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布《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頒布《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88.04.2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予以頒布,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水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經營者、貨物託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從事沿海、河流、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含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單位、部隊、在中國註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個人(指個體戶和聯戶)。
第三條 天津市交通局是管理本市水路運輸行業的行政主管機關,下設天津市航運管理處。
市交通局負責全市水路運輸的巨觀管理和綜合平衡,組織市規定的重點物資、緊急物資的運輸,並督促執行。
各縣交通局、各郊區、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交通(公路)運輸管理所(以下連同市航運管理處統稱航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水路運輸行政管理。
第四條 在本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持有航政部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集體和個人的運輸船舶的船員、船民需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
(二)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並具備相應的安全服務設施;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五)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五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具備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擁有與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第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具備第四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個人的船舶還需持有保險證明。
第七條 凡申請經營營業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單位經營的,需持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個人經營的,需持所在地街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航管部門提出申請(凡需要由交通部批准的個由市航管部門轉報),經航管部門審核後,對核准的單位和個人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同時根據其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情況,簽注經營範圍。
(二)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三)持營業執照向原發許可證的航管部門,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八條 要求歇業的企業和船舶,應首先清理債權債務,經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航管部門提出報告,繳銷運輸許可證。要求歇業的企業還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要求船舶轉戶的,原戶主按歇業手續辦理,新戶主按開業手續辦理。船舶報廢時,須向所在地航管部門申報備案。
第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增加運力時,應逐船向所在地航管部門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 經營營業性水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港(站)點從事運輸。如需取消航線或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時,應向所在地航管部門提出申請,航管部門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經批准的,由經營單位或個人公告周知,從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後方可取消或變更。
第十一條 經綜合平衡確定的運輸計畫以外的貨源和客源,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客源、貨源。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強行代辦服務。
第十二條 經營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與託運人簽定運輸契約。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國家物價部門規定的運價和其他費率。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報市物價局審定。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和運輸管理費。
第十五條 運輸管理費在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前,按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營業額的1%計征。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的,由市航管部門直接計征;在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及各郊區、縣的,由所在地航管部門計征(其中徵收市屬企業和中央及外省市在津單位的管理費,50%上繳市管部門)。
第十六條 運輸管理費的使用應按交通部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挪作他用,年終結餘除留一定周轉金外,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統一使用市交通局、市財政局共同制定的收費憑證和運輸票據(包括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各級銀行和財會人員應嚴格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航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等部門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也應向所在地航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畫安排,向運輸船舶提供港埠設施和服務業務。
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口章程,服從港口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經營客運的,應投保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經營貨物運輸的,應投保承運貨物運輸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修理中,必須遵守水資源管理及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管人員在執行檢查公務時,必須持市交通局頒發的檢查證,佩戴統一標誌。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在執行本辦法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管部門分別給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處營業額50%以內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及從事其他營業性運輸的;
(二)偽造、塗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的;
(三)擅自取消航線、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的;
(四)船舶歇業、轉戶、報廢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
(六)哄抬運價或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七)不使用規定的收費憑證和運輸票據的;
(八)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
(九)擾亂水路運輸秩序,不服從管理的。
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統一使用財政局的專用繳款書,罰沒所得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所在地航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航管人員違反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形式費用結算,取得營業收入的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渡船運輸,但公園內的划船和非以盈利為目的的渡船、娛樂艇除外)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和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任何形式費用結算的運輸。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或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及船舶代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際航線水路運輸。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航管部門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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