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介紹
吉林省郵政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3午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正文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郵政業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州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郵政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郵政設施建設,支持郵政普遍服務,鼓勵快遞企業發展,保障郵政服務、快遞服務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自身管理,創新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建立健全郵件、快件寄遞安全保障體系,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二章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六條省,市、州郵政管理部門負責郵政業發展規劃的編制、發布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將郵政業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
郵政運輸網路建設規劃納入地方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農村地區郵政設施建設規劃納入鄉鎮、村莊、集鎮的建設規劃。快遞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納入本地物流園區建設規劃。
第七條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村鎮建設,應當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同步規劃、設計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同步建設、驗收。
城市建成區已有的郵政設施不能滿足郵政普遍服務要求的,應當列入城市改造計畫,擴建或者重建。
農村鄉(鎮)政府所在地、居民集中的區域應當設定郵政營業場所等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火車站、機場、港口、長途汽車站、大專院校、城市社區、旅遊景區、大型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建設配套的郵政設施。
第八條非營利性郵政設施用地,符合劃撥供地政策的,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法劃撥。
第九條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和方便民眾用郵的原則,在城市街道、商業區、社區等人群密集區域設定郵政信筒(箱)等非營利性郵政設施,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
因道路施工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移動郵政信筒(箱)等郵政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當地郵政企業,並於施工後及時恢復其使用功能。
第十條郵政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應當對郵政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保證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地區郵政設施建設,在行政村設定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村郵站的設定工作。村郵站可以單獨設定,也可以與農村其他公共服務設施共建。村民委員會負責村郵站的日常管理。村郵站工作人員應當納入公益性崗位。
郵政企業應當支持、指導村郵站建設,並與村民委員會簽訂郵件接收投遞協定。
第十二條因城鄉建設需要徵收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與郵政企業協商,按照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方便民眾用郵和不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原則,對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定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徵收部門不得徵收。
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重新設定前,郵政企業應當保證郵政普遍服務的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新建城鎮居民樓、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信報箱,所需費用計入建築成本。信報箱的建設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已建成,的城鎮居民樓、住宅小區未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定信報箱的,由產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補建,也可以委託郵政企業補建,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產權所有者不明的城鎮居民樓、住宅小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進行補建。
信報箱的維護和更換,由居民樓的產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信報箱設定、維護和更換期間,產權所有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郵件、報刊投遞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郵政設施和郵件安全的義務,對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舉報。
第三章郵政服務
第十五條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第十六條郵政企業將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自辦網點轉為代辦網點或者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營業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資費標準、禁限寄物品名錄、郵件和匯款的查詢方式以及損失賠償辦法,並免費提供郵政編碼查詢服務。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提供漢語言文字和所在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標示和查詢服務,對郵政設施標示雙語。
第十八條郵政企業採取按址投遞、用戶領取或者與用戶協商的其他方式投遞郵件。
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保證通郵。對暫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郵政信箱。
單位用戶地址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郵政企業。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確定城鎮街道、農村自然村標準地名,對單位和居民住宅設定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
郵政企業應當定期核對用郵地址,並根據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進行投遞。
第二十條用戶交寄郵件,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關於準寄範圍、封裝規格、書寫格式的要求,使用標準信封和符合規定的郵資憑證,並正確書寫郵政編碼。
用戶交寄郵件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郵政企業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照郵政普遍服務標準,迅速、準確、安全投遞。
在省內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郵件寄遞全程時限由省郵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郵政企業為用戶提供到戶服務時,從業人員應當佩戴郵政專用標誌,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準許郵政企業從業人員進入並予以配合。
本條前兩款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通郵單位的收發人員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蓋章簽收,並承擔保護和及時、準確遞送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郵政企業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執行。
郵政企業根據用戶需要,可以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延伸服務。延伸服務項目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核定。延伸服務項目資費標準由省郵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郵政企業不得強制用戶接受延伸服務,不得變相收取延伸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郵政專用車輛須使用統一的郵政專用標誌。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專用車輛運遞郵件,確需通過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車。
郵政專用車輛運遞郵件通過收費道路、橋樑、隧道時,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郵政普遍服務郵件優先發運。
車站、機場、港口、碼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郵件存放、轉運所需的場地和通道,並在郵件運輸、場地租用等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對郵政普遍服務進行適當補貼,支持農村鄉(鎮)郵政局(所)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郵政普遍服務網點登記註冊、變更和年檢的相關手續,並按照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冒領、扣壓用戶匯款;
(二)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郵政業務;
(三)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四)轉讓、出租、出借郵政專用品或者郵政專用標誌;
(五)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船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活動;
(六)強行搭售集郵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強迫訂閱報紙雜誌等;
(七)限定用戶對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郵件的資費支付方式;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快遞服務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快遞企業在規劃、用地、金融、創業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促進快遞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條快遞企業以加盟或者合作方式建立網路經營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協定,協定內容以及協定發生變更、終止時,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報告郵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規範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保障服務質量,維護用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應當噴塗企業標識,並符合省郵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型以及車身標識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二)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或者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三)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扣留、倒賣、盜竊快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等相關部門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確保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設計和建設郵件、快件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進出境郵件、快件的檢疫,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依法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不得收寄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
發生重大疫情、災情等突發事件,經報國家郵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省郵政管理部門可以公布國家禁限寄物品之外的其他禁限寄物品名錄。
第三十六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對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和郵件、快件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利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用戶對其信息享有查詢、更正、限制使用和要求刪除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郵政管理部門以及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發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及時向省郵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快遞企業為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提供快遞服務或者從事代收貨款業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服務合作協定和安全保障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損毀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郵政編碼牌;
(二)違法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或者向郵政信筒(箱)內投放雜物;
(三)在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營業場所出入通道或者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妨礙用戶使用郵政服務、快遞服務或者影響郵政專用車輛、運遞快件專用車輛通行;
(四)偽造、冒用郵政專用名稱、郵政專用標誌或者運遞快件專用車輛標誌;
(五)非法攔截、強登、扒乘、扣留郵政專用車輛、運遞快件專用車輛,妨礙從業人員收寄、運輸郵件、快件;
(六)其他阻礙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正常運營的行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郵政普遍服務以及郵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
監督檢查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一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投資立項的郵政業規劃和郵政設施建設進行監督審查,並按照國家規定對郵政企業使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的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資金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將用戶滿意度作為評價指標,定期作出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接受用戶監督。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答覆用戶。
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用戶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對郵政管理部門轉辦的用戶申訴,應當妥善處理,並按照要求給予回復。
第四十四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有關運營信息,確保有關數據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單位或者個人經營集郵票品以及郵票選題與圖案、發行、印製與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郵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郵政用品用具監製目錄,對郵政用品用具的生產實行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已經實行生產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不得銷售未經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七條省郵政管理部門指導開展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和特殊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工作,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技能。
第四十八條依法成立的郵政行業社會團體,應當自覺接受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發揮服務企業和行業自律作用,促進郵政業的健康發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郵政企業強制用戶接受延伸服務或者變相收取延伸服務費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郵政企業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快遞企業違反快遞服務標準,嚴重損害用戶利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用戶和郵件、快件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未按照規定處理用戶申訴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運營信息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生產已經實行生產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或者銷售未經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六條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