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是1937年11月16日在日內瓦簽訂。共29條。主要內容:(1)《公約》所稱的“恐怖行為”指直接反對一個國家,而其目的和性質是在個別人士、個人團體或公眾中製造恐怖的犯罪行為。(2)締約各方應在各自的刑法中規定下列反對其他締約一方的恐怖行為為犯罪:危害國家元首及其繼承人、他們的配偶、擔任公職或負有公共任務的人士的人身安全或自由,故意毀滅或損害屬於或在另一締約國管轄下的公共財產或供公用的財產,故意通過造成共同危險來危害生命,製造、獲得、扣留供給武器,軍火、爆炸品或毒品以便實施上述行為,以及上述行為的共謀、教唆、煽動、敵意參加,提供援助。(3)上述罪行應屬締約國間引渡條約中應予引渡的案件。對在本國境內發現的在外國犯有上述罪行的本國人或外國人,應予以追訴和懲罰。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是1948年12月9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1980年參加國約100個,中國於1983年4月18日交存枇準書,同年7月17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公約主要內容:(1)無論平時、戰時,滅種行為是國際法上的罪行,各締約國有義務予以防止並懲辦;(2)滅種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集團的某種行為,包括:殺害該團體成員;使該團體成員在身體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部分生命;施行強制措施以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強迫遷徙該團體的兒童;(3)凡犯滅種罪者,無論他是一國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都在懲治之列;(4)滅種罪的審理機關應當是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的國際刑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