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執法的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陝西省涉案財物價格鑑定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陝西省行政區域內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涉稅財物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在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過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性權利。
第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經稅務機關提出對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價格難以確認的涉稅財物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專門機構。
第六條 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提供價格認定協助的,可由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對計稅財物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認的;
(二)稅務機關拍賣抵稅財物,需要確定保留價的;
(三)稅務機關變賣抵稅財物,執行機關或被執行人認為需要確定變賣價格的;
(四)稅務機關需要確定房地產區位計稅價格等部分類別涉稅財物最低計稅價格的;
(五)稅務機關認為其他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
第七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應遵循合法、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八條 對於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涉稅財物,由稅務機關向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附屬檔案一)。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後,應在規定或約定期限內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經稅務機關認可後,可以作為計稅或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九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實行分級管理。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可由受理地價格鑑證機構移交上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第十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應具備相應資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員崗位證書》,並在價格鑑證機構工作,方可從事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有兩名或以上符合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資格的人員簽名。
第十一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職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
(四)不得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五)不得以個人名義承辦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第十二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價格認定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價格認定事項有關係的;
(三)與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涉稅財物價格公正認定的;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對價格認定標的進行調查取證、現場勘驗;
(四)價格鑑證機構綜合論證、確認;
(五)價格鑑證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時,應同時提供需要價格認定標的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價格認定標的的名稱、數量以及相關的其他情況;
(二)價格認定目的和要求;
(三)價格認定標的的地域範圍、價格認定基準日和時間範圍;
(四) 價格認定標的的產權證明資料、質量狀況、物品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重要的商品應附照片;
(五)稅務機關名稱、印章、委託日期、聯繫人、地址、電話、郵編;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涉稅財物價格應根據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性權利的實際狀況及市場價格水平,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特殊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分別按下列原則進行:
1、對形態已經嚴重損毀或滅失的涉稅財物,可以根據當地稅務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財物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定;
2、一般文物、郵票、字畫和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應當經有關專業部門或專家做出技術、質量鑑定後,根據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價格認定;
3、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價格認定主要採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稅財物按照下列原則進行價格認定:
1、進口物品,國內市場有價格的按照國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國內市場沒有價格的比照國內同類物品市場中等價格計算,國內沒有同類物品的按進口作價原則計算;
2、過去購置而在價格認定基準日已停止生產或銷售的物品,參照價格認定基準日同檔次類似物品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並調整價格差異;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稅費方能形成使用價值的物品,應將附加稅費計算在內,並視物品的使用情況按比例扣除附加稅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他涉稅財物價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事項後,應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鑑證機構名稱和稅務機關名稱;
(二)價格認定標的的範圍、內容、目的和基準日;
(三)價格認定標的的品名、牌號、規格、型號、數量等;
(四)價格認定標的的現狀和現場勘察說明;
(五)價格認定的原則、依據、方法和過程要述;
(六)價格認定結論;
(七)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八)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九)價格認定作業日期;
(十)價格認定人員簽章;
(十一)價格鑑證機構公章及法人代表簽章;
(十二)附屬檔案。
對於容易確定或金額10000元以下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出具《簡易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附屬檔案二)。
第十八條 納稅人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由稅務機關決定是否需要重新認定或者覆核裁定。
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重新認定或者覆核裁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重新認定結論、覆核裁定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重新認定程式、覆核裁定程式按照價格鑑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覆核裁定機構受理價格認定覆核裁定事項後,應當指派兩名或以上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覆核裁定員崗位證書》的人員進行價格認定覆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在提出覆核裁定時,應當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覆核裁定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提出覆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覆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據,以及收集依據及取證過程要述;
(三)收集依據及取證具體經辦人簽名;
(四)稅務機關名稱(須加蓋單位公章)、委託日期、聯繫人、電話、傳真;
(五)其他有關資料和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覆核裁定機構在完成覆核裁定工作後應當向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覆核裁定結論書》。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稅務機關名稱、覆核裁定標的範圍、內容、基準日;
(二)覆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該種方法的理由;
(三)覆核裁定主要過程要述;
(四)覆核裁定結論。
第二十三條 覆核裁定機構按照規定日期完成覆核裁定後,應將《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覆核裁定結論書》送達稅務機關和原做出價格認定結論的價格鑑證機構。
第二十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納稅人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解決,稅務機關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