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布《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頒布《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在1996.07.26由國家環保局, 外經貿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局, 國家商檢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布《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外經貿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局, 國家商檢局
  • 頒布時間:1996.07.26
  • 實施時間:1996.08.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環境保護局,外經貿委(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廣東海關分署、各直屬海關,各直屬商檢局,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
《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現予頒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環保局
外經貿部
國家工商局
國家商檢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更進一步加強廢物進口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境外垃圾進入我國,現對《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環控〔1996〕204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廢物進口是指一切廢物(含廢料)以任何貿易方式和無償提供、捐贈等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下簡稱國家商檢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口廢物檢驗工作。對國家允許進口的廢物必須實施裝運前檢驗,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後實施。
三、進口廢物必須符合我國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廢物進口單位與境外貿易關係人簽訂的進口廢物契約中,必須訂明進口廢物的品質和裝運前檢驗條款,註明嚴禁夾帶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控制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約定進口廢物必須由中國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其他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裝運。
四、對外貿易運輸部門在接受進口廢物的承運申請時,除要求申請人提供國家環境保護局核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外,還需提供中國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簽發的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禁止對憑指示交貨(TO ORDER)方式承運廢物進境。
五、廢物進口單位應於進口的廢物抵達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檢機構以備檢查。
六、進口廢物運抵我國口岸後,收貨人應持《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第一聯和報關單等有關單據(除商檢證外)先向海關申報,然後收貨人持《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和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其他必要單證向口岸商檢機構報驗。口岸商檢機構對進口廢物實施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海關憑以放行;發現問題及時通知海關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七、未取得《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進口廢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八、任何企業不得進行廢物的轉口貿易。
九、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廢物,應持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向海關辦理加工貿易契約的登記備案手續。
十、“暫行規定”附屬檔案三《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將予修改。正面增加“進口口岸”欄目,在背面將“到達港口”改為“本次進口數量”,“數量”改為“尚未進口數量”。原《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第三聯改為對外運輸承運人存檔。
十一、轉讓或者倒賣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吊銷《進口廢物批准證書》,並暫停或取消其廢物進口、加工利用的資格。
十二、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規範性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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