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保證

支票保證是指非支票債務人對特定支票債務人出票,背書、付款等發生的債務予以保證的票據行為。支票保證是附屬票據行為,雖然支票保證行為具有獨立性,但要以出票行為為前提。支票保證者是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入,保證人依支票之義承擔其責任。支票保證行為是要式行為,保證人必須與支票當事人依法定方式簽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支票保證
  • 屬性:非支票
  • 對象:債務人出票
  • 對應:背書、付款
種類,關係,

種類

支票保證的種類從保證支票金額上劃分,可分為:
1)耐支票金額的全部作保證,作這種保證時,除付款人之外,其他第三人或已在支票上籤名的人均可為之(《日內瓦統一支票法,)。
2)對支票部分金額作保證,這種保證要支票當事入都同意,否則保證不予成立。
支票保證的種類還可從簽定形式上劃分,根據《日內瓦統一支票法》,支票保證可在支票上記載,這種保證以”與擔保同”等字樣,或其他同義之習慣用語表示,並由支票保證人簽名。支票保證還可以在其粘單記載。

關係

一、支票保證與支票付款保證的相同之處
(1)支票保證和支票付款保證均是支票的一種擔保制度,與支票的保付制度均不相同。
(2)兩者的保證人均只對遵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3)兩者的支票持有人均應在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都應作成拒絕證書才能向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4)支票的發票人或者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均不因保證或付款保證而免除其票據義務。
(5)兩種保證支票如未獲取付款時,其追索金額和再追索的金額完全相同。
(6)兩者在因不可抗力的障礙致使持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間內提示支票、作成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一效力的聲明時,均可延長其提示期間,並且自持票人對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通知之日起15日後,不可抗力的事變如果仍然繼續時,雖然在提示期間經過前發出通知,也無須提示、無須作成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一效力的聲明,而可以直接行使其追索權;等等。(以上見《日本票據法》第53~58條的規定。)
二、支票保證與支票付款保證的不同之處
(1)兩種保證的主體不同。支票保證的主體可以是支票上籤名的人或其他第三人,但付款人不得為保證人;而支票付款保證的主體,只有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才能作為保證人。
(2)兩種保證的款式不同。首先支票保證分為正式保證和略式保證,前項保證以“與擔保同”等字樣,或其他同義之習慣用語表示之,並由票據保證人簽名,後項保證僅須保證人簽名即可。而支票付款保證,沒有正式保證和略式保證之分,一律要求以記載於支票正面的“保付”或其他表示付款的文字表示,且記載應附日期和付款人的簽名。其次,兩種“保證的文句”記載要求不同,支票保證要求以“與擔保同”字樣或其他同義語表示;支票付款保證則要求以“保付”或其他表示付款的文句表示。第三,兩種保證文句的記載處所不同,支票保證的文句可以在支票上記載,也可以在其粘單上記載。在支票上記載,既可以在支票正面記載,也可以在支票背面記載(一般來說,如為背書人保證,應記載於背面,如為出票人保證,應在支票正面記載);而支票付款保證的文句只能在支票正面記載。
(3)兩種保證的條件要求不同。支票保證可以以支票金額的全部進行保證,也可以支票金額的一部分進行保證,即保證可以附條件,可以是單純保證,也可以是不單純保證;而支票付款保證只能是單純保證、完全保證,不得對支票金額的一部分進行保證,即付款人只能按支票文義保付,如果保證時對支票上所記載的事項予以變更,則該變更記載的保證視為無記載,即付款保證無效。
(4)對兩種保證人的支票追索權訴訟時效不同。就支票保證來說,持票人對保證人的追索權,自提示期間末日起經過6個月時,因時效而消滅;就支票付款保證來說,持票人對作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的支票請求權,自提示期間末日起經過一年時,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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