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陝西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2002年9月18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競賽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由舉辦人採用售票、收取報名費、接受贊助或者獲取廣告收入等形式舉辦的自負盈虧的體育運動項目競賽活動,適用本辦法。
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本單位、本系統的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體育競賽實行登記制,分級分類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競賽的管理。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體育競賽舉辦人(以下簡稱舉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資金。
第六條 舉辦人按照下列規定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
(一)在本市、縣、區舉辦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30日前向所在市、縣、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二)舉辦全省性或跨市的體育競賽或者舉辦全國性或跨省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60日前向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或備案。
(三)舉辦國際性或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運動隊或運動員參賽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90日前向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或備案。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發給競賽登記證。
第七條 舉辦人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民應提交身份證件,法人和其他組織應提交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資信證明等材料;
(二)競賽規程、規則、組織實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與申報登記的體育競賽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所需資金的材料;
(四)競賽場所使用意向書;
(五)競賽使用的器材和設施的名稱、類型、來源等材料;
(六)參賽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的基本情況;
(七)競賽經費的預算報告;
(八)醫療保障措施和急救方案。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同時提供批准檔案。
第八條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委派專人對體育競賽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布後,舉辦人不得隨意更改或取消競賽;因特殊原因確需更改或取消競賽的,應當在依法清理有關債權債務後,向競賽登記部門辦理核准或註銷登記,並發布公告。
第十條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始可進行廣告宣傳、出售門票、接受贊助和收取報名費。
第十一條 舉辦人可以自行舉辦體育競賽,也可以委託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單位或個人舉辦,但不得轉讓體育競賽舉辦權。
第十二條 舉辦人應當按照登記核准的體育競賽規程、規則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
第十三條 舉辦對抗劇烈、超大強度或者危險性較大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為參賽者辦理人身保險。
第十四條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將競賽經費收支預算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經批准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接受資助人。
第十五條 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後7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總結報告。
第十六條 舉辦人和參賽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確保公平競賽,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不得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及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舉辦人應當對競賽活動的安全負責。重大賽事應向當地公安部門提出安全保衛申請,配合公安部門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舉辦人賽前應對體育場館建設結構、疏散條件、消防設施、電氣設備等各項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經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舉行比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申報登記,擅自舉辦體育競賽的;
(二)擅自變更體育競賽的名稱、內容、時間、地點、舉辦主體、競賽規程、規則或者取消體育競賽的;
(三)將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四)組織管理不善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者重大傷亡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競賽項目的範圍,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予以公布。
實施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