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2.06.24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對外商投資企業財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護國家、企業和投資人的利益,根據國家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照中國法律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的財務活動,遵守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並接受財政機關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條 全國外商投資企業的財務工作由財政部統一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主管財政機關)具體管理本地區所屬外商投資企業的財務工作。
中央企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其所屬企業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財務工作進行指導、幫助和監督。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0天內,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契約、章程等檔案的複製件。
企業生產經營期間,投資人增資、轉讓投資權益或者改變合作條件的,在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後30天內,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變更檔案的複製件。
第二章 財務會計機構、人員和制度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企業所在地設定財務會計機構。規模較小,設定財務會計機構確有困難的,可以不設,但須報知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
企業應當配備合格的財務會計人員,依法辦理財務會計工作。財會人員因故離職時,須辦妥交接手續,不得中斷財務會計工作。
企業財務會計機構的具體設定,由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則確定。
企業根據實際需要,設定總會計師。總會計師協助企業負責人領導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結合企業具體情況,制定本企業的財務制度,包括財務收支、財產管理、成本費用管理、開支標準與審批程式、外幣資金管理以及內部控制、稽核等項制度。
企業的財務制度,在投產營業前報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籌建時間在一年以上的企業,應先制定適用於籌建期間的財務制度,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個月內,報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財政部規定的格式、內容和時限,定期向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當地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其中年度報表和清算報表應附有中國註冊會計師的查帳報告。
企業的財務會計報表和附送的查帳報告與財政部規定要求不符的,須重新編報。
第三章 資本的管理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督促投資人按國家法律和契約、章程的規定,如期繳清出資額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做好資產的評估與驗收,確保企業生產經營的資金需要。投資人在資本投入中違約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投資人可以現金、實物或無形資產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外國投資人以現金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應是外匯;但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它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人民幣利潤也可作為資本出資或合作條件。
投資人以實物、無形資產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須出具擁有資產所有權和處置權的證明,或者依法出具其它有效證明。投資人不得以租賃的資產或者已設立擔保物權的資產進行投資。
對於應當作價的出資或合作條件,投資人須依法進行資產的作價。外資企業無形資產的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額的20%。
合營企業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按契約約定時的國家外匯牌價或企業初次收到出資時的國家外匯牌價折算確定後,不因匯率的改變而改變。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收到投資人的出資或提供的合作條件後,須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驗資工作在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後60天內完成。
企業在驗資工作完成後10天內,應將驗資報告報送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驗資報告失實的,應重新驗資。
第十條 合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投資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抽回其註冊資本。合作企業在契約中約定合作期滿時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投資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約定外國投資人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但須按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合作企業契約約定外國投資人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須報經主管財政稅務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企業的資本公積包括:投資人繳付的出資額大於註冊資本的差額;因有關資產帳戶與實收資本帳戶所採用的折合匯率不同而產生的折合記帳本位幣差額;接受捐贈的收入等。
資本公積可用於:企業發生特大虧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和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不足抵補時,經董事會決議,用於彌補虧損;根據董事會決議,在按規定辦理增資手續後,用於增資等。
第四章 資產的管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流動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有價證券、應收和預付款項以及存貨等。
企業的現金應專人保管,不得坐支;銀行存款應以企業的名義存入開戶銀行;預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應按契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及回收。
各項外幣資金的收付及存放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外幣與記帳本位幣之間的折算,按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存貨是指庫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種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在產品、自製半成品、產成品等。存貨須正確分類、合理計價、妥善保管,完善收發領退手續和定期盤點制度。
企業的存貨按實際成本計價。
購入的存貨,以買價加運輸、裝卸、保險等費用,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入庫前的挑選整理費用和繳納的稅金作為實際成本。其中商業和服務業企業購入的商品以買價和繳納的稅金作為實際成本。
自製、自產或者自行開採的存貨,以製造、生產或者開採過程中的各項實際支出作為實際成本。
委託外單位加工完成的存貨,以實際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運輸、裝卸和保險等費用以及繳納的稅金作為實際成本。其中商業和服務業企業委託外單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進貨原價、加工費用等和繳納的稅金作為實際成本。
接受捐贈的存貨,按照發票帳單所列金額加企業負擔的運輸、保險、繳納的稅金等計價;無發票帳單的,參照同類實物的市場價格計價。
採用計畫成本核算的企業,應計算存貨的計畫成本與實際成本的差異。
第十四條 企業發出或領用商品、自製半成品、原材料、產成品,以及領用低值易耗品、包裝物等,應採用財政部規定的核算方法計算其實際成本或進行攤銷。
企業存貨的帳面價值與可變現淨值背離較大,需要調整帳面價值的,經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核准,可以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向其它單位投資的,須對投出的資產重新進行估價。估價金額與帳面價值之間的差額,屬於短期投資的,作為當期損益;屬於長期投資的,作為遞延投資損益,在投資期內逐年平均轉銷。
企業以債券投資的,按實際支付的款項計價。
企業以股票投資的,按實際支付的款項或者按用於投資的實物、無形資產的重估金額加經紀人的佣金等有關費用計價。
企業向其它單位投資實際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轉讓、售出時的實收款項,與投出時的帳面成本和應收股利或應計利息之間的差額,作為投資損益。
外商投資企業撥付獨立核算、不單獨納稅的附屬企業的資產,按實際撥付的金額或者實物、無形資產的帳面價值計價。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它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也應作為固定資產。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以原價計價。本規定所稱固定資產原價分別是指:
作為資本或合作條件投入的固定資產,為契約、協定約定的合理價格,或者參照市場價格估定的價格加使用前發生的有關費用。其中投資人以設備投入企業的,在確定原價時,應提供設備製造商開具的原始發票。
購入的固定資產,為買價加運輸、裝卸、安裝、保險等費用和繳納的稅金。
自製、自建的固定資產,為製造、建造過程中的實際支出。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為契約規定的價款加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裝卸、安裝、保險等費用和繳納的稅金。
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為發票帳單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裝卸、安裝、保險等費用和繳納的稅金。如系舊的固定資產,應按其新舊程度估計累計折舊。
盤盈的固定資產,為重置完全價值,並按新舊程度估計累計折舊。
因技術革新、技術改造而增加價值的固定資產,按所發生的有關支出增加固定資產原價。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的折舊一般採用直線法或者工作量法,從固定資產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計算;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需要採用其它折舊方法或者改變現有折舊方法的,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的應計折舊額一般按其原價和分類折舊率計算。
固定資產的折舊率按其原值、估計殘值和折舊年限計算確定。估計殘值應不低於原價的10%;如需低於10%的,應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企業的固定資產按以下分類和年限分別計算折舊:
(一)房屋、建築物,不短於20年;
(二)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它生產設備,不短於10年;
(三)電子設備和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以及與生產、經營業務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於5年。
企業經營期限或企業取得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於上述規定折舊年限的,經審核批准後,可分別按生產經營期限或尚可使用年限確定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擴充、更新、翻新和技術改造增加價值而調整原價的固定資產,按調整後的原價和估計殘值、已提折舊和尚可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以及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應計提折舊。房屋、建築物以外長期閒置未用的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固定資產折舊提足後,仍可繼續使用的,不再計提;提前報廢的,不補提折舊。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工程購建前,應認真編制工程預算,合理購置所需設備物資,正確核算工程成本,努力節約工程支出,及時辦理竣工決算。
自營工程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資、直接機械施工費以及所分攤的工程管理費等。
出包工程成本包括交付的工程價款和所分攤的工程管理費等。
設備安裝工程,按所安裝設備的原價、工程安裝費用、工程試運轉支出,以及所分攤的工程管理費等作為成本。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無形資產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海域)使用權、經營特許權、著作權等。
投資人作為資本或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按契約、協定或企業申請書的約定,以及由企業負擔的有關費用作為原價。
購入的無形資產,按實際支付的款項作為原價。
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按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支出作為原價。
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市場同類無形資產價格進行合理估價。
上述無形資產在計價時,須備有相關詳細資訊,包括所有權證書的複製件,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其中專有技術、經營特許權和商譽的計價,應經有權認證的機構或中國註冊會計師評估確認。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無形資產應當自企業開始受益起,按照契約、協定或者企業申請書規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攤銷。沒有規定期限的,按照預計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攤銷。受益期無法確定的,按照不少於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攤銷。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它資產包括開辦費、籌建期間的匯兌損失等,自投產營業起分期平均攤銷,攤銷期限不得短於5年。
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業務的企業,其支付的土地出讓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分期平均攤銷。如企業因經營期限短於出讓年限,需要縮短攤銷期限的,須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
企業發生的其它遞延支出,按預計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攤銷;受益期無法確定的,按不短於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攤銷。
第五章 成本、費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支出,應按規定計入成本、費用。
企業成本、費用的開支範圍,製造業企業為直接材料、直接工資、製造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商業企業為進貨原價、進貨費用、銷貨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服務業企業為業務支出、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或損失不得列入成本、費用:
(一)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它資產而發生的資本支出;
(二)資本的利息;
(三)高於一般商業借款利率的利息;
(四)支付給總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
(五)在中國境內工作的職工的境外社會保險費;
(六)向其它單位的投資和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七)超過本規定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標準的壞帳準備和交際應酬費。
(八)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以及應在稅後利潤中支付的各項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罰息和罰款;
(九)應在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中開支的支出;
(十)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
(十一)與生產、經營業務無關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取得經營業務收入而發生的銷售(貨)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不計入生產(營業)成本,應單獨核算,作為期間費用,從銷售(營業)利潤中直接扣除。
銷售(貨)費用包括在銷售產(商)品或者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的應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裝卸費、包裝費、保險費、差旅費、佣金、廣告費,以及專設的銷售機構的人員工資和其它經費等。
管理費用包括公司經費(人員工資和其它經費)、工會經費、董事會費、交際應酬費、稅金(包括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等)、職工培訓費、研究發展費、場地(海域)使用費、技術轉讓費、無形資產及其它資產攤銷,以及商品在保管儲運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等。
財務費用包括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匯兌損失(減匯兌收益)、金融機構手續費及其它因籌集資金而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計入成本、費用的工資性支出的水平,由董事會依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的規定,結合企業經濟效益狀況,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支出從成本、費用中列支:
(一)參照國營企業的標準,提取的本企業中方職工在職期間的保險福利費用;
(二)按企業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標準,提取的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
(三)按主管財政機關和勞動部門核定的標準,提取的國家對中方職工的住房、物價等項補貼。
保險福利費用留在本企業,用於職工在職期間的醫療、保險及有關福利費用。
中方職工退休養老基金和待業保險基金,交由負責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和待業保險的機構管理,專門用於中方職工的勞動保險,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補貼留給企業,作為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用於補貼修建、購置中方職工住房。物價等項補貼由企業上交當地財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利息支出,應按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確定。
(一)為取得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而發生的利息支出,在資產交付使用或辦理竣工決算前,計入資產的成本;
(二)籌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計入開辦費;
(三)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作為財務費用。
在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下列差額,作為利息支出或收入,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貼現應收票據時,實得款額與票據面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費用;
(二)貼現應付票據時,實得款額與票據面值之間的差額,在票據到期償付時計入有關費用;
(三)發行債券實際取得的收入與債券面值之間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攤銷;
(四)以債券進行投資,實際支付的款項與債券面值之間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攤銷。
第三十條 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後,可於年度終了,按照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或者放款的年末餘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計提不超過3%的壞帳準備。
企業實際發生的壞帳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列入當期的管理費用;少於上一年度計提的壞帳準備部分,從當期管理費用中扣除;收回已經確認的壞帳沖減當期管理費用。
前款所稱壞帳損失是指應收款項由於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或因債務人死亡,其遺產不夠清償,又無義務承擔人,確實無法追還;或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已超過兩年,仍然無法收回造成的債權損失。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在維修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支出,列入當期成本費用。其中金額較大的支出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銷。
企業使用場地,須按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場地使用費,列入當期的費用。企業使用海域,應按國家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或其委託的部門繳納海域使用費,並進行攤銷。
企業使用的場地(海域)如由中方投資人以場地(海域)使用權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價值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分期攤入成本費用。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成本費用中列支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不得高於以下限額:
(一)工業製造、種植、養殖、商業等企業,全年銷售(貨)淨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按不超過銷售(貨)淨額的5‰提取;全年銷售(貨)淨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該部分銷售(貨)淨額的3‰提取。
(二)旅遊、飲食、運輸、建築、安裝、設計、諮詢、金融、租賃企業和其它服務性企業,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按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提取;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5‰提取。
跨行業經營的企業,應分別按其銷售(貨)淨額或業務收入計算交際應酬費列支限額;如收入難以分清的,可按其主要經營項目的所屬行業確定。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差旅費、誤餐補助費、董事會費等項費用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董事會作出合理的規定,報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每月按本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按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按契約、協定收受的回扣(佣金),增加經營業務收入或沖減有關成本費用;按契約、協定支付的回扣(佣金),增加有關成本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資產發生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盤虧或毀損的存貨,在扣除過失人或保險公司等的賠款和殘料價值後,計入有關費用,其中屬於非常原因造成的淨損失,列入營業外支出。盤盈的存貨按同類存貨的實際成本相應沖減有關費用。
(二)盤虧或毀損的固定資產,按原價扣除累計折舊和過失人或保險公司等賠款後的淨損失,計入營業外支出。盤盈的固定資產,按原價扣除累計折舊後的淨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因報廢、變賣等原因而發生的固定資產清理淨損益,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三)企業在工程施工中發生的固定資產盤盈或盤虧,以及固定資產清理淨損益,計入有關工程成本。
(四)在建工程發生的報廢、毀損,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保險公司等賠款後的淨損失,計入繼續施工的工程成本;對於非常原因造成的報廢、毀損,其淨損失在籌建期間計入開辦費,在投產營業後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六章 收入、利潤及其分配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業務收入的實現一般為:產品或者商品已經發出,工程已經交付,服務或者勞務已經提供,價款已經收訖或者已經取得收取價款的權利。
企業下列經營業務收入可以分期確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產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產品或者商品開出發貨票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也可按契約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二)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以及為其它單位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合作企業採取產品分成方式的,投資人分得產品時,即為取得收入,其收入額按賣給第三方的銷售價格或者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產品(商品)的銷售價格,除契約、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凡不由企業直接銷售的,按產品(商品)的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等方法確定。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利潤包括營業利潤和營業外收支淨額。
營業利潤為基本業務利潤減去銷售(貨)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加上其他業務利潤的淨額。
營業外收入包括:投資收益、處理固定資產收益、固定資產盤盈等。營業外支出包括:投資損失、處理固定資產損失、固定資產盤虧、非常損失等。
企業利潤一般應當按月計算。不能按月計算利潤的,在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季或按年計算。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所得利潤依法繳納所得稅。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各項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罰息、罰款;
(二)彌補企業以前年度虧損;
(三)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
(四)向投資人分配利潤。
外商投資企業的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會確定。其中,外資企業可不提取企業發展基金,其儲備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10%,當提取金額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資企業的儲備基金,主要用於墊補企業的虧損。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擴大生產經營,經原審批機構批准,也可轉作投資人增資。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用於職工非經常性獎勵,補貼購建和修繕職工住房等集體福利。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在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一)、(二)、(三)款分配後的剩餘部分,為可供分配的利潤,按以下原則向投資人分配:
合營企業按照投資人的實際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合作企業按照契約的約定進行分配;
外資企業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
投資人在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中違約,且尚未依照國家有關出資管理的規定糾正並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參與利潤的分配。
企業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併入本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潤進行分配。
企業一般不得預分利潤,但對效益較好,無到期債務,按規定預繳所得稅後仍有較多利潤的,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可預分一部分利潤。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現金分配利潤時,除契約、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按企業經營所得的貨幣進行分配。投資人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如需調劑成外幣的,其匯兌損失由投資人自行負擔。
外國投資人分得的利潤,可依法匯出,也可用於在中國的再投資。中國投資人分得的利潤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清算期間的管理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期屆滿等原因依法終止進行清算時,董事會應提出清算程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清算委員會應對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執行,並報主管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清算財產的作價一般以帳面淨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者變現收入等為依據。
企業在清算完結前,除撥付清算所必需的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處置企業財產。
企業結餘的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中方職工住房補助基金和用這兩項基金購置的各項財產、設施,不作為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債務的清償順序為:
(一)企業應支付的職工工資及保險福利費用等;
(二)企業應繳國家的稅金以及其它款項;
(三)企業尚未償付的有擔保債務;
(四)企業尚未償付的其它債務。
在同一順序內不足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四十三條 企業在清算中所發生的財產盤盈或盤虧、財產重估收益或損失、財產變現收益或損失以及無法歸還的債務或無法收回的債權和在清算期間繼續經營的損益等,作為清算收益或損失。
清算終了,企業的資產淨額或剩餘財產超過實收資本與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資本公積及未分配利潤之和的部分,視同利潤,依法繳納所得稅。繳納所得稅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原則進行分配。
清算工作結束後,企業的清算方案、檔案和有關財務會計資料,由原中方投資人或原企業主管部門保存,並將其清單抄送原主管財政機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主管財政機關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有權對外商投資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除限期糾正外,給予書面警告,或者予以通報。
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須持有財政部簽發的檢查證件,並負責對企業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場地(海域)使用費或國家對中方職工的物價等項補貼的,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金額2‰的滯納金。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限期糾正外,給予5000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交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契約、章程等檔案以及變動註冊資本檔案複製件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驗資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的;
(四)違反成本費用開支範圍,隨意攤提成本費用,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場地(海域)使用費和國家物價等補貼滯納金的;
(六)未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擅自預分利潤的;
(七)其它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比較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財政機關或中央企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財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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