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暫行規定

關於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暫行規定》在1989.01.18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89.01.18
  • 實施時間:1989.01.18
第一條 空中遊覽是指遊客搭乘航空器(飛機、直升機、飛艇、氣球)在特定地域上空進行觀賞、遊樂的飛行活動。
為了保證空中遊覽的健康發展和飛行安全,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凡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企業,除按《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國發(1986)2號〉執行外,還必須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企業,在辦理通用航空許可證時,必須向中國民航主管部門申請空中遊覽項目,經審查批准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三條 空中遊覽任務的申請,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重新頒發關於使用飛機執行各項專業任務的規定》〈國發(1984)178號〉和中國民航局轉發此規定的通知〈(85)民航局字第078號〉執行。
第四條 空中遊覽使用的航空器,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局進行適航檢查,並取得客運適航證。
第五條 在大、中城市市區上空進行遊覽飛行必須使用兩台(含)以上發動機的航空器(飛艇、氣球除外)。
第六條 在廣闊水域上空進行遊覽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有合格的應急水上漂浮設備,並為機上所有人員配備個人救生設備,或者飛行高度確保在一台發動機失效後能夠繼續飛行(或滑翔)到陸地。
第七條 擔任遊覽飛行任務的正駕駛員,最低應具備晝間二號天氣標準,並在該型機上的單飛時間不少於100小時(飛艇、氣球駕駛員的要求另定)。
第八條 遊覽飛行使用的民用機場,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國發(1986)43號〉和民航局頒發的《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86)民航局字第253號〉執行;遊覽飛行使用軍用機場,其安全保證條件可按照民航局《關於地方、部門興辦的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使用軍用機場有關問題的通知》〈(88)民航局字第98號〉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九條 遊覽飛行時的真高不得低於100米。
第十條 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企業,對乘客及其手提物品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上下航空器時要有人引導。乘機人數不得多於該航空器的座位數。
第十一條 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企業,應印製乘客安全須知材料,並在起飛前對乘客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經營空中遊覽業務的企業,必須投保乘客險和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的解釋權屬中國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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