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追繳超標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在1998.07.23由國家環保總局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追繳超標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總局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98.07.23
- 實施時間:1998.07.23
廈門市環保局:
你局《關於追繳超標排污費的請示》(廈環保[1998]130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國發[82]21號)第四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徵收。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按照以上規定,徵收排污費的起始時間應當在排污單位申報、環保部門核定的基礎上,以環保部門開出的第一張繳費通知單的送達日期為準。
二、對於排污單位拖延排污申報的行為,可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徵收超標排污費不屬於對排污單位的行政處罰,排污單位在環保部門開出第一張繳費通知單之前的排污行為,不應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能追繳排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