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向電廠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批覆

《關於向電廠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批覆》在1997.12.23由國家環保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向電廠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 頒布時間:1997.12.23
  • 實施時間:1997.12.23
河北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向電廠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情況報告》(冀環理函[1997]502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覆如下:
一、關於煤炭裝卸、堆放過程中排放煤粉塵的收費問題,應按我局《關於對煤炭裝卸堆放排放煤粉塵收費問題的復函》(環發[1997]558號)執行。
二、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徵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規定:“一切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應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燃煤電廠灰場滲水應被認定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徵收排污費的問題我局在《關於對燃煤電廠沖灰水排污費徵收問題的復函》(環發[1997]555號)已有答覆,應遵照執行。
三、《徵收費污費暫行辦法》(國發[82]21號)規定:“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徵收。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應當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對於未繳或少繳排污費的單位,環保部門應當從開出第一張繳費通知單之日起追繳排污費並增收滯納金。
四、關於排污收費有關法規執行過程中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想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1993年3月3日)第二條的規定:“凡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套用行政法規的問題,按照現行做法,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屬於國務院關於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根據前述通知第二條的明確規定,對《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具體套用的問題,其解釋權屬於國家環境保護局,你局報告中反映的電力工業部對有關排污收費問題的解釋,與我局的行政執法解釋相悖,按國務院辦公廳的上述規定,應以我局的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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