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拖拉機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拖拉機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8.03.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拖拉機公路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善我區拖拉機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拖拉機養路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拖拉機養路費是全區公路養路費的一部分,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擁有或使用拖拉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徵收的用於縣、鄉公路養護、維修和改造的專項費用。
繳納拖拉機養路費是車主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區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規費征稽機構和公路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拖拉機養路費徵收計畫和使用計畫的審批,並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縣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關於管理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使用計畫,按批准計畫負責徵收和使用拖拉機養路費;
(三)對行駛公路的拖拉機繳納養路費情況進行檢查;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五)國家和自治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拖拉機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加強隊伍建設,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章 徵收和減免範圍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暫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拖拉機外,其他各型拖拉機均應按本辦法規定全額繳納拖拉機養路費。
第七條 黨政機關、學校、人民團體以及民政部門設定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殘疾人福利企業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機,暫定按費額標準減半徵收拖拉機養路費。
第八條 下列單位的拖拉機暫定免徵拖拉機養路費:
(一)農場、林場、漁場、牧場、良種場、礦山、油田等單位內部使用,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拖拉機;
(二)公路養護部門專門用於公路養護的拖拉機;
(三)城市環衛部門清潔用的拖拉機;
(四)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
(五)參加地方政府組織的抗洪、救災運輸的拖拉機。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屬減征、免徵拖拉機養路費範圍的拖拉機,車主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車籍所在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次年減征、免徵拖拉機養路費核定手續。凡超過減征、免徵拖拉機養路費規定期限的,按應徵拖拉機處理。
經核定免徵拖拉機養路費的,車主應當在每季度末向市縣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下季度拖拉機養路費免訖證及其專用標誌牌。
減征、免徵拖拉機養路費的拖拉機,改變用途,不再屬減征、免徵拖拉機養路費範圍,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車主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繳納拖拉機養路費手續。
第三章 徵收標準和徵收方式
第十條 拖拉機養路費徵收標準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拖拉機養路費實行全年包乾繳納。山區八縣(固原地區各縣及同心、鹽池縣)和陶樂縣及中寧縣、中衛縣及靈武市山區鄉全年包繳一個半月;其他各市縣全年包繳三個月。
第十二條 拖拉機征費噸位應根據交通部、國家計委聯合審定批准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的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年度包乾繳費辦法與車主簽訂包乾繳費協定。拖拉機養路費年度包乾繳費協定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車主應當按照包乾繳費協定的約定繳納拖拉機養路費。
第十四條 拖拉機養路費在本區市、縣際間互不徵收。省(區)際間拖拉機調駐從事運輸時間超過三個月的,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有關規定徵收,不足三個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拖拉機調駐外省(區)營運,其車主應提前到所在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調駐手續。
第十五條 實行包繳養路費的拖拉機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車主持有關部門的證明,在事情終了半個月內向所在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請退費或抵頂手續:
(一)發生交通事故拖拉機修復期在兩個月以上或報廢的;
(二)被司法機關扣押,時間在兩個月以上的。
第十六條 拖拉機養路費繳訖憑證是拖拉機繳費的行車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偽造或以其他票證代替。
車主必須隨車攜帶拖拉機養路費繳訖憑證,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所征拖拉機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銀行專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拖拉機養路費的使用應堅持縣鄉公路兼顧,以縣公路為主;養護與改建兼顧,以養護為主的原則。
第十九條 拖拉機養路費的使用範圍:
(一)養護工程費:包括公路小修保養費、大中修工程費、水毀搶修及修復工程費、改建工程費、新建工程補貼費、公路綠化費、公路站房修建費、鄉公路補助費、養護機械和車輛設備購置費;
(二)養護事業發展費:包括公路養護單位及養路費征稽機構管理費,養路段、站必要的生產房屋和養路職工住宅修建費,養護科研、宣傳教育費;
(三)養護其他費:包括養護職工勞動保險及國家規定應繳納、支付的其他費。
第二十條 拖拉機養路費用於養護工程方面的費用,每年應不低於養路費總支出的80%,確保公路小修保養和大中修工程費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養路費支出計畫由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並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報自治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抄相關市縣財政、審計部門備查。
拖拉機養路費支出計畫由市縣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當年拖拉機養路費如有結餘,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年度計畫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產房屋,養路職工住宅建設,應按交通部頒發的《公路養護工程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編制工程設計預算方案。50萬元以上工程設計預算應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批,並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交通管理部門執行統一的公路養護會計制度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負責按時向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報送收支計畫完成情況季、年度報表,編制拖拉機養路費年度收支決算,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未按本辦法規定攜帶拖拉機養路費繳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由檢查地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拖欠、逃繳拖拉機養路費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加收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逃繳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費額30-50%的罰款;連續拖欠、逃繳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費額50-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倒換拖拉機養路費繳訖專用標誌牌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除責令補繳全費額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應繳費額2倍以下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拖拉機養路費的車主,市縣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能執行時,可採取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暫扣拖拉機的處理措施,並要求車主限期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暫扣駕駛證、行駛證或暫扣拖拉機的,由市縣交通管理部門開具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車主接受處理後,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或放行拖拉機。
第二十八條 拖拉機被扣後,車主應當自被扣之日起15日內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在此期間,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拖拉機的損失,由市縣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賠償。逾期未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造成的損失,由車主自行承擔。
被扣拖拉機滿3個月以上,車主不到市縣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扣的拖拉機。拍賣所得扣除應繳拖拉機養路費、滯納金、罰款以及拖拉機保管費和拍賣費及相關費用後,餘款交車主,不足應繳費款的,車主應當補足。
第二十九條 以暴力抗繳拖拉機養路費,妨礙市縣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車主對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拖拉機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寧政發〔1986〕1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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