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strong>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頒布日期:19910503
實施日期:19910503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特點制定。
第二條自治縣是在甘肅省管轄的阿克塞行政區域內哈薩克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轄區為和平鄉、團結鄉、民主鄉、建設鄉、多壩溝鄉和博羅轉井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逐步建設成為經濟繁榮、文化發達、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過程中,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搞好國營經濟的同時,大力發展集體經濟、合作經濟,鼓勵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章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哈薩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據有關法律和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哈薩克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哈薩克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哈薩克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條自治縣縣長由哈薩克族公民擔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哈薩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自覺地加強廉政建設,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經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使用哈薩克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等,並用哈、漢兩種文字。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高度重視從哈薩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各類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並注重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的需要,制定優惠政策,穩定現有人才,積極引進人才。
自治縣對做出特殊貢獻和在本縣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國家幹部、人民教師、科技人員和工人授予榮譽證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公民堅持自學,經考試合格,獲得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給予鼓勵。
第十六條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注意招收本縣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哈薩克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縣屬國家機關,
企事業單位和
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補充,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和勞動工資總額範圍內,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上級備案。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邊遠和財力的實際情況,對在本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醫療、探親休假、離退休安置、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優惠,具體辦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制定本縣流動人員的管理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有審批牧(農)業戶口轉非牧(農)業戶口的權力。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哈薩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哈薩克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哈薩克族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該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省計畫內地區名下單列,並行使縣級市的管理許可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結合本縣的特點、需要和可能,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草業先行、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生產方針,充分利用本地畜產、礦產資源,發展加工業,建立合理的產業結構和所有制結構,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加快開放開發,加強經濟協作,發展橫向聯合,發展商品生產,走牧、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草原可以劃分給集體,由牧戶或者聯戶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管理權和使用權,實行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的草原承包責任制,雙方簽定契約,契約期內不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建設,增加有效投入,鼓勵集體和牧民投資,用於草原建設,管好用好育草基金,發展草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利用現有天然草場。重點興修草原水利,擴大種草面積,進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滅鼠工作,建立抗災保畜基地,提高載畜量和抗災能力;加強對人工草場的管理,擴大種植面積,逐步建立種植、牧養、加工、銷售一體化體系。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牧區生產服務體系建設,發展雙層經營制。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對畜牧業生產實行牲率作價,戶有戶養,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並在自願的原則下,實行合作經營或規模經營。
自治縣積極發展商品畜牧業,實行科學養畜,合理調整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變生產型畜牧業為效益型畜牧業;引進優良品種,進行畜種改良,建立良種基地,鞏固提高和發展綿羊改良,同時積極發展駱駝、絨山羊。
自治縣對畜病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各級畜牧獸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搞好畜禽防疫滅病工作。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對農業生產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耕地承包到戶,長期不變,經批准允許轉包,並逐步建立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業生產,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逐步擴大耕地面積,調整種植業結構,增加農業投入,引進農業新技術,實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加強各級護林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境內現有喬木、灌木叢和沙生植被。積極開展植樹造林活動,在有條件的地方營造經濟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制定城鄉植樹造林和管護辦法。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地方民族工業、鄉鎮企業和城鎮集體經濟,按照國家規定,對鄉鎮企業、城鎮集體經濟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根據本縣資源優勢和特點,發展採礦業、畜產品加工業、建材建築業、運輸業、養殖業、商業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國營企業經營承包責任制和廠長、經理負責制,實行政企分開,深化企業改革,引進競爭機制,加快技術改造,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私營經濟和各種經濟聯合體的合法經營,尊重他們的經營自主權,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依法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扶持下,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邊遠地區公路和鄉村道路、橋樑的建設,採取有效措施,管護現有道路設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健全郵電通訊網路。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按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利潤留成,自有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優惠和價格補貼”等方面的照顧。商業、供銷等企業,要為牧(農)工副業生產的技術、資金、加工、儲運、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促進商品生產。
自治縣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實行契約訂購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購銷政策。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出口商品,增加外匯收入,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服務設施。鼓勵牧(農)民、城鎮居民和外地個體工商戶在城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在縣城等中心鄉鎮設立農貿市場。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草原、林木、土地、礦藏、水源、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買賣和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可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外來單位或個人在本縣開礦,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頒發開採許可證。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照顧本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根據城鎮建設、工業建設的需要,審批徵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財政管理
</strong>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上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合理核定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基數,若發生重大變化,使自治縣財政預算難以執行時,請求上級機關及時予以調整。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依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開闢財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財經紀律,加強審計監督,管好用好各項資金、基金和專款,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追究責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在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補充規定或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教育文化科技衛生事業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教育方針,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質。
自治縣在牧業鄉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少數民族中、小學生助學金可以高於一般地區的標準。
自治縣的民族中、國小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國小和中學設漢文課程,堅持推廣國語。
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時,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漢族考生,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加強師資培訓,提高師資水平和教學質量。
自治縣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學校由縣、鄉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務院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附加費,鼓勵和提倡企事業單位和集體、個人捐資助學,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發展教育事業,確保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地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技服務推廣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哈薩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戲劇,鼓勵文藝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譯民間文化藝術遺產,開展民族文藝創作活動和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加強牧區農村廣播網的建設,辦好哈薩克族語廣播和自播節目,擴大廣播電視覆蓋率。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積極培養民族醫藥衛生人員,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傳染病和各種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牧區和邊遠地區醫療衛生工作,醫務人員要堅持巡回醫療。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關心烈軍屬、殘疾人、鰥寡孤獨的生活,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增長。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哈薩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民族關係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合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縣境內的少數民族,應根據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給予鼓勵。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本地方的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八章附則
</strong>第五十五條每年8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舉行紀念活動。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