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認真落實中央關於研究解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精神,統一思想,明確任務,依法公正妥善地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形成了《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 機構:最高院
- 類型:談會紀要
- 時間:2008年
出台背景
政策全文
(一)堅持保障國家經濟安全原則。民商事審判工作是國家維護經濟秩序、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國法院必須服從和服務於國家對整個國民經濟穩定和國有資產安全的監、控,從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發,以民商事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為依託,本著規範金融市場、防範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保障經濟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審理此類糾紛案件,確保國家經濟秩序穩定和國有資產安全。
(二)堅持維護企業和社會穩定原則。金融不良資產的處置,涉及企業重大經濟利益,全國法院要進一步強化政治意識、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和保障意識,從維護國家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出發,依法公正妥善地審理好此類糾紛案件,切實防止可能引發的群體性、突發性和惡性事件,切實做到“化解矛盾、理順關係、安定人心、維護秩序”。
(三)堅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要將法律條文規則的適用與中央政策精神的實現相結合,將堅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護等理念與國家經濟政策、金融市場監管和社會影響等因素相結合,正確處理好保護國有資產、保障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順利進行、維護企業和社會穩定的“關係,做到統籌兼顧、妥善合理,確保依法公正與妥善合理的統一,確保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
(四)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為了避免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向當事人充分說明國家的政策精神,澄清當事人對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認識。堅持調解優先,積極引導各方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進行協商,盡最大可能採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人民法院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進行妥善公正的審理。
受讓人在對國有企業債務人的追索訴訟中,主張追加原國有銀行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紀要》發布前已經終審或者根據《紀要》做出終審的,當事人根據《紀要》認為生效裁判存在錯誤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定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二)債權人向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三)債權人向已列入經國務院批准的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總體規劃並擬實施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四)《紀要》發布前,受讓人與國有企業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履行完畢,優先購買權人或國有企業債務人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契約無效訴訟的;(五)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後,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六)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享受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政策的國一有森工企業不良債權而引發受讓人向森工企業主張債權的(具體詳見《天然林資源保護區森工企業金融機構債務免除申請表》名錄);(七)在不良債權轉讓契約無效之訴中,國有企業債務入不能提供相應擔保或者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後,自行與債務人約定或重新約定訴訟管轄的,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契約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向國有銀行、各級人民政府、國家機構等追償、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債權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範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契約中關於契約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轉讓主債權約定,對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轉讓沒有約束力。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恂非國有金融機構法人轉讓不良債權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式、方式確定後,單筆(單戶)轉讓不良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通知國有企業債務人註冊登記地的優先購買權人。以整體“資產包”的形式轉讓不良債權的,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註冊登記地屬同一轄區,應當通知該轄區的優先購買權人;如資產包中主要債務人註冊登記地屬不同轄區,應當通知主要債務人共同的上級行政區域的優先購買權人。
按照確定的處置方案、交易條件以及處置程式、方式,上述優先購買權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收到通知後明確表示不予購買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做出書面答覆,或者未在公告確定的拍賣、招標日之前做出書面答覆或者未按拍賣公告、招標公告的規定時間和條件參加競拍、競標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紀要》發布之前已經完成不良債權轉讓,上述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主張優先購買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國有企業債務人提出的不良債權轉讓契約無效訴訟被受理後,對於受讓人的債權系直接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受讓人列為案件當事人;如果受讓人的債權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給其他受讓人後,因該受讓人再次轉讓或多次轉讓而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該轉讓人以及後手受讓人列為案件當事人。
同、借款借據、修改締約時間和債務人還貸時間以及產生訴訟時效t中斷證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制裁。
國有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的規定,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的,該公告或通知之日應為訴訟時效的實際中斷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對保證契約訴訟時效發生同等效力。
《紀要》的內容和精神僅適用於在《紀要》發布之後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紀要》。