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額保證支票

限額保證支票

限額保證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除限定在一定金額以下外並由付款金融業者保證支票付款的支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限額保證支票
  • 對象:出票人
  • 對應:簽發的除限定
  • 屬性:一定金額以下
存款,相關規定,

存款

1.各銀行或信用社對發給限額保證支票的存款戶,應將原發的剩餘空白限額支票收回,並應發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簽證明卡。
2.各銀行或信用社對辦理信用保險的存款戶,應同保險公司按保證額度簽訂透支契約,但本單位的現職人員不在此限。存款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照透支契約的約定辦理;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上面的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照限額清償的,各銀行或信用社應立即追回結欠存款戶的剩餘空白支票,並依法訴追。追償無效時,再商洽保險公司賠償。
3.存款戶信用保險,以各銀行或信用社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編制限額支票存款帳冊,並商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費用依照承保辦法的規定由存款戶負擔。
4.本存款戶所簽發的限額保證支票,經往來銀行或信用社所屬各聯行審核存款戶印簽卡後兌付。
5.空白限額保證支票每本20張,銀行或信用社應在核定保證付款限額以核心發。

相關規定

“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
1985年5月30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
1988年2月26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1989年5月30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二、四、九條條文
1990年6月29日“中央銀行令”發布修正全文18條條文
1991年11月6日“中央銀行令”修正發布第二、四、九及十八條條文,並定於1992年元月1日施行
第一條(訂定目的)為推廣限額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額付款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之定義)本辦法稱“限額支票”,謂明訂存戶簽發每張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最高限額之支票。稱“限額保證支票”謂核准開立之“限額支票存款戶”(以下簡稱存戶)經之金融業核發該存戶簽發以一萬元為高限額,由金融業保證付款之支票。
第三條(申請開戶之條件)申請開設本存戶,免具介紹人,在服務或居住縣市選擇一家金融業往來為限。申請開戶時應由金融業查明申請人無存款不足退票記錄,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 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金融業編制內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經其服務單位證明身份者。
二 與金融業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
三 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檢具納稅證明(或扣繳憑單)者。
四 與金融業有業務往來營運正常無不良記錄之公司、行號現職職員,每年薪資收入逾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服務單位證明者。
申請人檢同配偶身份證申請同列為聯合賬戶時,經查明其配偶無退票記錄者,得以其二人同列為戶名。
第四條(限額支票契約之成立)本存戶首次應存入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金融業應同時與存戶以約定書約定,簽發支票每張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條依支票種類所定最高限額。
第五條(不足支付票款時之撥轉兌付)本存戶在往來之金融業另設有活期性存款戶者,得事先授權金融業者於限額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支付票款時,徑予撥轉兌付。
第六條(違約超過限額之處理)本存戶所簽發超過限額支票經提示時,如存款餘額足付者,用三聯式退票理由單以“違約超過限額”理由辦理退票。存款不足支付者,用四聯式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及“違約超過限額”雙重理由辦理退票。
第七條(存款不足退票之效果)本存戶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往來之金融業應即停止其領用空白支票,在一年以內未再發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請往來之金融業恢復空白支票之領用。聯合賬戶之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退票,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限額支票簿之領取)本存戶開戶時以發給每本二十五張限額支票簿一本為限,續領時亦同。但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票款申請註銷退票記錄者,續領時應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其往來情形良好者,續領時得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核酌寬發給二十五張本二本或五十張本一本。
第九條(限額支票應加印之字樣)限額支票正面應加印“本支票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字樣。
第十條(發給限額保證之條件)本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金融業核定保證額度,發給“限額保證支票”,支票簽發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限額內,由金融業保證兌付:
一提供金融業認可之擔保品。
二提供金融業認可之保證人。
三經由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者。
前項第三款以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及金融業編制內之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無退票記錄者為限。
第十一條(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鑑證明卡之掣給)各金融業對發給限額保證支票之存戶,應將原發之剩餘空白限額支票收回,並應掣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鑑證明卡”。
第十二條(透支契約)各金融業對辦理信用保險之存戶,應於保險同時按保證額度之訂定透支契約,但本單位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存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透支契約之約定辦理;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第十三條(存戶未清償或應收款項之效果)前條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限清償者,各金額業應即追回結欠存戶之剩餘空白支票,並依法訴追及通知其服務單位。追償無著時,應將其姓名、住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函報當地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洽保險公司賠償。
前項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並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
第十四條(信用保險)本存戶信用保險,以各該金融業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入繕制限額支票存款戶清冊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費用依承保辦法之規定由存戶負擔。
第十五條(限額保證支票之兌付)本存戶所簽發之限額保證支票,得持向往來之金融業所屬各聯行驗明存戶印鑑卡後兌付。
第十六條(限額保證支票應加印之字樣)限額保證支票正面顯著部位,應加印“本支票一萬元限額內保證付款,逾額退票”字樣。
第十七條(空白限額保證支票本之發給)空白限額保證支票每本分為二十張及十張兩種,凡經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存戶,限發十張一本,用完後始得續發。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者,金融業得視該核定保證付款額度核心發。
第十八條(施行日)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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