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管理,規範郵政服務行為和市場秩序,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服務、建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郵政事業是社會公用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郵政事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郵政行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行業管理工作。
建設、公安、交通、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郵政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郵政企業是代表國家履行郵政普遍服務義務的國有公用企業。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管理,提高質量,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
第六條 郵政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在郵件運輸、傳遞和處理的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檢查、扣留。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件安全和通信暢通的行為。
第二章 普遍服務
第八條 普遍服務是指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向所有用戶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遞和匯兌服務以及國家指定的其他郵政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必要的財力、物力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執行國家統一的資費標準,收取郵政業務資費應當出具發票。
郵筒應當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十條 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頻次,及時、準確、安全投遞。
同一城市市區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二日內完成投遞;本省城市間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三日內完成投遞;本省縣際間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七日內完成投遞。
特快專遞郵件,應當交付臨近的第一個投遞頻次投遞。
縣以上城市城區範圍內的普通包裹郵件應當投遞到戶。
郵政匯款應當及時足額兌付。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設定郵件收發室或者指定代收點,確定收發人員。收發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及時傳遞郵件,並負保密義務。接收給據郵件應當清點核對無誤,並在清單上蓋章簽收。
第十二條 新建、搬遷、更名的單位和居民住宅區,需要提供郵政通信服務的,應當由單位或者產權管理機構到所在地郵政局(所)辦理通郵手續。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自用戶辦理通郵手續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不具備通郵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用戶指定的郵件代收點或者郵政信報箱。
第十三條 郵政用戶交寄郵件,應當符合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準寄內容、封裝規格、書寫格式,正確書寫郵政編碼,使用標準信封和符合法律規定的郵資憑證。需要當面驗視內件的,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驗視。
郵政用戶交寄郵件使用非標準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已經收寄的,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的,按無著郵件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物品。郵政企業發現交寄、夾寄違禁物品的,不予寄遞,並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在特定時期,省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單。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為改善服務,可以向用戶收集名址資料,建立用戶名址信息庫。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工作人員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敬業愛崗、文明服務,恪守職業道德和郵政通信紀律,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和郵政企業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辦郵政業務或者擅自中止對郵政用戶的服務;
(二)擅自改變郵政業務資費標準或者設立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三)無故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四)延付、截留、挪用郵政匯款或者強制儲蓄;
(五)低於面值銷售普通郵票;
(六)轉讓、出租、出借郵政專用標識、郵政專用品和郵政專用標誌車輛;
(七)泄漏用戶名址信息資料和使用郵政業務情況;
(八)利用運郵車輛從事郵政業務以外的運輸活動;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郵政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免費查詢,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書面通知查詢人。
因郵政企業造成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丟失、損毀、短少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手段,增強普遍服務能力,發揮郵政網路優勢,拓展信息傳遞、實物配送、金融服務和其他服務領域,滿足社會需求。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意見箱(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對於用戶的投訴、舉報和批評意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日內答覆用戶。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和郵政網點建設規劃的要求,將郵政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證郵政設施建設適應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的郵政服務網點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城市新區、商業區、開發區、工礦區、城鎮社區和舊城改造,應當同時規劃和設定郵政局(所)、郵政服務網點。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機場和較大的車站、賓館、商場、旅遊景區、大專院校、工礦企業設定郵政服務網點,所需場所由郵政企業與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城鎮方便用郵的地方,按照規劃設定郵亭、郵筒以及郵政報刊亭、自動售報機、閱報櫥窗等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郵政服務設施應當標示統一的郵政標誌。
城鄉街道、村的名址牌和單位、住宅區的地址牌,應當標明所在地的郵政編碼。
第二十六條 接收郵件的郵政信報箱(間、群)是城鎮居民樓房或者住宅小區的配套設施,應當納入民用住宅建築設計標準。郵政信報箱(間、群)建設所需費用應當計入建設成本,並在竣工時進行驗收。
已建成的居民樓房或者住宅小區未按規定設定郵政信報箱(間、群)的,應當予以補建或者設定收發室。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設或者其他建設確需拆遷郵政局(所)、郵政服務網點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郵政企業同意,在保證郵政業務正常開展的情況下,按照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就近安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郵政局(所)和郵政生產作業場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依法劃撥,免徵城市建設配套費。
占地面積四平方米以內的郵亭、郵筒和其他郵政服務設施,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九條 帶有"中國郵政"專用標誌的運郵車輛可以免辦道路運輸證;通過收費公路、橋樑、隧道時,免繳公路車輛通行費。
帶有"中國郵政"專用標誌的運郵車輛在運遞郵件途中,通過檢查站、橋樑和隧道時,應當優先放行。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
運郵車輛、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通知郵政企業,並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縣郵政企業提供的所屬分支機構及服務網點表冊,統一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十一條 車站、機場、碼頭應當為郵政企業轉運郵件提供固定場地和通道,具體位置和面積由郵政企業與有關單位協商確定。
承運郵件的鐵路、公路、民航等運輸單位,應當保證郵件安全,優先發運。在運輸單位保管或者運輸途中,發生郵件丟失、損毀、短少的,除郵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郵政企業營業、運郵場所門前或者出入通道不得擺攤、堆物、停車,妨礙用戶或者運郵車輛通行。
第五章 行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郵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設立郵政行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郵政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郵政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管理郵政市場和集郵市場,對郵政用品用具實施生產監製,對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郵政企業履行普遍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郵政行業管理機構不得參與郵政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下列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銷售;
(三)印有"中國郵政"字樣明信片的製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其他業務。
郵政企業根據網點設定和服務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專營業務。代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郵政業務規定和資費、服務標準。
第三十五條 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印件,應當報省或者國家郵政主管部門審批。
生產信封、特快專遞封套、明信片、郵包封裝盒等郵政用品,應當到省或者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辦理生產監製證書。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郵資憑證;
(二)擅自使用郵政專用名稱,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專用工具、專用品;
(三)損毀或者擅自遷移郵亭、郵筒、郵政報刊亭、信報箱、郵政編碼牌等郵政設施;
(四)擅自開啟和封閉郵筒、信報箱或者向郵筒、信報箱內投擲雜物;
(五)非法攔截、檢查、扣留運郵車輛,妨礙郵政工作人員業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省郵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並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省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於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到所在地的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郵政用品、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三)經營未經批准並監製的集郵品、郵政用品;
(四)經營走私進口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製品;
(五)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郵票品、郵政用品。
第四十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郵政企業和郵政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戶投訴查處制度,對郵政企業和郵政經營者經營活動定期進行檢查,維護郵政市場秩序。
第四十一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被檢查單位和當事人;
(二)查閱、複製與違反郵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關的檔案、單據憑證、帳簿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場所和物品;
(四)依法登記保存證據;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二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信守職責,持證上崗,公正執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郵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郵政企業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郵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經營郵政專營業務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審批仿印郵票圖案或者印製與郵票相似印件和未經監製生產郵政用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擅自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備案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郵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對個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郵政行政執法人員在郵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