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規範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見
- 文號:國辦發〔2001〕52號
- 發文時間: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 發文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信息,正文,
信息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公安部
關於規範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01〕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正文
關於規範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見
(民政部 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一個時期以來,一些農村村民委員會在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規範的現象,對農村的社會管理造成了不良影響,有些甚至給村集體經濟造成重大損失。為切實保障廣大農民民眾的利益,規範農村基層管理,促進村民自治健康有序發展,現就規範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村民委員會印章的規格式樣和制發程式
村民委員會的印章為圓形,直徑不得大於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縣(自治縣、旗、市、區)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名稱,自左而右環行,或者名稱前段自左而右環行、後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橫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並刊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漢字,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字型為宋體。
今後,村民委員會的印章一律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發。刻制村民委員會印章,由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交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由鄉級人民政府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併到指定的廠家刻制。對不按程式刻制村民委員會印章的行為,要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撤銷或者合併,被撤銷或合併前的村民委員會的印章不得繼續使用,制發機關應予及時收繳。村民委員會因故需要更換印章,制發機關應在頒發新印章的同時收繳其舊印章。
村民委員會印章丟失,應及時向制發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應予補發的由制發機關登記並辦理補發。制發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布新印章啟用和舊印章作廢。使用已作廢村民委員會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為處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員會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加強對村民委員會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導。
要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制度,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規民約之中。
村民委員會印章要有專人保管,保管人由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提名,並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後決定。為防止亂用印章,一般情況下,印章使用的審批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
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貸款、承包、對外簽訂契約等重大問題需使用印章時,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經會議討論同意並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方可使用。
對違反印章使用管理規定的,要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要加強對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嚴格遵守印章管理規定和印章使用審批程式,又要方便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不得以欠交稅費等為藉口,在村民辦理參軍、婚姻狀況證明、外出務工證明等手續時,拒絕使用印章,也不得藉機吃、拿、卡、要,增加農民負擔。
三、加強村民委員會的印章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監督做好村民委員會換屆後的印章移交工作。
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在10天內向本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員會印章的,由制發機關負責追繳,並追究責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屆內被集體罷免的,印章由鄉級人民政府暫時代管。
鄉級人民政府應在重新選舉工作結束後及時將印章發給新的村民委員會。
各地應結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對村民委員會印章的制發、使用情況和管理工作進行一次檢查,以往做法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城市居民委員會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參照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