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進出口產品征、退產品稅或增值稅的規定

關於對進出口產品征、退產品稅或增值稅的規定是國務院於1985年03月22日發布,自1985年04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85年03月22日
  • 實施日期:1985年04月01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出口退稅
  為了適應我國進出口貿易發展和改革外貿體制的需要,根據產品稅條例(草案)和增值稅條例(草案),特作如下規定:
一、外貿企業(包括工貿公司,下同)和其他單位進口的產品,應依照規定的稅率,繳納產品稅或增值稅。
二、下列進口產品,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
經國家批准進口的糧食、原糖、化學肥料、農藥;
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儀器、設備;
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授助的物資和設備;
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原材料(包括輔料和包裝物料),零部件;
經國務院和財政部特案批准免稅的產品。
專為製造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別不同產品按85%或95%的比例免稅。
三、外貿企業或其他單位自營進口的產品,應直接向海關交納產品稅或增值稅。進口單位委託外貿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理進口的產品,由代理進口的單位向海關代交產品稅或增值稅。
四、進口產品一律以組成計稅價格計算產品稅或增值稅,計稅公式如下:
行稅價格=(到岸價格+關稅稅額)÷(1-產品稅或增值稅稅率)
應徵稅款=計稅價格×產品稅或增值稅稅率
五、進口產品的納稅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1‰的滯納金。
六、對減免稅進口的產品,轉作其他用途或在國內銷售的,應按規定補交進口環節的產品稅或增值稅。
七、外貿企業和其他單位出口的已稅產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報關出口後,應將所征產品稅或增值稅稅款退給出口企業。屬於增值稅徵收範圍的產品,退生產環節已繳納的增值稅稅款;屬於產品稅徵收範圍的工業品,退最後生產環節已繳納的產品稅稅款;出品已稅農、林、牧、水產品,退收購環節已繳納的產品稅稅款。
生產企業直接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在報關出口後,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屬於增值稅徵收範圍的產品,除免徵本企業應繳納的增值稅外,還應退還“扣除項目”已繳納的稅款。
八、出口企業自營出口或委託其他企業代理出口的產品,均應在報關出口並在財務上作銷售處理後,填寫“出口產品退(免)稅申請表”,並附發票(副本或影印件)、《出口產品證明》等有關票據和證明,向本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經審核後予以退(免)稅。
九、出口產品應退稅款為購進產品金額乘產品稅或增值稅稅率。購進產品金額,指出口企業購進的實際計稅金額,不包括收購、運輸、自備包裝等流通環節的各項費用。凡在購進價格中包含費用的,應按購進價格扣除費用後計算退稅。為簡化手續,稅務機關可確定一個費用扣除率,予以扣除。
十、出口產品退(免)稅,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出口企業退(免)稅稅額的多少,按批或按日、按旬、按月辦理。
十一、出口產品退(免)稅後,發生退關或國外退貨時,出口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補交已退(免)稅款。
十二、出口國內統一規定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的產品,在退稅時,應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未征不退的原則辦理。對國內生產的產品所作的減免稅規定,不適用於進口產品。
十三、實行出口產品退(免)稅後,對工業企業銷售給外貿企業或其他企業出口的產品,除國務院和財政部特案批准的外,不得減免產品稅或增值稅。
十四、進口產品應徵的產品稅、增值稅由海關代征,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金庫。
十五、出口產品應退的產品稅或增值稅,凡屬經貿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門所屬外貿企業經營的出口產品,由中央預算收入退付;凡屬工業企業和地方外貿企業經營的出口產品,由地方預算收入退付。
對於聯營的外貿企業出口的產品,應依照協定契約書的規定,由參加聯營的各方按隸屬關係,分別由地方或中央預算收入退付。
十六、中外全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仍按工商統一稅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七、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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