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提供外國法資料的歐洲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68年06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倫敦
  前言
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本公約簽字國,
鑒於歐洲理事會的目的是爭取成員國間更緊密的團結;
深信為了便利司法機構取得外國法資料的工作而建立國際互助制度,將有助於此目的的實現,
茲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本公約的適用範圍
一、締約國同意遵照本公約的規定,互相提供關於其司法組織的,以及關於其在民商事範圍內的法律和訴訟程式的資料。
二、兩個或超過兩個的締約國得決定在它們相互間於前款規定外的其他領域,擴大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此類協定應全文送交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條國家聯絡機關
一、為了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各締約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個機構(下稱“接受機構”):
(一)接受來自另一締約國的關於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提供資料的要求;
(二)依照第六條對此種要求採取行動。
接受機構可以是國家部級部門或其他國家機關。
二、各締約國得設立或指定一個或數個機構(下稱“承轉機構”),接受來自其司法機構的關於提供資料的要求,並將其要求轉達相應的外國接受機構。接受機構得被指定為承轉機構。
三、各締約國應將其接受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以及如屬可行,將其承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三條有權要求提供資料的機構
一、提供資料的要求無例外地應由司法機構提出,即使其要求並非由該機構所擬定;提供資料的要求必須在確已起訴以後才得提出。
二、任何締約國如未設立或指定承轉機構,得以聲明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指明其機構中哪個機構應視作前款含義內的司法機構。
三、兩個或超過兩個的締約國得決定在它們相互間提供資料的要求擴及由司法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提出的要求。此類協定應全文送交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四條提供資料的要求應有的內容
一、提供資料的要求應表明提出要求的司法機構及案件的性質,並應儘量準確地列明希望獲知的有關被請求國法律的問題,如被請求國不止一個法律制度時,則應列明其要求提供的是哪一個法律制度的資料。
二、要求中應說明為適當地理解此要求及作出明確的答覆所必需的事實。必要時,並宜附送檔案副本以澄清請求的範圍。
三、要求中得包括在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範圍以外的問題,如各該問題與要求中列明的主要問題有牽連。
四、不是由司法機構起草的要求應附有司法機構授權的決定。
第五條提供資料要求的承轉
提供資料的要求應由承轉機構,或在無此類機構時,由提出要求的司法機構,直接送交被請求國的接受機構。
第六條有權答覆的機構
一、接受機構收到提供資料的要求後,得自己起草答覆或將要求轉送給另一國家的或官方的機構起草答覆。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或由於行政組織的原因,接受機構得將該要求轉送私人團體或有資格的律師起草答覆。
三、如依前款辦理可能涉及費用問題,在依前款規定轉送以前,接受機構應向提出要求的機構說明此要求將轉送哪一個私人團體或律師,並儘可能地告以所需費用的精確數字,以徵求其同意。
第七條答覆的內容
答覆的目的應是以客觀和公正的態度向提出要求的司法機構提供被請求國的法律資料。在適當的情況下,答覆應包括有關的法律內容和司法判例,並應附具使提出要求的機構正確理解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檔案,諸如理論性文章的摘要、立法過程中的準備檔案。甚至亦可附以說明性的註解。
第八條答覆的效力
答覆所提供的資料,對提出要求的司法機構無約束力。
第九條答覆的送達
如要求系由承轉機構所轉達,則接受機構應將答覆送交該承轉機構;如要求系直接由司法機構送來,則答覆應送交該司法機構。
第十條答覆的義務
一、收到要求的接受機構除遇有第十一條的情況者外應對所提要求按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如答覆非由接受機構起草,接受機構,除遇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應保證答覆之送出。
第十一條對答覆責任的例外規定
如要求提供資料的案件影響被請求國的利益,或其答覆有損害其主權或安全之可慮,被請求國得拒絕對提出的要求採取行動。
第十二條答覆的時限
提供資料的要求,其答覆應儘速提交。但如答覆的準備需要一個長時期,接受機構應將此情況告知提出要求的外國機構,如可能時,同時指出將來送交答覆的大概日期。
第十三條補充資料
(一)接受機構以及依第六條的規定被指定作答的團體或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機構提供它認為起草答覆所必要的補充資料。
(二)補充資料要求其傳送由接受機構按第九條規定的送交答覆的同樣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語言文字
(一)提供資料的要求及其附屬檔案應使用被請求國的語言文字或其多種官方語言文字之一,或附以該語言文字的譯本。答覆使用被請求國的語言。
(二)兩個或超過兩個的締約國得決定在他們相互之間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費用
(一)除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費用應由提出要求的國家負擔外,答覆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要求償付開支。
(二)兩個或超過兩個的締約國得決定在他們相互之間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聯邦國家
在聯邦國家中接受機構的職能除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因憲法原因而授予其他國家機構。
第十七條本公約的生效
(一)本公約向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開放簽字。本公約應經批准或接受。批准書或接受書應存放歐洲理事會秘書長處。
(二)本公約自第三份批准書或接受書的存放之日後第三個月起生效。
(三)本公約對後來批准或接受的簽字國,於該國的批准書或接受書存放之日後三個月起生效。
第十八條非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加人
一、本公約生效後,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可邀請任何非成員國加入本公約。
二、此種加入自加入書存放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處之日後三個月起生效。
第十九條適用本公約的領土範圍
一、任何締約國在簽字時或存放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得指明本公約適用於其領土的一處或若干處。
二、任何締約國在存放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或在其後,得以聲明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本公約的效力擴展適用於任何其聲明中所指明的領土的一處或若干處,各該領土的國際關係系由其負責者,或各該領土曾授權其得代為承擔義務者。
三、任何依前款發表的聲明,得就有關此聲明中提及的任何領土依本公約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撤銷之。
第二十條本公約的期限及其廢止
一、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二、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送達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宣告對該國廢止本公約。
三、此種廢止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的職能
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通知歐洲理事會成員國及任何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如下事項;
1.任何簽署;
2.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存放;
3.按第十七條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
4.依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二款,以及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所收到的任何聲明;
5.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到的任何通知及廢止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茲有下列人員,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8年6月7日於倫敦,用法文及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冊,交存歐洲理事會檔案庫。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每個簽字國及參加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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