入、產出、結果,以及由此反映出的效率、效力、經濟、公平、質量等設定績效指標和標準,評價領導幹部及其組織的工作能力和實績,並著重從責任和績效方面深化、細化、具體化,積極探索以經濟管理績效作為評價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基礎的有效實現途徑。
鎮(場)黨政主要負責人及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採取以全部政府性資金為主線,突出對其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各項政策執行情況,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建設公共財政情況,決策科學性、決策績效和廉潔自律情況,依法行政、貫徹執行上級方針政策和科學管理情況,鎮(場、管委會)、經濟開發區財政收支平衡性和是否兼顧當前和長遠利益、以及發展的協調性和可持續性進行審計。
縣直單位、部門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應以部門預算執行審計為基礎,重點審計部門預算執行、支出結構和支出管理控制、支出的真實合法性,以及經濟發展、經濟管理、經濟政策、經濟監督職責履行情況和領導幹部廉潔守紀情況,突出對重要財政性資金支出績效的審計。
第七條 本辦法由縣委組織部和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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